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6)新2801刑初472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严某均在本市瑞丰商场地下通道内摆地摊。2016年2月21日15时许,城管人员前往该地下通道清理摆摊设点,除自诉人外,其他的摆摊人员均逃离现场,城管人员欲没收自诉人的摆摊货物,双方发生拉扯,最后城管人员放弃没收其货物,对其口头训诫,自诉人将货物拿走。当日17时许,自诉人王某又独自返回该通道,见被告人严某等又在摆摊,心生不满,上前质问,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自诉人遂上前欲掀翻被告人摊子,被告人抓住自诉人双手进行阻拦,双方用力互推,自诉人喊手疼,被告人遂松手。自诉人又上前用鞋子打严某,双方再次厮打在一起,一同在该通道摆摊的陈某见状上前拉开王某,被拉开后,严某收拾东西离开现场,王某打电话报案。稍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自诉人和陈某带走做笔录。
王某于2016年2月22日在吴满石诊所拍片检查,诊断为:右食指第1节粉碎性骨折,远端向内前错位,折线较宽,对准欠佳,软组织肿胀。同月24日到27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053.3元。医嘱建议:王某休息2个月,需护理,增加营养。2016年4月王某到273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52.5元,王某共花费医疗费11305.8元。经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王某因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法院认为
自诉人王某因不满城管执法,怀疑被告人严某前去责问引发与被告人严某发生争执,并前去掀被告人严某的摊子,被告人严某在阻止自诉人王某的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用双手分别抓住自诉人王某的双手,在相互用力的过程中,导致自诉人王某右手食指近骨节指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想法,且本案是在王某欲掀翻被告人摊位的过程中突然发生的,事前被告人严某没有实施伤害的预谋,其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经查,严某不让王某掀地摊双方发生推拉时,王某当场就喊手疼,手断了,并立即报案,公安机关赶到了现场,将证人和自诉人带走做笔录,排除了自诉人王某在其他场所受伤的可能,故被告人辩解自诉人受伤与其完全无关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与自诉人王某相互用力造成该后果,严某应承担50%的经济损失。自诉人请求的医疗费11305.8元与其提供的医疗票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误工费8511.27元、护理费1501元、营养费6120元,应根据医嘱确定的时间认定,自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9天,即450元;自诉人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理应支持,但其提供的库尔勒市居住证和暂住证均无法证实其案发时其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自诉人王某系农村户口,因此自诉人以城镇居民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9425.8元×20年×10%=18851.6元;其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予以酌情认定;其请求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无罪。
二、被告人严某赔偿自诉人王某医疗费11305.8元、误工费8511.27元、护理费1501元、残疾赔偿金18851.6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42599.67元的50%,即21299.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新2801刑初472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严某均在本市瑞丰商场地下通道内摆地摊。2016年2月21日15时许,城管人员前往该地下通道清理摆摊设点,除自诉人外,其他的摆摊人员均逃离现场,城管人员欲没收自诉人的摆摊货物,双方发生拉扯,最后城管人员放弃没收其货物,对其口头训诫,自诉人将货物拿走。当日17时许,自诉人王某又独自返回该通道,见被告人严某等又在摆摊,心生不满,上前质问,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自诉人遂上前欲掀翻被告人摊子,被告人抓住自诉人双手进行阻拦,双方用力互推,自诉人喊手疼,被告人遂松手。自诉人又上前用鞋子打严某,双方再次厮打在一起,一同在该通道摆摊的陈某见状上前拉开王某,被拉开后,严某收拾东西离开现场,王某打电话报案。稍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自诉人和陈某带走做笔录。
王某于2016年2月22日在吴满石诊所拍片检查,诊断为:右食指第1节粉碎性骨折,远端向内前错位,折线较宽,对准欠佳,软组织肿胀。同月24日到27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053.3元。医嘱建议:王某休息2个月,需护理,增加营养。2016年4月王某到273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52.5元,王某共花费医疗费11305.8元。经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王某因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法院认为
自诉人王某因不满城管执法,怀疑被告人严某前去责问引发与被告人严某发生争执,并前去掀被告人严某的摊子,被告人严某在阻止自诉人王某的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用双手分别抓住自诉人王某的双手,在相互用力的过程中,导致自诉人王某右手食指近骨节指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想法,且本案是在王某欲掀翻被告人摊位的过程中突然发生的,事前被告人严某没有实施伤害的预谋,其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经查,严某不让王某掀地摊双方发生推拉时,王某当场就喊手疼,手断了,并立即报案,公安机关赶到了现场,将证人和自诉人带走做笔录,排除了自诉人王某在其他场所受伤的可能,故被告人辩解自诉人受伤与其完全无关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与自诉人王某相互用力造成该后果,严某应承担50%的经济损失。自诉人请求的医疗费11305.8元与其提供的医疗票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误工费8511.27元、护理费1501元、营养费6120元,应根据医嘱确定的时间认定,自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9天,即450元;自诉人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理应支持,但其提供的库尔勒市居住证和暂住证均无法证实其案发时其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自诉人王某系农村户口,因此自诉人以城镇居民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9425.8元×20年×10%=18851.6元;其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予以酌情认定;其请求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