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银行利息68.26元据为己有,情节轻微无罪

时间:2024-09-10 21:09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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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涉案存款时间比较短,产生的存款利息较少,且未影响到补偿款的发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索引
       
(2017)鲁10刑终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修明在担任乳山市诸往镇西诸往村会计,协助诸往镇政府发放烟海高速自用补偿款期间,为赚取代办费,于2011年8月27日、28日,两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4941元存于乳山市农村信用社。案发前,赃款已返还。王修明将存入银行利息68.26元据为己有,并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修明在担任乳山市诸往镇西诸往村会计,协助诸往镇政府管理并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用期间,将领取的补偿款以其妻刘爱芬名义存入其在乳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协理号下,存款利息未入村账,但涉案存款时间比较短,产生的存款利息较少,且未影响到补偿款的发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王修明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刑初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修明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王修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修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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