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历经多次变更,最后的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2等股东,原行贿事实发生时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化,且因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均已被原股东个人所拥有,故本案应以行贿罪论,被告人陈少辉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历经多次变更,最后的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2等股东,原行贿事实发生时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化,且因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均已被原股东个人所拥有,故本案应以行贿罪论,被告人陈少辉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案例索引
(2016)湘0821刑初13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是于2007年3月2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少辉系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任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股东。黎某(已判决)于2006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任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2007年初,被告人陈少辉得知全国其他地方的汽车尾气检测业务社会化后,向黎某表示其所在的湖南恒凯公司想做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2007年5、6月份,黎某告知陈少辉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准备开展,要湖南恒凯公司先做好尾气检测可行性方案。2007年7、8月份,陈少辉将湖南省长沙市尾气检测可行性方案交给了黎某,黎某又告知陈少辉,尾气检测项目政府不出钱,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以BOT方式投资建设,这个项目必须按程序办,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准备开会研究决定由该局尾气检测中心负责。在黎某的帮助下,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陈少辉以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签订《汽车尾气监测项目合作协议书(框架协议)》。2007年8、9月,黎某以买房缺钱为由向被告人陈少辉提出借款。2007年9月2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君逸康年大酒店黎建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陈少辉将湖南恒凯公司的人民币40万元交给黎某,并表示该人民币40万元送给黎某。不久,黎某给被告人陈少辉出具“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据1份,2007年9月26日,黎某将该人民币40万元交给其外甥女周某保管,并未用于购房。之后,黎某多次向被告人陈少辉表示要归还该笔人民币40万元,陈少辉均表示不用归还,黎某借机未予归还。2007年11月,黎某告诉陈少辉,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已同意湖南省长沙市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但要在当年12月的湖南省长沙市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招商会议上签订协议。2007年12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与湖南恒凯公司签订《长沙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中心建设招商引资合同》,湖南恒凯公司取得了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同时约定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有义务协助湖南恒凯公司享受市政及环保的有关优惠政策并争取其他优惠政策,不得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站。
为帮助湖南恒凯公司解决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服务后检测收费的依据标准问题,黎某又与湖南省、市物价局协调关系。经过协调,湖南省长沙市物价局于2010年7月15日向湖南恒凯公司下达了《关于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简易工况法检测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准予湖南恒凯公司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试行一年。2010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稳定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实施意见》,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等项目,黎某又协调解决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转为服务性收费等事项。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得到时任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局长黎某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等事项,对黎某表示感谢,被告人陈少辉又以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名义先后4次向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2.78万元。
另查明,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007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少辉,股东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少辉、郑某;2012年12月24日,股东变更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少辉、王某;2013年7月,被告人陈少辉将其持有的湖南恒凯公司股份转让,得转让款人民币3400万元,其中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0万元;同年7月31日,股东变更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4年2月19日,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2,原湖南恒凯公司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更,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已经被原湖南恒凯公司股东个人所有。
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陈少辉人民币20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少辉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股东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历经多次变更,最后的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2等股东,原行贿事实发生时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化,且因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均已被原股东个人所拥有,故本案应以行贿罪论,被告人陈少辉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卫山及其辩护人龚利华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少辉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陈少辉向黎某行贿的人民币40万元,系黎某以借款买房为名而索要,被告人陈少辉行贿人民币40万元时仅是公司股东之一,是公司决定后的执行者,且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少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2016)湘0821刑初13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是于2007年3月2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少辉系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任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股东。黎某(已判决)于2006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任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2007年初,被告人陈少辉得知全国其他地方的汽车尾气检测业务社会化后,向黎某表示其所在的湖南恒凯公司想做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2007年5、6月份,黎某告知陈少辉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准备开展,要湖南恒凯公司先做好尾气检测可行性方案。2007年7、8月份,陈少辉将湖南省长沙市尾气检测可行性方案交给了黎某,黎某又告知陈少辉,尾气检测项目政府不出钱,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以BOT方式投资建设,这个项目必须按程序办,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准备开会研究决定由该局尾气检测中心负责。在黎某的帮助下,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陈少辉以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签订《汽车尾气监测项目合作协议书(框架协议)》。2007年8、9月,黎某以买房缺钱为由向被告人陈少辉提出借款。2007年9月2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君逸康年大酒店黎建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陈少辉将湖南恒凯公司的人民币40万元交给黎某,并表示该人民币40万元送给黎某。不久,黎某给被告人陈少辉出具“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据1份,2007年9月26日,黎某将该人民币40万元交给其外甥女周某保管,并未用于购房。之后,黎某多次向被告人陈少辉表示要归还该笔人民币40万元,陈少辉均表示不用归还,黎某借机未予归还。2007年11月,黎某告诉陈少辉,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已同意湖南省长沙市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但要在当年12月的湖南省长沙市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招商会议上签订协议。2007年12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与湖南恒凯公司签订《长沙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中心建设招商引资合同》,湖南恒凯公司取得了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同时约定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有义务协助湖南恒凯公司享受市政及环保的有关优惠政策并争取其他优惠政策,不得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站。
为帮助湖南恒凯公司解决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服务后检测收费的依据标准问题,黎某又与湖南省、市物价局协调关系。经过协调,湖南省长沙市物价局于2010年7月15日向湖南恒凯公司下达了《关于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简易工况法检测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准予湖南恒凯公司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试行一年。2010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稳定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实施意见》,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等项目,黎某又协调解决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转为服务性收费等事项。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得到时任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局长黎某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等事项,对黎某表示感谢,被告人陈少辉又以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名义先后4次向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2.78万元。
另查明,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007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少辉,股东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少辉、郑某;2012年12月24日,股东变更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少辉、王某;2013年7月,被告人陈少辉将其持有的湖南恒凯公司股份转让,得转让款人民币3400万元,其中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0万元;同年7月31日,股东变更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4年2月19日,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2,原湖南恒凯公司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更,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已经被原湖南恒凯公司股东个人所有。
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陈少辉人民币20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少辉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股东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历经多次变更,最后的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2等股东,原行贿事实发生时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化,且因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均已被原股东个人所拥有,故本案应以行贿罪论,被告人陈少辉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卫山及其辩护人龚利华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少辉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陈少辉向黎某行贿的人民币40万元,系黎某以借款买房为名而索要,被告人陈少辉行贿人民币40万元时仅是公司股东之一,是公司决定后的执行者,且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少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无罪;
三、被告人陈少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