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3-02-17 21:3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其中虚开是指开票人为了取得非法所得或者牟取其他私利,在本人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开具专用发票,或者虽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开具内容不实的专用发票给受票人,用以骗取抵扣税款或出口退税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而虚开或者开具数量或金额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虽然没有规定本罪必须具备骗取国家税款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目的,但当前司法实务中则以上述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多发的涉税罪名。本罪实际上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存在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结果。因此,在办理涉嫌虚开犯罪的案件时,对所有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都应当紧紧围绕这两个主观的、客观的构成要件,看它们是否同时具备。这类案件涉及诸多行刑交叉的领域,存在一定的无罪化处理空间,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虚开行为的定性亦存在很多争议。从实质上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可能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但不一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

为了更有效地对此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相关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无罪辩点1

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按实际交易数额代开发票,不构罪。

案例索引:(2021)鲁刑再4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王超系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被告人王超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开票税率为5.8%。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到郭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王超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王超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超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超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超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超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超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无罪辩点2

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案例索引:(2018)黑0127刑初99号

基本案情: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祖琪与其内弟韩某刚共同经营煤炭生意,二人从小煤窑购买煤炭后对外销售,期间向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销售过煤炭。因小煤窑不能提供发票,陈祖琪、韩某刚也无法在税务机关取得销项发票,韩某刚提议从林口县美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峰公司)的张某1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每吨煤按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0%支付“税金钱”,并按照发票记载的销售吨数,每吨煤给张某15元钱。张某1将美峰公司的煤炭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工商登记、合同章等相关资质材料交给韩某刚,韩某刚交与陈祖琪去奇峰公司联系煤炭购销事宜。陈祖琪以美峰公司的名义与奇峰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18日、6月29日签订了二份合计30万吨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到货后,陈祖琪让韩某钢联系张某1从美峰公司把发票开具出来,由陈祖琪持发票去奇峰公司结算,奇峰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现汇等方式支付货款给美峰公司,然后张某1通过背书转让等方式将货款交付给韩某钢,之后按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正常标准17%税率的80%计算出应缴纳税额交给张某1。经审计: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美峰公司共计开具给奇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1份,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2436132.37元,金额共计131977249.13元,价税合计金额151413381.50元,已认证抵扣。

裁判要旨: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租赁、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该办法的政策解读中对挂靠经营进行了阐释,即“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的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借用行为;二是独立核算行为;三是临时性行为。

因此,陈祖琪、韩某刚与美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

二、关于挂靠经营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陈祖琪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无罪辩点3

单位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货分离”的方式被倒卖给他人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2019)云29刑初100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饶健诚为了达到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联系居间倒票人员韩少龙(在逃)、被告人郑发勤,韩少龙、郑发勤又再联系居间倒票人员被告人黎世明、梁某1(另案);饶健诚将资金提供给韩少龙、郑发勤,随后流转到购票公司账户,购票公司又将资金转入开票公司对公账户,开票公司购进钢材,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饶健诚采取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返点费用,向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商户销售钢材回收资金的“票货分离”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裁判要旨:饶健诚是在大理臣隆不明知的情况下,将大理臣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倒卖给他人,故大理臣隆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对应的税款数额不应作为徐祥永、杨跃虎的犯罪数额认定,但是应当认定为饶健诚及其他参与人员的犯罪数额。被告单位大理臣隆诉讼代表人杨海霞答辩,辩护人提出大理臣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起诉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4

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不认定购货方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案例索引:(2018)冀11刑终229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间,原审被告人王利民在张某1的固安县永飞化工厂和永清县永飞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购买90余万元的化工原材料,王利民向张某1索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张某1为自己避税让原审被告人崔建设以“卓某公司”的名义向王利民的承德市隆顺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是787251.29元,税额是133832.71元,价税合计是921084元。事后,王利民的公司补缴了抵扣税款。

