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队负责人欠款失联,无非法占有目的无罪

时间:2024-08-24 22:39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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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上诉人黄某清在与某公司、某销售部交易往来过程中签发涉案支票以及取得对方的涉案货物是以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为目的。
 
案例索引
       
(2016)粤12刑终121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黄某清在经营码头、承接土石方工程、与他人合伙经营餐厅期间,于2009年2月成立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以下简称某工程队),经营填土工程。2009年起,上诉人黄某清向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某石场(以下简称某公司)、云城区某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某销售部)购买石料用于销售及承包的工程使用,并以开具延期支付的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黄某清向某公司、某销售部购买10船石料,以6张延期支付支票支付该10船货款和上船所欠尾款3429元,票额共899683元(票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5日),其中,借用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支票4张,票号分别为093某某某85、093某某某86、093某某某87、093某某某94,某工程队支票1张,票号为079某某15,黄某清个人支票1张,票号为053某某某35。某公司、某销售部于2011年7月30日、8月10日、8月11日、9月20日先后持票号为093某某某85、093某某某86、079某某15、093某某某87的支票到银行兑票,均以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回。期间,上诉人黄某清继续向某公司、某销售部购买石料,某公司、某销售部于2011年8月3日、8月23日将2船价值共175370元的石料运到上诉人黄某清经营的码头,因没有支付货款,上诉人黄某清于2011年10月14日立下欠某石场2船石料货款的欠据。

  同时,2009年5月起至2011年下半年,上诉人黄某清以某工程队需要资金购买机械和砂石等原材料为由,以2.5%-3.5%不等的月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法,签发某工程队支票及其个人支票作抵押或以写借据的形式先后向黄某校、黄巨某、梁某琼、赵汇某、黄桂某等人员借取资金。之后,其以支付月息的方式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

  2011年底至2012年,上诉人黄某清将名下位于三水区的别墅及汽车转让给黄某庄、朱某庆,将梁某娣名下房产转让给黄某校,并将施工机械转卖,将餐厅股份转让给梁某光,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2012年9月底,黄某校等人开始无法与上诉人黄某清取得联系。2013年1月8日,黄某校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4日,上诉人黄某清在金利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
       
一、上诉人与某公司、某销售部之间一直有交易往来,具有长期性、稳定性,且上诉人长期以签发延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上诉人的供述、证人林某练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向某公司、某销售部购买石料的交易自2009年开始,直至2011年10月因上诉人欠对方货款100多万元,对方才停止供货给上诉人。期间,某公司、某销售部运送石料到上诉人的码头,上诉人以开具延期支付的支票(即期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上诉人给予对方的支票到期后至2011年6月都能够兑现。证人黄某通的证言亦证实上诉人从2007年左右已经开始借用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的支票使用,之前都能准时在支票到期前把钱存入支票账户内,就是最后四次没有存钱入账户。根据书证反映,证人黄某通所反映的最后四次就是上诉人签发给某公司、某销售部的6张没有兑取的支票中的4张。2.上诉人供述其在签发支票给林某练时对林某练说过其开的是45天后的支票支付货款,如果没钱其会通知林某练。证人林某练的证言也反映涉案票面日期2011年9月29日、10月5日的2张支票,上诉人在支票未到期时就联系其,告知其支票账户没有足够的钱支付,让其不要去银行兑取。3.银行交易明细、退票理由书反映,在某公司、某销售部于2011年8月10日到银行兑取票面日期为2011年8月5日,金额为137400元的支票当日,上诉人的妻子李某兴向该支票账户存入相同金额款项,之后因该支票账户被肇庆市某油站有限公司取款,剩余3万多元,致使某公司、某销售部当日兑取支票时余额不足而被退票。

