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3-06-01 22:5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常见情形有:(一)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的。(二)少批多占农用地的,即部分农用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农用地的数量较大的。(三)骗取批准而占用农用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四)改作他用是指改变农用地的种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都是与土地管理有关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

(1)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耕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毁坏的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末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而收取价款和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买卖的实质而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两种行为方式。(3)对二者的处罚虽都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方法,但前者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而后者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为了更有效地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本罪相关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无罪辩点1

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土地在被告人的填土前为农用地性质,也不能确定其土地类型及面积,不能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索引:(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9号

基本案情:2003年2月和2005年8月,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村村民苏某泳(另案处理)分别与天河区棠下街棠东第三股份和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共承包“大竹园”土地48亩多。2006年下半年,苏某泳将上述“大竹园”交予被告人吴伟强管理,当时“大竹园”土地大部分是荒草地,小部分为竹林地,小部分为河流、坑塘水面。被告人吴伟强为了填平地块和牟取利益,允许他人将建筑余泥倾倒在“大竹园”并收取费用。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吴伟强共让他人在“大竹园”倾倒建筑余泥约二三千车次,并雇请他人用推土机将该地块推平。后吴伟强雇请工人在已推平的“大竹园”土地上种植树苗。

评析:一、审查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农用地

在审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农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故土地类别应当由土地规划部门确定,主要依据是:土地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图,而不应将土地的利用现状作为依据。

在本案中,涉案的“大竹园”土地未经土地规划部门确定为农用地。经查:(1)“大竹园”土地无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林权证》,无证据证实“大行园”土地经有权部门依法定程序确定为农用地性质及土地类型。(2)无法律规定可依土地状况认定土地类型,土地状况会发生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改变并不代表土地性质的调整。(3)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大竹园”土地在被告人填土前作为农业地使用及具体用途。辩护人提供棠东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以及多名村民的证言,证明“大竹园”土地从未用作农田、果园和鱼塘,在填土前大部分是荒草地,小部分是坑塘,小部分为竹林;而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何人、何时在“大竹园”土地从事何种农业耕作;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结论是“大竹园”土地有大片果园、灌木林地和养殖水面,但法报告书依据的2005年“大竹园”土地利用现状图仅标有竹林、天然草地、“塘”、“乱掘” 等符号,没有果园等符号(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可见该报告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大竹园”土地在被告人吴伟强的填土前为农用地性质,也不能确定“大竹园”土地类型及面积。

二、审查涉案工地破坏程度是难点

在审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时,审查涉案土地被破坏程度是难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对破坏农用地违法行为鉴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行政、司法实践中,尚未建立破坏农用地行为的鉴定机关及制度。法院在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时,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的基本证据规则审查有关土地破坏程度的鉴定,重点审查作出鉴定的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的过程和方法。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出具的《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村北二环高速公路北侧地段土地分析鉴定报告》,认定“大竹园”土地中16.37亩面积因石质废料压实和硬底化,土壤适耕性受到较大破坏,已无法耕种。经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为研究土壤的权威机构,但无证据显示该研究所具有土地面积勘测资质,无证据说明“16.37亩”的精确数字如何测量出来。经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鉴定人取了4x2个土样进行分析,结论是“大竹园”地块有32. 31亩的面积土壤肥力低;而认定“大竹园”地块有16. 37亩面积无法耕种并非通过取样分析而得出结论,所附照片也不能证实,故得出16. 37亩土地被破坏的依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大竹园”土地在填土后有16. 37亩面积遭到破坏,不足以证实被破坏的土地类型及面积,也不足以证实土地遭到破坏是被告人吴伟强的填土行为所造成的。

三、对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土地开发力度的不断加大,非法占用农用地状况也在不断增多,对农用地的利用和保护成为当前一个热点问题。为了实现土地资源的科学、可持续利用,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逐渐成为司法工作的重点之一,我们需要制定、完善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机制。

