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巨额资金往来,但不能认定来源,无罪

时间:2024-08-03 10:24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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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沈某、周某与杨某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沈某、周某的资金来源于他人,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8)川11刑终36号

基本案情
      
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与唐某(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0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某。尔后杨某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某组织***(已判)等人到沐川、邛崃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唐某于2010年10月9日之后,陆续拿了640万元给杨某,杨某明知以上资金为唐某毒品犯罪所得,而帮其掩饰、隐瞒,其中,1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住房一套,面积141.65平方米;80万元用于购买大众途锐轿车一辆;120万元及30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原审被告人沈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沈某之女,周某系杨某的继父。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与杨某账户进行了6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1月31日周某在中国银行金某县南滨支行开户(账号12×××33)现金存款120万元,当天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某账户(账号11×××21);杨某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给沈某(账号12×××03);周某在2011年6月9日通过账户(账号12×××03)转账200万元转给杨某;杨某于同月10日在中国银行金某县南滨支行新开户(账号11×××06),尔后将账户(11×××21)上的金额4,276,751元转入新开账户,2011年7月18日杨某转账70万元给沈某(账号12×××03);同月25日沈某通过同一账户将70万元转给杨某(账号11×××06);2012年1月19日,杨某转账50万元给周某(账号12×××29)。2011年8月18日杨某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杨某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平安财富-鲲鹏七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杨某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010年前沈某无银行账户。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周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沈某、周某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243万元。

  另查明,杨某的涉案房屋、车辆及理财产品已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从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沈某、周某有10个门市,3套住房,购买的房产价值(购买价)为2,988,478元。在案发前,沈某、周某承包过修路、建房等工程项目,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

法院认为
       
(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杨某购买理财产品及买车买房的资金来源于唐某。

  1.关于杨某购买的120万元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问题。

  经查,在2010年11月以后,杨某没有工作亦无收入来源,且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已将杨某购买的120万元理财产品作为唐某的违法收入予以没收。因此,应当认定该120万元来源于唐某。

  2.关于杨某购买300万元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问题。

  经查,2012年11月27日,杨某的供述证实唐某给她300万元。杨某的该次供述系合法取得,其辩解该资金系之前包养她的人所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将杨某的该次供述作为证言予以采信,对唐某给杨某的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该300万元予以没收,且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唐某制造毒品60余公斤,其拒绝供述出售毒品所获得资金的去向,而杨某供述该笔300万元理财的资金来源于唐某,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因此,杨某购买300万元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于唐某。

  3.关于杨某140万元买房和80万元买车的资金来源问题。

  2012年11月17日,唐某证实杨某怀起他的儿子后,他给了杨某140万元买房和80万元买车。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判决对该次讯问笔录仅是因真实性性存疑,不予采信,并非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且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杨某对以上两笔资金来源于唐某没有进行否认,唐某供述中与杨某相关的部分能够与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应当采信杨某及唐某的供述,认定杨某买房和买车的钱来源于唐某。

  (二)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杨某明知唐某的资金来源于毒品犯罪所得。

  证人银某、陈某的证言是由公诉机关依法收集。陈某与银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即证实唐某、杨某、陈某、银某去九寨沟旅游时,杨某参与了讨论制造毒品用塑料桶和铁桶哪个容易损坏的问题;去九寨沟的时间是天气冷的时候。由于时间久远,陈某一时没有想起去九寨沟旅游时的谈话内容,银某关于去九寨沟旅游的时间的证言前后有矛盾,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因此,陈某与银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应当采信作为本案证据。

  另外,本案的其他证据还证实,唐某于2009年4、5月份在名舰会所任后勤部经理,2010年下半年离开,杨某是2009年在名舰会所当出纳,几个月后离职。唐某与杨某非婚同居,唐某于2010年10月9日拿了140万元给杨某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24栋2单元6楼601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41.65平方米,于2011年1月21日拿给杨某80万元购买大众途锐轿车一辆。此外,唐某还拿了420万元现金给杨某。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唐某就拿了上百万的资金给杨某买车、买房。杨某辩称自认为唐某的钱是做工程来的,即便唐某在做工程,在极短的时间内获得巨额资金,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杨某与唐某原在名舰会所上班,后非婚同居生活,唐某在辞职后几个月内给杨某640万元,杨某将其用于购买房产、汽车、理财产品。杨某知道唐某的职业及财产状况,杨某协助唐某转换与唐某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资金,其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证人银某、陈某的证言,应当认定杨某明知唐某给其的资金来源于毒品犯罪所得。

  (三)关于周某、沈某巨额资金的来源及定性问题。

  在案证据证实,2010年前沈某、周某名下有多套房产和现金存款80万元,沈某、周某曾经投资修建过道路、房屋,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虽然上述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沈某、周某与杨某三人之间频繁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沈某、周某对于大额资金的往来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但也不能据此推定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的大量资金不是二人所有,而是来源于他人。

  另外,证人陈某证实的2011年,唐某到老丈人处拿过几百万元来买制毒原料,途中唐某的老丈人出了交通事故的内容。刘某的证言及维修清单仅能印证发生车祸是事实,陈某该证言的其他内容没有在案证据相印证,为孤证。因此,原审未采信刘某的证言是适当的,更不能据此认定沈某、周某明知唐某在制贩毒品,且资金来源于制贩毒品。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的唐某支付熊猫金币价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该金币是唐某购买。故原判对易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唐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唐某给其640万元来源为毒品犯罪所得,仍通过购买房产、汽车、理财产品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沈某、周某与杨某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沈某、周某的资金来源于他人,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沈某、周某构成洗钱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其他抗诉理由成立。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沈某、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杨某的违法所得已在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中予以没收,故在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对杨某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

判决结
  一、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刑初7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沈某无罪,被告人周某无罪;

  二、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刑初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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