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现被害人原始住院病历,改判无罪

时间:2024-07-26 17:37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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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新发现了张某1的原始住院病历,使得张某1眼部损伤的具体形成时间产生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同时,根据全案证据,张某1眼伤是被拳打伤还是被棍打伤也存在合理怀疑。

案例索引
       
(2017)豫0526刑再4号

基本案情
       
1996年2月25日16时许,张某11与其兄张某2驾驶拖拉机回家,因门前路南有张某4家挖的沟,拖拉机拐不进家里,张某2就用铁锨平沟,张某4之子张某3不让平,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发生撕打,原审被告人张万增与其兄张某4得知后也赶到现场,后被人劝开。在张某1与张某2被劝回到张某1家中后,张某4家人在张某1门前与张某1家人对骂,张某1手持铁锨从家冲出,与张某4家人发生撕打,并将张某4面部致伤,铁锨头儿被打掉,原审被告人张万增从张某1手中将铁锨把儿夺走,张某1就向东南方向的庄稼地里跑,原审被告人张万增持铁锨把儿追打张某1,在距撕打现场50米的庄稼地里,张万增对张某1连打数棍,致张某1受伤。

  张某1在打架次日即1996年2月26日到滑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当日病历显示:主诉“被人用木棒伤及头部、右胸腹部,自觉头痛、头晕,右胸部疼痛",体格检查“双侧眼睑无浮肿,结膜无充血,巩膜无黄染,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初步诊断头腹部外伤。张某1在入院第三天即1996年2月28日到滑县人民医院眼科诊治,主诉“右眼被拳击伤,现感视力下降,胀痛、睁眼困难",经眼科医生检查“视力右0.2、右眼睑水肿、皮下淤血、球结膜下出血",诊断为“右眼睑外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张某1于1996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肋骨骨折。

  另查明,公安机关侦办期间,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右眼损伤致视神经挫伤,视力减退至0.1视野缺损的情况构成轻伤。原审中,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重新鉴定,张某1右眼遭受外伤致视神经损伤,视力减退并视野缺损,构成轻伤。

       本院原审认定“张万增持木棍对张某1连击数棍,将张某1的右眼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据此认为“张万增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1997)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万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张万增于1997年7月8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送滑县看守所羁押,于1997年10月31日被宣告缓刑释放。


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认定的“被告人张万增将张某1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具体评判如下:

  (一)张某1眼伤形成的具体时间存在疑问。

  根据张某1在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张某1是在打架次日即1996年2月26日到滑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当日的体格检查部分载明“双侧眼睑无浮肿,结膜无充血,巩膜无黄染,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而其在入院第三天即1996年2月28日到滑县人民医院眼科诊治,主诉“右眼被拳击伤,现感视力下降,胀痛、睁眼困难",经眼科医生检查“视力右0.2、右眼睑水肿、皮下淤血、球结膜下出血",诊断为“右眼睑外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可见入院第三日张某1在眼科检查的结果,与入院当日主治医生对张某1做体格检查时关于眼部检查的结果出入较大。

  经询问当年张某1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生,住院的主治医生称“体格检查"是通过“望、触、叩、听"对患者的初步查检,张某1眼部在体格检查时属于未发现明显异常的情况;眼科的诊治医生称眼部损伤一般24小时后症状最明显,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张某1眼部损伤情况,其损伤在体格查检中应该能发现。而张某1病历的病程记录记载,在其入院的第一日(伤后次日)和第二日,均不显示其向主治医生反映眼部有不适的症状。

  综上,张某1眼部损伤形成的具体时间存在疑问。

  (二)张某1眼伤是否系被告人张万增用棍打击造成存在疑问。

  原审卷宗显示,公安机关在1996年3月4日对张某1的讯问笔录中,其称“张万增从后边把锨把儿跟我夺了过去,就在我腰上、腿上、头上乱打,张某5也用手打我的脸,后来我被打倒在地上。"在1996年6月27日对张某1的讯问笔录中,其称“张万增拿个锨把儿打的我背部右侧,打有十几下,锨把儿都打折了,张某5用手打了背部上边,用拳在后背和头上打有几拳。"原审卷宗中张某1均称张万增是用锨把儿照其身上打,张某5用拳照其头上和脸上打。在场证人常某也证实张万增用锨把儿打了张某1的头部、肋部,滑县人民医院眼科1996年2月28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张某1向眼科医生陈述的也是“右眼被拳击伤"。

  综上,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万增仅使用棍对张某1进行了伤害,而张某1眼部损伤是否系由棍打击造成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万增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依据是滑县人民医院眼科的诊断证明、依据诊断证明做出的张某1眼部的轻伤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而根据原审被告人张万增提供的证据,新发现了张某1的原始住院病历,使得张某1眼部损伤的具体形成时间产生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同时,根据全案证据,张某1眼伤是被拳打伤还是被棍打伤也存在合理怀疑,而现有证据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万增仅用棍对张某1进行了伤害,张某1眼部损伤是如何造成的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原审判决认定“张万增对张某1连击数棍,将张某1右眼打伤"的事实存在疑问,据以认定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张万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万增有罪。对原审被告人张万增及辩护人提出应当宣告张万增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1997)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万增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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