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7)鄂71刑终11号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诉人李庆林、原审被告人朱连红分别兼职技术开发公司会计员、出纳员工作,与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等人以私设的各种名目,以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李庆林参与数额共计125.25万元,其中李庆林实得13.60万元;朱连红参与数额共计65.88万元,其中朱连红实得12.60万元。
案发后,李庆林退赃款13.60万元,朱连红退赃款12.60万元。
法院认为
技术开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李庆林和朱连红系受原单位指派到技术开发公司兼职,按照领导的要求完成会计和出纳工作,对于所有私分款项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直接参与策划研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起到较大的作用,故认定二人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但二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
判决结果
二、撤销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庆林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李庆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