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伪造的发票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3-03-03 10:3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这里伪造的发票不仅包括普通发票,也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客观方面的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故意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

为了更有效地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持有伪造的发票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五条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无罪辩点1

行为人拿到发票后即到税务局核实发票真伪,主观上并不明知发票是伪造的而持有,不构罪。

案例索引: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19号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1日,魏某甲以邯郸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平定晋东商贸物流园区一期总体工程,合同价款为540万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魏某甲需开具一张1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报账,遂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了杨某某,并约定在平定县冠山镇三岔口千禧顺饭店门口见面商谈开具发票的有关事宜。三人见面后,杨某某与李某某商定,由杨某某开出发票后,魏某甲对发票真伪进行验证,如果发票是真的,魏某甲支付杨某某30000元。之后,杨某某在手机上查询到一则可开具发票的短信广告,遂通过该广告所留的电话号码与对方取得了联系,让对方为其开具一支发票,并告知对方发票的付款方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邯郸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及工程款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杨某某还与对方商定,如果发票是真的,其支付给对方20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三岔口千禧顺饭店门口将一张:发票号码为02006583,付款方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邯郸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一张发票字别号码为(20111)晋地完电46174038、税款金额为50300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交给魏某甲。魏某甲拿到发票后,即安排阳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洪某某到平定县地税局第二分局核实发票的真伪。经平定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比对及调查取证,以上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均系假票。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魏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经李某某介绍从杨某某处购买发票,但魏某甲从杨某某处拿到发票后即到平定县地方税务局核实发票的真伪。因此,魏某甲在持有该发票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杨某某为其开具的发票是伪造的,不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2

行为人在立案前已补缴全部税款,未造成损失,不起诉。

案例索引:濮县检刑不诉〔2021〕26号

基本案情: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濮阳县**项目部分工程,时任甲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向乙公司提供了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及三张完税证,票面额共计700万元,经鉴定,该三张发票均系伪造。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前,魏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在立案前已补缴全部税款,未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城固检刑不诉〔2021〕10号、湘通检刑刑不诉〔2020〕24号
 

无罪辩点3

现有客观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博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基本案情:2009年9月至2018年4月,李某某销售给博兴县殡仪馆、博兴县殡葬服务中心骨灰盒、花圈、小白花等殡葬用品。为了结算货款,李某某持有并使用伪造的阜城县立世工艺制品厂的发票共83份共计4262378元到博兴县殡仪馆、博兴县殡葬服务中心结算货款。其中手填发票16份713197元、机打发票48份245560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1093580元。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博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客观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

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起诉。

案例索引:津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9号

基本案情:2018年1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随身携带285份发票在本市天津站前广场附近欲出售。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及天津市河东区国家税务局鉴定,285份发票为伪造的发票。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并收缴涉案发票。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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