裁判要旨:对于原审被告人王利民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全面审理该案,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所以,卷宗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王利民不具备该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无罪辩点5

行为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并不明确,不具有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8)鄂9005刑初68号

基本案情:一、2015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商量,准备寻找一家有燃料油加工资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被告人黄某与吴某某约定,由黄某在潜江市注册成立湖北普明公司,由吴某某与王某介绍业务,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人按标准获利。

2015年7月至8月,经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介绍,被告人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加工合同、直接变更货物名称的手段,接收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接收山东公路重交沥青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沥青;数量3.0018万吨),税额1208.1852万元。7月27日,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淄博泽宇燃料有限公司、淄博聚洋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3.0018万吨),税额1234.3553万元。经鉴定,造成消费税损失36562679.16元,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接收淄博泽宇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原油;数量1.732万吨),税额875.4077万元。8月19日,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向中盐能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1.732万吨),税额890.5072万元。经鉴定,因缺乏相关依据,对是否造成消费税损失未能核实,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3、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接收财致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沥青;数量1.262万吨),税额730.1694万元。8月24日,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向中盐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1.2556万吨),税额729.7504万元。经鉴定,因缺乏相关依据,对是否造成消费税损失未能核实,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二、鉴定机关在此部分事实的鉴定结论中表述称“因无山东金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某、中间联系人王某(在逃)及山东金城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刑侦材料,对是否实质发生货物交易及实质发生运输业务的事项,缺少必要的刑侦材料予以佐证。本鉴定结论以未发生实质货物交易及未发生实质货物运输业务为前提。”在上述前提下,经鉴定,未见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对可能造成的消费税税款损失未能核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1日,湖北三国公司接收金城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思平原油;数量2.9289万吨),税额1343.9615万元。10月22日,湖北三国公司向满洲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2.9289万吨),税额1378.0074万元。

2、2015年11月25日,吉耀公司接收金城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思平原油;数量1.7635万吨),税额785.1121万元。11月26日,吉耀公司向满洲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1.7635万吨),税额805.6111万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由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无罪辩点6

行为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其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交易,且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案例索引:(2016)川15刑终113号

基本案情:2002年7月,余某某退出板厂沟煤矿,由惠某甲经营,并于2003年2月1日核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7月,正新公司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正新公司核准税务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2011年7月,李某甲登记成立正新公司的分公司,即正新公司板厂沟煤矿,李某甲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乙担任会计。该分公司未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板厂沟煤矿也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2012年4月9日,李某甲与何某甲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正新公司及其分公司转让给何某甲,同年9月24日,李某甲、李某丙分别与何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顺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天公司)及何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持全部股份转让给顺天公司及何某甲。同年,李某乙将相关物品、设备移交至丰源集团。2013年1月28日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分公司负责人由李某甲变更为闵某某。2012年5月,板厂沟煤矿停止生产。截止停产时板厂沟煤矿余煤2千吨左右。李某乙告知李某甲,丰源集团拿了开票资料及工人工资表等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做假工资表,李某甲让李某乙按丰源集团的要求办理。2012年5月至9月期间,罗某某找李某乙以板厂沟煤矿名义,先后向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开票金额共计4,148,258.40元,其中,增值税额共计602,738.40元,涉及煤炭14,773吨。丰源集团将板厂沟煤矿向其开具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认证抵扣,涉及增值税额共计602,738.40元。李某乙利用丰源集团工人工资表等虚造了板厂沟煤矿的工人工资表等资料,并制作虚假账目,虚增板厂沟煤矿产量和费用。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15日板厂沟煤矿实际缴纳增值税共计1,810,902.63元,无多缴、欠缴。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危害国家税收犯罪予以了详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宗旨,在该《决定》前言部分得以充分体现,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该《决定》的条文内容,199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继承。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体现在《决定》第一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之中。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本质特征。一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应税款大量流失。无论是之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决定,还是之后的刑法规定,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国家刑事法律无不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而规定一系列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如果不严厉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则必然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

