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7)新2925刑初1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二被告人为偿还他人借款及向果园投资,将二人从刘万方处受让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后交给杨梅,而该合同原件已抵押于李平处。二被告人以该份合同的复印件作抵押向杨梅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此前为购买果园在杨松海处的借款。后经杨梅催要,二被告人于2014年1月分两次归还杨梅10万元。2015年4月2日,迫于杨梅多次追索,二被告人与杨梅三人就此前所借20万元中未偿还的10万元款项部分及利息重新计算后,二被告人向杨梅出具借款条,载明"因果园购买肥料,资金紧张,今借杨梅共计217600元,借款时间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11月14日,到2015年9月付10万元整,2015年11月14日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给杨梅抵押的果园承包合同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归杨梅所有。注:再借杨梅57000元,合计274600元"。后因李平为实现其债权,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人的地已经过户给李平。杨梅因索款未果,向新和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12月29日,公诉机关起诉前,二被告人归还杨梅5万元,2017年1月6日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二被告人再次归还杨梅5万元。杨梅于2017年1月6日书写谅解书,称二被告人已付清杨梅全部借款本金,恳请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人耿子川、马振奎虽然以"购买肥料资金紧张"为由向杨梅借款,之后将该借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但二被告人之前的借款也是因投资经营该承包土地资金周转困难而产生的,并未用于个人挥霍,二被告人的借款目的及用途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二被告人在借款时,将土地承包合同向受害人杨梅抵押,虽然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中的乙方被更改,但借款时该86.3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二被告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
第三,二被告人签订合同并取得借款后并未躲藏起来拒不还钱,而是偿还了10万元借款,后来只是因为经营不善而且与受害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导致最后无法还清借款,这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法》调整的范畴。综上,二被告人在得到借款后,没有逃匿,也没有肆意挥霍,更没有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也不存在抽逃、隐匿、销毁账目、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种种情形均已说明,二被告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受害人报案前,被告人己归还10万元,而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中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耿子川无罪。
二、被告人马振奎无罪。(2017)新2925刑初1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二被告人为偿还他人借款及向果园投资,将二人从刘万方处受让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后交给杨梅,而该合同原件已抵押于李平处。二被告人以该份合同的复印件作抵押向杨梅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此前为购买果园在杨松海处的借款。后经杨梅催要,二被告人于2014年1月分两次归还杨梅10万元。2015年4月2日,迫于杨梅多次追索,二被告人与杨梅三人就此前所借20万元中未偿还的10万元款项部分及利息重新计算后,二被告人向杨梅出具借款条,载明"因果园购买肥料,资金紧张,今借杨梅共计217600元,借款时间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11月14日,到2015年9月付10万元整,2015年11月14日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给杨梅抵押的果园承包合同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归杨梅所有。注:再借杨梅57000元,合计274600元"。后因李平为实现其债权,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人的地已经过户给李平。杨梅因索款未果,向新和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12月29日,公诉机关起诉前,二被告人归还杨梅5万元,2017年1月6日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二被告人再次归还杨梅5万元。杨梅于2017年1月6日书写谅解书,称二被告人已付清杨梅全部借款本金,恳请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人耿子川、马振奎虽然以"购买肥料资金紧张"为由向杨梅借款,之后将该借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但二被告人之前的借款也是因投资经营该承包土地资金周转困难而产生的,并未用于个人挥霍,二被告人的借款目的及用途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二被告人在借款时,将土地承包合同向受害人杨梅抵押,虽然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中的乙方被更改,但借款时该86.3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二被告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
第三,二被告人签订合同并取得借款后并未躲藏起来拒不还钱,而是偿还了10万元借款,后来只是因为经营不善而且与受害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导致最后无法还清借款,这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法》调整的范畴。综上,二被告人在得到借款后,没有逃匿,也没有肆意挥霍,更没有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也不存在抽逃、隐匿、销毁账目、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种种情形均已说明,二被告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受害人报案前,被告人己归还10万元,而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中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耿子川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