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司与董某某已同意将2012年7月至9月13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董某某负责,双方已就该保证金涉案款项的权利义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涉案款项不应属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司与董某某已同意将2012年7月至9月13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董某某负责,双方已就该保证金涉案款项的权利义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涉案款项不应属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
(2016)陕0116刑初第31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以陕西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宁陕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全权委托陕西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包,鑫某某公司向该项目开发商宁陕县秦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董某某全权负责工程上的一切事宜。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时,在宁陕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与陕西某某水电安装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并收取1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2年9月13日,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劳务队签订《关于我公司宁陕县关口街上街棚户区改造1某住宅楼项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确定董某某不再参与该项目一切事项,自2012年7月至9月13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董某某负责。2013年,陕西某某水电安装公司起诉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其110万保证金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陕西某某水电安装公司保证金及利息,该案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法院认为
被告人董某某以陕西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公司承包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宁陕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故两公司之间实质属挂靠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规定。此外,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及鑫某某公司关于宁陕县关口街上街棚户区改造1某住宅楼项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的约定,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已同意将2012年7月至9月13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董某某负责,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而本案涉及的110万元保证金即发生于该期间,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该保证金的权利义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人董某某为该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故本案所涉的110万元不应属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标准。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2016)陕0116刑初第31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以陕西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宁陕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全权委托陕西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包,鑫某某公司向该项目开发商宁陕县秦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董某某全权负责工程上的一切事宜。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时,在宁陕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与陕西某某水电安装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并收取1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2年9月13日,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劳务队签订《关于我公司宁陕县关口街上街棚户区改造1某住宅楼项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确定董某某不再参与该项目一切事项,自2012年7月至9月13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董某某负责。2013年,陕西某某水电安装公司起诉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其110万保证金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陕西某某水电安装公司保证金及利息,该案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法院认为
被告人董某某以陕西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公司承包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宁陕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故两公司之间实质属挂靠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规定。此外,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及鑫某某公司关于宁陕县关口街上街棚户区改造1某住宅楼项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的约定,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已同意将2012年7月至9月13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董某某负责,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而本案涉及的110万元保证金即发生于该期间,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该保证金的权利义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人董某某为该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故本案所涉的110万元不应属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标准。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告人董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