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被代偿后金融机构已无损失,无罪

时间:2024-08-05 21:05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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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被告人胡崇辉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经评估是足额的,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胡崇辉790万元贷款现已经全部由他人代偿,金融机构同意将相应的债权和抵押权转移给代偿人,目前金融机构已无损失,被告人胡崇辉的贷款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索引
       
(2018)川3433刑初93号

基本案情
      
2013年,被告人胡崇辉准备到盐源购买土地搞开发,但缺乏资金,准备以其冕宁县安宁氮氧厂作抵押到原凉山州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农村信用社(现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行)办理贷款,在胡崇辉向时任冕宁县农村信用社理事长、业务管理部经理、营业部主任三人咨询贷款事宜时,因胡崇辉所述的贷款用途不能办理贷款,三人商议后为胡崇辉制定了虚假的贷款用途,即胡崇辉以其名下的冕宁县安宁氮氧厂向法人代表为胡崇辉儿子胡某1的西昌汇源气体有限公司购买氧气钢瓶的名义办理。胡崇辉按贷款程序提供了与借款有关的资料,将其价值1290万元的安宁氮氧厂部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伪造了购买氧气钢瓶的购销合同、虚假的受托支付等资料。2014年1月21日,冕宁县安宁氮氧厂与冕宁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笔贷款抵押物为权属冕宁县安宁氮氧厂的部分机器设备,经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整体机器设备净值约为1545万元,纳入此笔贷款抵押的部分机器设备净值为1290万元,抵押率为40.16%。2014年1月22日在冕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冕工商抵2014–01号)。2014年1月23日,胡崇辉申请的490万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用途转入受托支付方西昌汇源气体有限公司帐上,胡崇辉随即于2014年1月23日转回安宁氮氧厂的对公帐户,并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彭某240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赵某250万元的借款。胡崇辉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办理贷款时担任冕宁县农村信用社党委书记、理事长的田某与程某2协商,由程某2于2017年11月16日代偿了被告人胡崇辉490万的贷款,冕宁支行同意将相应的债权和抵押权转移给程某2。这笔贷款的抵押物是冕宁县安宁氮氧厂房屋土地评估价值258万元(其中:厂房141万元,土地117万元),机器设备价值255万元,胡崇辉奔驰车折旧之后价值209万元,抵押物总值722万元(根据州联社相关文件规定厂房及工业用地抵押率为50%,机器设备抵押率为30%,轿车抵押率60%,该笔抵押物折价金额330.9万元)。2015年1月30日300万元的贷款转至方某2个人账户,在归还了胡崇辉欠方某2家的借款13万元后,2015年2月1日方某2将287万元转到胡崇辉个人账户,后胡崇辉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支出。2016年胡崇辉通过成都一家二手车市场将用于抵押的奔驰车出卖。方某22017年12月22日归还冕宁支行13万元。办理贷款时担任冕宁县农村信用社业务管理部经理的陈某1与徐某协商,由徐某于2018年4月25日代偿了被告人胡崇辉287万的贷款,冕宁支行同意将相应的债权和抵押权转移给徐某等人。

  获得贷款后胡崇辉改变联系方式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至案发时尚欠贷款本金76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崇辉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经评估是足额的,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胡崇辉790万元贷款现已经全部由他人代偿,金融机构同意将相应的债权和抵押权转移给代偿人,目前金融机构已无损失,被告人胡崇辉的贷款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胡崇辉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

       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胡崇辉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经评估是足额的,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胡崇辉790万元贷款现已经全部由他人代偿,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崇辉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雷龙及被告人胡崇辉“被告人无罪”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
  被告人胡崇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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