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8)川1321刑初180号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受托帮谢某、罗某某办理报名拿文凭等事宜。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告知被告人罗某是什么考试的情况下,让被告人罗某找替考人,罗某找到被告人任某某后,被告人任某某便与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联系,商议替考事宜,被告人罗某直到案发前未再参与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又找到被告人杨某甲,便让杨某甲代替谢某,让任某某代替罗某某参加2016年全国成人高考,陈某甲先让杨某甲、任某某到南部县进行照相、录指纹等考前准备工作,后杨某甲因担心考试当天自己没有时间,便找到被告人陈某已代替谢某去考试。2016年10月28日陈某甲带杨某甲、陈某已、任某某到达南部县。次日陈某已代替谢某、任某某代替罗某某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后陈某已在考场被发现。事后,被告人罗某、杨某甲、任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罗某是否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本院认为,所谓组织考试作弊罪在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组织、指挥、策划考生作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这一规定说明不是所有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在国家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考试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众,统一进行的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罗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的考试作弊行为是有关国家成人高考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从被告人罗某在整个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中的作用来看,也应认定其情节显著轻微,不亦以犯罪论处。
判决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