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7)粤0605刑初3907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效与被害人盘某1(女,11岁)的母亲刘某1发展成情人关系,并不定期到刘某1位于南海区的住宅吃午饭。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至2017年7月中旬,陈某效趁刘某1不在家或上洗手间等之机,对盘某1实施亲嘴、摸胸、亲胸部等猥亵行为。期间,陈某效还强迫盘某1用手摸其阴茎,并先后两次在510房内按住盘某1的头部强行将阴茎插进盘某1的嘴里进行口交。案发后,公安人员于同年7月31日19时许将陈某效抓获。
法院认为
第一,证人罗某1和古某1的证言,是被害人报案后才将被猥亵事情告诉该两人,属于传来证据,实质上是被害人盘某1陈述内容的一部分,该证言无法起到印证被害人陈述的作用。
第二,证人刘某2的证言,根据其年龄、智力水平,其对事物的认知、判断能力,未能达到成年人的程度,故其所描述现象未必是客观真实的;另外,其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未能相互印证。所以,刘某2的证言的证明力不强。
第三,刘某1、盘某2等证人的证言也无法印证被害人的陈述。第四,被害人盘某1陈述自己从9岁开始到11岁被被告人陈某效猥亵共30多次。而被告人陈某效一直否认猥亵被害人的事实,并认为刘某1没有拿到分手费而怀恨在心,便串通女儿盘某1捏造事实、污蔑自己。因此,被害人盘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效的供述互相矛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效猥亵儿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效无罪。
(2017)粤0605刑初3907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效与被害人盘某1(女,11岁)的母亲刘某1发展成情人关系,并不定期到刘某1位于南海区的住宅吃午饭。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至2017年7月中旬,陈某效趁刘某1不在家或上洗手间等之机,对盘某1实施亲嘴、摸胸、亲胸部等猥亵行为。期间,陈某效还强迫盘某1用手摸其阴茎,并先后两次在510房内按住盘某1的头部强行将阴茎插进盘某1的嘴里进行口交。案发后,公安人员于同年7月31日19时许将陈某效抓获。
法院认为
第一,证人罗某1和古某1的证言,是被害人报案后才将被猥亵事情告诉该两人,属于传来证据,实质上是被害人盘某1陈述内容的一部分,该证言无法起到印证被害人陈述的作用。
第二,证人刘某2的证言,根据其年龄、智力水平,其对事物的认知、判断能力,未能达到成年人的程度,故其所描述现象未必是客观真实的;另外,其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未能相互印证。所以,刘某2的证言的证明力不强。
第三,刘某1、盘某2等证人的证言也无法印证被害人的陈述。第四,被害人盘某1陈述自己从9岁开始到11岁被被告人陈某效猥亵共30多次。而被告人陈某效一直否认猥亵被害人的事实,并认为刘某1没有拿到分手费而怀恨在心,便串通女儿盘某1捏造事实、污蔑自己。因此,被害人盘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效的供述互相矛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效猥亵儿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