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厂沟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二原审被告人虚增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椰雅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无罪辩点7

以虚拟销售事项纳税,再以虚拟购进货物抵扣税额,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国家税额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索引:(2017)皖0121刑初326号

基本案情: 一、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事实。 2012年2、3月份,东营市凯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某通过李某1从昌某市鑫成油脂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39828元,其中税额848522.01元,均用于抵扣税额。 二、被告人巴某某以靳某的名义在长丰县岗集镇注册了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伙同巴某、苟峰峰等以该公司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事实。 (一)2015年5月,被告人巴某某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虚假购进7000吨沥青,取得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6007310元,其中税额3777822.86元。后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虚拟货物变更品名为燃料油销售给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开具2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700310.19,其中税额3879533.01元。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又将该虚拟的燃料油销售给了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 (二)2015年6月份,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虚假购进原油10000吨,取得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5000000元,其中税额5085470.06元。后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批虚拟货物变更品名为燃料油,出售给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虚开了3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200000元,其中税额5259828.13元。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虚拟的燃料油销售给给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并最终由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虚假销售给山东天弘化工有限公司。 (三)2015年6月24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将其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销售中心采购的原油10000吨销售给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7500000元,其中税额5448717.96元。同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批原油直接变更品名为燃料油销售给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并向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4张,价税合计38900000元,其中税额5652136.67元。后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以燃料油品名销售给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最终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获得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销售中心1000吨原油的提货单。 (四)被告人巴某某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皓润物流有限公司、寿光五洲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虚假的货物运输合同。在无实际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取得沂源县康利达运输发票6份,价税合计639464.14元,其中税额63370.3元;取得山东皓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34920.00元,其中税额122379.46元;取得寿光五洲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发票2份,价税合计1489047元,其中税额147563.22元。共计接受以上三运输公司虚开的发票20份,价税合计3363431.14元,其中税额333312.98元。 综上,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共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101871531.14元,其中税额14646455.74元,含运输费发票税额333312.98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5张,价税合计101827310.19元,其中税额14791497.8元。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了消费税税额13154400元;被告单位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补缴了抵扣的税款848522.01元;被告人巴某某主动退回了抵扣的运输发票税款333312.98元。

裁判要旨: 二、被告人巴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1、被告人巴某某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等实施的案件事实中个人虚开的第(一)、(二)项行为,属于循环虚开;该虚开行为显然不是以抵扣税额为目的,以虚拟销售事项纳税,再以虚拟购进货物抵扣税额,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国家税额损失。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析,如果不加区分行为人的目的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将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偏离了实质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虽然采用了简单罪状,但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的安全,刑事法律关于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规定均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因此,被告人巴某某实施的上述第(一)、(二)项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依法不构成犯罪。第(三)项交易系真实的原油买卖,被告人巴某某只是在销售过程中违规变更了货物品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列举,变名销售不在该解释列举的三种行为之内,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无罪辩点8

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9)京02刑终113号

基本案情:2007年1月,山东分公司成立,上诉人赵伟任经理,2013年11月北京城乡集团免去赵伟的山东分公司经理职务。在赵伟任山东分公司经理期间,赵伟负责自找业务、自我管理、自负盈亏。

2010年8月,山东分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山东黄金时代广场项目。约定各自承担50%的开发成本及费用,各自分得两个楼座;后又签订施工协议等,由山东分公司负责建设山东黄金时代广场。

为解决山东黄金时代广场的建设资金问题,赵伟与中国诚通公司的李某1、刘某,商议决定由中国诚通公司通过贸易方式为山东分公司融资。方式为:山东分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购买钢材并以货款名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利用中国诚通公司在银行的信用将汇票贴现,再由中国诚通公司向赵伟实际控制的合慧伟业公司购买钢材以货款名义将贴现款转给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收到款后再以往来款名义转给山东分公司或直接购买钢材交给山东分公司用于建设。汇票到期后由山东分公司将应到期归还的钱款还给中国诚通公司,中国诚通公司再归还给银行。