  二、现有证据中,证实上诉人在签发涉案支票给某公司、某销售部以及取得对方的涉案2船石料时已没有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供述其给予对方的支票是在票面日期的45天前签发的。而涉案的6张支票的票面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10月5日,即上诉人签发涉案6张支票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8月。发货单反映上诉人取得涉案价值175370元的2船石料的时间为2011年8月3日、8月23日。而根据在案证据反映:1.上诉人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一直都有供述其于2010年至2012年承接工程的情况,供述的相关工程情况具体、稳定。其供述反映其于2010年至2012年承接的工程的工程款达2000多万元,至其归案时仍有几百万元工程款未收取,虽然侦查机关对上诉人供述的情况至今仅向黄巨某、苏某中进行了查证,但两人均证实上诉人黄某清在案发期间有承包工程,证人黄某生、黄冠某、罗某昌、梁某锋、潘某桓也证实上诉人于2008年至2012年进行了工程建设,证人黄冠某还证实上诉人在江西的工程在2012年底才完工。牛头山西段边坡工程结算的书证亦证实了上诉人在其签发支票给某公司、某销售部期间有工程款的收入。上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印证了上诉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承接的土石方工程是真实存在,并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也有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结算收入。2.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在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上诉人、特别是其妻子李某兴的银行账户有超过涉案支票金额的大额款项的进出及余额。上诉人也供述有部分工程款是转账至其妻子李某兴的银行账户。3.上诉人供述、证人潘某桓、李某兴、黄某校、黄巨某、唐某明、黄某庄、朱某庆等证言以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书证证实,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有经营码头、餐厅,并有房屋、别墅等房产。其是在2011年底至2012年陆续将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餐厅股份转让。因此,上诉人在签发涉案6张支票给某公司、某销售部以及从对方取得事后立欠据的涉案2船石料期间仍具有经济能力。

  三、双方在涉案支票未能兑取以及上诉人取得涉案2船石料没有支付货款后,一直有协商还款事宜。证人林某练的证言证实涉案有4张支票兑取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其在每次不能兑取后都会联系上诉人告知支票不能兑取的情况,上诉人向其表示工程款暂时收不回来,先欠着货款。且上诉人曾对其说过他经营码头、宾馆,到处做工程,会结清欠其公司的货款的,让其相信他。书证也反映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4日向某公司写下欠上述2船石料货款的欠据。上诉人归案后亦供述其与林某练协商好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货款的情况,而证人林某练在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此事时,没有直接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但也承认上诉人曾多次向其许下承诺,只是其认为每次都没有兑现,是虚假承诺。

  四、在案证据没有反映上诉人取得某公司、某销售部的货物后通过高入低出的方式套取资金非法占有,也没有反映上诉人有肆意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1.在案证据没有反映上诉人把某公司、某销售部运来的涉案12船石料变卖并将获得的款项挥霍或隐匿等,相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在取得涉案12船石料期间正在做土石方工程,可以印证上诉人供述其将涉案12船石料全部用于其承某的工程中的情况。2.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反映,上诉人将工程款以及名下房产、车辆、餐厅股份等转让所得款用于承某的工程开支以及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偿还债务,在案发前其已经变卖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债务,没有证据反映其存在肆意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

  五、在案证据反映上诉人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并非骗取财物后逃匿的行为。虽然多名证人的证言反映,上诉人的手机于2012年9月底开始无法接通,无法与黄某清取得联系。但证人黄冠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江西的工程做到2012年底,上诉人因工程有时去江西。证人唐某明的证言也反映,2012年10月25日,上诉人到其位于金利镇某五金制件厂,与其商量还钱事宜,其听上诉人讲,上诉人是因为找他还钱的人太多了,于是上诉人就将电话关机了。证人朱某庆的证言及上诉人供述亦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1月还通过朱某庆转账2万元到赵杰某的账户用于偿还赵汇某的借款。上诉人也是因2013年1月8日黄某校到公安机关报案,遂于同月24日在金利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在将所有资产变卖无法还清所欠债务后,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不同于使用诈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财物后携款潜逃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上诉人黄某清在与某公司、某销售部交易往来过程中签发涉案支票以及取得对方的涉案货物是以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某清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不当的意见,可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899683元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经济实力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75370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清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清的上诉意见,经查成立,可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清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改判的意见,可予采纳。

判决结

      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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