第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全面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确定农用地的范围并公告,才能有效保护农用地及打击破坏农用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的有关规定,设立专门的农用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机构,制定鉴定标准、流程、方法。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尽早设立专门的农用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机构,组织农业土壤、环保、执法、司法等部门共同制定农用地土地破坏认定标准以及鉴定流程、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其他林地十亩以上,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故制定农用地土地破坏认定标准、流程、方法宜按照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及其他林地进行分类规定。

第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制止和有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相似案例索引:(2019)内22刑终148号、(2014)齐刑一终字第43号
 

无罪辩点2

被告占用涉案土地是经协议取得,虽未办理土地用地审批手续,但不能认定其为非法取得,且并未改变土地的农牧用途,因此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8)豫10刑终382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小雷于2004年12月20日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罗庄村汪庄七组(后划归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汪庄七组自愿将村东头、东西路以北的洼地承包给徐小雷,后被告徐小雷在承包地上进行种鸡喂养,并建筑了养鸡厂厂房,实施了院内的地面硬化,修建池塘。2008年9月2日,被告人徐小雷和徐淑焕、李俊义合伙注册成立了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租的是被告人徐小雷承包汪庄七组的上述土地,养鸡厂和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2008年10月29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许开土认字(2008)028号土地类别认定书认定徐小雷等人建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已占用土地位于长村张乡罗庄村七组东至罗庄耕地西至罗庄村居民点南至罗庄耕地北至罗庄耕地,面积5270.32平方米。经现场勘验并查对长村张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所占土地属耕地之基本农田。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许昌市城区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1997-2010)显示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的标示。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雷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罗庄村汪庄七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汪庄七组自愿将村东头、东西路以北的洼地承包给徐小雷,徐小雷占用该块土地是经协议取得,并且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罗庄村汪庄七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虽然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用地审批手续,但不能认定徐小雷占用土地为非法取得。在双方的协议上,徐小雷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养鸡场,进行必要的建筑、路面硬化、挖池塘都是基于为养鸡场服务。后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也是基于为养鸡场的鸡蛋出售做包装,为进行养鸡业的延续发展,并未改变土地的农牧用途。原判用以认定上诉人徐小雷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上诉人徐小雷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3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既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索引:(2015)莆刑终字第250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某甲于2005年12月至2010年9月在其承包的林地上修建管理房、饲料房、猪舍、沼气池、仓库、水池、温棚等,占用林地面积达3887.27平方米(5.8309亩)事实清楚。但综观全案证据材料,原判认定涉案林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的逍遥山是错误的。该林地位于灵川镇云庄村逍遥山3大班6小班,林地所有权属系灵川镇柯朱村所有。上诉人柯某甲于1997年3月成立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在上述山地进行果园开垦,生猪养殖;又于1999年4月与灵川镇柯朱村签订《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约定:开发荒山造林造果,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福建省林业厅出具的证明及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上传相关数据显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3大班6小班己区划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但没有表明界定具体时间,且未见相关部门将该3大班6小班区划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情况告知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或柯某甲。2008年5月,灵川镇柯朱村将该村17个小班3087亩生态公益林交由该村村民柯鲁东、柯某丙管护,但不包括涉案林地3大班6小班在内。原判认定“……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提供的加盖莆田市灵川镇柯朱村村委会印章的2001年7月25日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证明村委会知道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被告人柯某甲于2005年变更承包用途时,应当取得莆田市灵川镇柯朱村村委会的同意,其对涉案林地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应当明知。”经审查,该2001年7月25日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是灵川镇人民政府、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农林局与灵川镇云庄村签定的,并非与柯朱村签定;且涉案林地3大班6小班不在界定范围内。故原判认定柯某甲对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应当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上诉人柯某甲于1999年4月与灵川镇柯朱村签订《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后,未经审批在该林地上建造管理房、饲料房、猪舍、沼气池、仓库、蓄水池、温棚等,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887.27平方米(折合5.8309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的,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上诉人柯某甲承包逍遥山3大班6小班林地造果时,该林地为其他林地,直至案发前,有关部门并未将该林地区划办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柯某甲。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柯某甲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柯某甲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既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以上诉人柯某甲应当知道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特殊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从而判决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依据。故对柯某甲定罪不当。

