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7)鲁1121刑初90号
基本案情
山东莒县新华书店成立于1989年10月28日,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13年7月26日被核准注销,200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刘某某任莒县新华书店经理;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1日,属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后刘某某任经理(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单位副经理柳某、秦某,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及山东泽瑞书业有限公司索要资金用于单位账外支出,共计59.571万元。其中,201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莒县新华书店副经理柳某以组织校长考察为由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索要资金10.488万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安排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副经理柳某以组织校长考察、购买车辆资金不足等名义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索要资金43.083万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安排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经理秦某以组织校长考察、赞助学校运动会等名义向山东泽瑞书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梁某甲索要资金,共计6万元。
另查明,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隶属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全额出资。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山东省财政厅下文批复同意对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同意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投资者认购新增股份。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82000万元。
法院认为
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犯单位受贿罪亦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原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在征订销售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教辅材料过程中,于2010年期间索要的赞助款10.488万元,但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于2013年7月26日被注销,且公诉机关亦未单独就该事实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进行指控。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1日,虽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索要并收受钱款49.083万元,但该公司非国有独资公司,非单位受贿罪的适格主体。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2017)鲁1121刑初90号
基本案情
山东莒县新华书店成立于1989年10月28日,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13年7月26日被核准注销,200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刘某某任莒县新华书店经理;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1日,属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后刘某某任经理(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单位副经理柳某、秦某,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及山东泽瑞书业有限公司索要资金用于单位账外支出,共计59.571万元。其中,201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莒县新华书店副经理柳某以组织校长考察为由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索要资金10.488万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安排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副经理柳某以组织校长考察、购买车辆资金不足等名义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索要资金43.083万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安排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经理秦某以组织校长考察、赞助学校运动会等名义向山东泽瑞书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梁某甲索要资金,共计6万元。
另查明,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隶属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全额出资。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山东省财政厅下文批复同意对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同意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投资者认购新增股份。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82000万元。
法院认为
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犯单位受贿罪亦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原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在征订销售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教辅材料过程中,于2010年期间索要的赞助款10.488万元,但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于2013年7月26日被注销,且公诉机关亦未单独就该事实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进行指控。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1日,虽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索要并收受钱款49.083万元,但该公司非国有独资公司,非单位受贿罪的适格主体。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