具体交易过程为:

1.赵伟以山东分公司或北京城乡集团名义与中国诚通公司于2012年4月至8月,先后签订5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涉及金额人民币1.8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山东分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金额合计1.88亿余元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中国诚通公司给山东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中国诚通公司与刘会洋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正博朗公司签订1份采购协议,以支付货款名义给天正博朗公司开具1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天正博朗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天正博朗公司贴现后将其中1400万元以支付货款名义转给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给天正博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

中国诚通公司与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签订8份三方采购协议,以支付货款名义将山东分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款转给合慧伟业公司。此外,2012年9月,中国诚通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支付货款名义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6张商业承兑汇票。合慧伟业公司因此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298份,涉及发票金额共计1.2亿余元。

3.合慧伟业公司将上述直接从中国诚通公司或经天正博朗公司取得的款项部分转给山东分公司,并将收到的中国诚通公司开具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山东分公司,用于项目建设。

在上述贸易融资过程中,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了1.2亿余元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需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为此,合慧伟业公司找到刘会洋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由天正博朗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03份,税额合计16 150 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 360.6元;恩百泽公司于2012年11月,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52份,税额合计661 797.47元,价税合计4554 724.1元。合慧伟业公司将上述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在此过程中,合慧伟业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转给天正博朗公司90 241 794.78元,经恩百泽公司后转回合慧伟业公司85 491 794.78元;2012年12月25日,合慧伟业公司支付恩百泽公司4554 724.1元,当日全部转回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在给合慧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交易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475万元。

裁判要旨:针对上诉人、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各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

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中,从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因看,是因为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合慧伟业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为避免因此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合慧伟业公司找到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获取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事情的前因看,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慧伟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合慧伟业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伟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与之对应,负责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会洋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上诉单位、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9

在案证据仅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事实存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指使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案例索引:(2018)青0102刑初320号

基本案情: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2日变更为青海原创洲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尹礼军在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接收到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开票金额为7433791.62元,税款1263744.64元,价税合计8697536.26元,已抵扣1263744.64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尹礼军申领到工商银行账户和U盾后,将U盾寄出,开票方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将接收的U盾做平账完成资金回流。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尹礼军通过记账回执将相应款项转入尹礼军个人账户。

案发后,经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国税局核查,被告单位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补交全额税款、罚款、滞纳金为1747253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尹礼军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经查,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仅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事实存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尹礼军实施了指使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存在相关涉案人员及被告人辩称的民事债务和交由他人代购货物的事实,且由于涉案人员的均未到案、相关证据缺失,致使本案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证明指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据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1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2019)湘02刑再4号

基本案情: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军、李红霞在经营湖南笃行贸易有限公司和湖南高旷贸易有限公司期间,由被告人高峰、李清明、廖灿林、郭合武、戚旭峰、沈浩、刘石国、徐钦、李志国、李峰、芦云初、刘伟、高文、李毛安、段斌、赵学斌、彭伟才、朱国辉、陈峻、谭小洲、朱泽民、陈瑜、王金华等人经办,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杭州长宁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株洲锦盛实业有限公司、长沙仙达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力动机电科贸有限公司、杭州创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彩旭科技发展公司、杭州铭昊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盛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湖南百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杰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长沙昌隆密封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益阳鑫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三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米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立诚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天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县博盈工贸有限公司、长沙正达轻科纸业设备有限公司、长沙文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固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及武汉天炙钢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稣侃物资有限公司、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工业锅炉分公司、株洲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34903192.9元,税额总计5071401.09元。其中被告人黄米良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款739606.17元,非法获利约69000元;被告人王金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款319541.75元。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单位长沙米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立诚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天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县博盈工贸有限公司、长沙文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正达轻科纸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彭伟才、朱国辉、陈峻、谭小洲、朱泽民、陈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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