相似案例索引:(2016)冀刑再2号、(2017)桂10刑终16号、(2018)内22刑终171号、(2018)内22刑终153号、(2016)粤2071刑初1304号、(2017)湘0723刑初203号、(2016)黑1224刑初35号
 

无罪辩点4

因不能认定被告人占用农用地的具体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7)云0324刑初21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岳旭军向罗平县大水井乡大水井村委会皮桶寨村租了该村河沟槽子九头山的一片土地,2003年11月1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并成立罗平县大水井河沟采砂厂进行采砂。2010年9月1日罗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块填发林权证,被告人岳旭军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6年10月25日罗平县森林公安局向被告人岳旭军送达停止违法通知书。经鉴定,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1.7亩,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河沟采砂厂造成该处原有植被和地表形态严重遭到破坏,形成原有地表凸凹不平,治理恢复程度达100%;被占用的林地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3090元。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旭军自2004年至2016年期间非法占用农用地21.7亩,从本案证据看,2003年11月10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岳旭军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许可证,属合法开采。2010年9月1日,罗平县人民政府才向大水井村委会皮桶寨村颁发林权证,被告人岳旭军开采的地段才属于林地。依照相应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因不能认定2010年9月1日以前和以后被告人岳旭军分别占用农用地的具体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旭军非法占用21.7亩林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岳旭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高逾斌认为被告人岳旭军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5

被告人不是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责任主体,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06号

基本案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私营企业长阳佳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拟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陈家坪村“山字岩”采挖铁矿。2012年12月,经资丘镇政府协调,该公司与陈家坪村委会和对舞溪村委会就修建矿区公路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村委会办理手续,公司投资并负责经营期间的道路维护管理。因所涉农户的前期集资修路款未达成补偿协议致修路未成。2013年5月,陈家坪村七组村民田科政等十四户农户通过被告人田某甲与长阳佳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由公司出资,从十四户农户经营的土地上修路,农户不要占地补偿,共同使用公路。协商一致后,十四户农户联名向陈家坪村委会申请修建公路,村委会同意后并向资丘镇政府书面申请,资丘镇政府同意修路,并强调要协调好村民山林土地,争取村内企业资金支持,同时书面函请县林业局批准占用林地修建公路。同年5月14日,村委会申请公安部门核准供应民用爆破物资。随后在修路过程中,所涉农户分别砍伐林木,长阳佳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派被告人田某甲负责修路现场管理,资丘镇政府领导亦到现场予以指导。至2013年11月,公路基础修建完工,公路占用和因修路占压林地共计60余亩。因陈家坪村委会和长阳佳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机关对此立案查处。2014年4月23日,长阳佳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缴纳15万元育林基金,用于植被恢复。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受长阳佳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负责本案相关公路建设的现场管理工作,其既不是该项公路的投资人,也不是公路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且没有被委托办理修路占用农用地手续的事项,故不是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责任主体,检察院机关的抗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似案例索引:(2019)川1825刑初49号
 

无罪辩点6

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本案中,被告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体不适格。

案例索引:(2019)川1126刑初134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昆自1996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2日为夹江县皇城瓷厂(以下简称“皇城瓷厂”)的投资人及经营管理人。2018年8月2日,皇城瓷厂投资人变更为吴永玉,黄昆继续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工作。

2015年,皇城瓷厂租用了夹江县中兴镇大路坎村9社约20亩土地,在未获得改变土地用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厂房、棚房、厂区道路、安装生产设备等。经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皇城瓷厂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违法占用耕地14.12亩,其中基本农田11.59亩,因修建厂房、棚房、道路硬化等致使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9年2月11日,黄昆经夹江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皇城瓷厂于2019年5月自行对部分厂房进行了拆除复垦,经乐山市衡平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绘,本案所涉非法占用耕地已复垦5.44亩。

裁判要旨:经查,被告单位夹江县皇城瓷厂于1996年6月7依法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黄昆,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8月,变更投资人为吴永玉。该企业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样,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便成了认定一个“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与否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只能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本案中,夹江县皇城瓷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夹江县皇城瓷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7

原审法院据以定罪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9)内22刑终148号

基本案情:2006年4月30日,扎赉特旗罕达罕乡村委会与上诉人李青义签订承包林地合同,承包罕达罕村馒头山北三坟山87亩林地。2013年4月12日,扎赉特旗林业局向上诉人李青义发放林权证。2016年春,上诉人李青义将涉案地块的部分林地翻靶后种植了农作物。经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李青义非法占用防护林面积为6亩。案发后,李青义亲属在涉案林地内种植了云杉。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和原有树木种类、林地面积等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确认李青义毁林面积6亩的事实,因2017年在出具鉴定书时依据内公办﹝2016﹞83号文件,其具有鉴定资质即丙级鉴定资质,但三名技术员并不具备文件要求的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而且该文件已于2018年12月被废止,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青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李青义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兴安盟检察分院认为上诉人李青义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8

被告人没有大量毁坏林地,不应受刑事追究。

案例索引:(2018)湘31刑终167号

基本案情:李代生出生于泸溪县。2014年2月24日,李代生成立西部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在覃木阳村村支两委的邀请下,李代生决定回家乡创业,种植红心猕猴和油茶。2015年7月10日,西部公司与覃木阳村村委会组织当地贫困户成立的泸溪县覃木阳红心猕猴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覃木阳红心猕猴桃种植合作协议》,约定西部公司和泸溪县覃木阳红心猕猴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岚镇覃木阳村委会)合作建设红心猕猴桃产业园,由西部公司出资建设,占产业园51%的股份,合作社占49%的股份,待西部公司收回投资后,泸溪县覃木阳红心猕猴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股份比例分红;覃木阳村村委会负责落实各项扶贫政策,争取政府政策和资金支持;西部公司负责产业园区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资金筹措、技术培训等。李代生承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当地贫困农户的务工需求。2015年11月28日,西部公司与覃木阳村晒丘田组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覃木阳村晒丘田组村民将自有承包与辰溪县毗邻的荒山土地流转给西部公司从事油茶及水果种植开发等其他农牧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流转时间为30年,租金按600元/亩一次性支付。同时,西部公司还从浦市镇麻垅村部分村民手中流转了国土平整后的荒山。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李代生雇请张某1等人对山场进行开发。该山场包括国土整理地和2014年火烧迹地两部分,地上只有零星的林木。按照李代生的要求,施工人员用挖掘机将地表的植被剥离后掩埋在土层中,顺山势将土地平整成阶梯状,并在开发的地内修建了若干条3米多宽的机耕道。

2016年年初,李代生请人在开发的土地上栽种油茶、猕猴桃、柑桔,并在栽种猕猴桃树苗的地里搭建水泥柱子,用钢丝将水泥柱呈网状连接在一起。经鉴定,①李代生开垦林地总面积27.4360公顷,其中公益林地面积24.8725公顷,保护等级均为国家级二级,商品林地面积2.5635公顷;②涉案林地中国土整理面积15.0590公顷,其中公益林地面积13.8484公顷,保护等级为国家级二级,商品林地面积1.2106公顷,火烧迹地面积12.3770公顷,其中公益林地面积11.0241公顷,保护等级为国家级二级,商品林地1.3529公顷;③涉案林地中修建的道路占地面积0.5676公顷,其中公益林地面积0.3865公顷,保护等级为国家级二级,商品林地面积0.1811公顷;④涉案林地中猕猴桃种植面积15.8854公顷、油茶种植面积0.7643公顷、柑桔种植面积0.5671公顷、挖穴未栽植面积9.6516公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李代生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公益林地上种植猕猴桃、油茶、柑桔,属违法行为,但李代生种植油茶林和经济林的土地一部分为国土整理后的烟草地,一部分为火烧迹地,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李代生毁坏公益林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且李代生在国土整理后的烟草地和火烧迹地上种植油茶林和经济林,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烟草地和火烧迹地上的林木,故检察机关指控和抗诉提出李代生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益林必须依法予以保护,国家禁止任何非法砍伐公益林的行为。一审认为李代生没有非法占地,没有改变涉案林地用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认定李代生没有大量毁坏林地,不应受刑事追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相似案例索引:(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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