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6)粤06刑终5号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3日13时1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在中间车道行驶至南丰大道石湖洲路段时,遇被害人谢某从路中花基处由东往西方向跑出道路。由于被告人朱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致使牵引车车头前保险杠左下侧与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谢某系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XXX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一方赔偿部分款项给被害人亲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检辩双方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集中于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进而涉及到上诉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要划分双方的责任,需要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
关于此点,上诉人朱某的辩解与证人缪某的证言不一致。朱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并非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而是从路中花基上跑下来。证人缪某2015年3月23日的证言称被害人是从路中间的花基缺口跑出来,跑到车道中间位置时被撞;2015年8月14日的证言又称不清楚被害人从路中花基人行横道的缺口跑出后是如何过马路的,不确定被害人是否经人行横道通过及蹲下。故在朱某的辩解与证人缪某的证言不一致、且缪某的证言有反复、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对此加以佐证的情况下,确实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原判认定被害人系在人行横道上被撞的证据不足,而检方提出的此节事实存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二)被害人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尽管本案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害人案发前不久在同一道路上实施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鉴定意见也显示事发时被害人系低头弯腰头朝机动车方向与迎面而来行驶中的肇事车辆车头前保险杠左下侧发生碰撞,但正如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朱某交通肇事案若干问题的复函》所示,证人钟某、邓某、叶某、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只能反映事前或事后的情况,不能确证事发时谢某的道路通行行为就是为了轻生;事发时天正在下雨,被害人若为匆忙赶路欲通过机动车道,在猛然发现庞大的机动车驶过来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作出下蹲姿势以求避险。故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害人故意为之。对检方所提此节事实存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在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被撞及被害人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两个影响责任划分的关键事实存疑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其他事实,如上诉人朱某确有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也没有减速行驶,而被害人谢某案发前也确有实施一系列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本院认定双方均应就其具体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朱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检辩双方所提应对上诉人朱某宣告无罪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无罪。(2016)粤06刑终5号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3日13时1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在中间车道行驶至南丰大道石湖洲路段时,遇被害人谢某从路中花基处由东往西方向跑出道路。由于被告人朱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致使牵引车车头前保险杠左下侧与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谢某系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XXX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一方赔偿部分款项给被害人亲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检辩双方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集中于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进而涉及到上诉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要划分双方的责任,需要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
关于此点,上诉人朱某的辩解与证人缪某的证言不一致。朱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并非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而是从路中花基上跑下来。证人缪某2015年3月23日的证言称被害人是从路中间的花基缺口跑出来,跑到车道中间位置时被撞;2015年8月14日的证言又称不清楚被害人从路中花基人行横道的缺口跑出后是如何过马路的,不确定被害人是否经人行横道通过及蹲下。故在朱某的辩解与证人缪某的证言不一致、且缪某的证言有反复、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对此加以佐证的情况下,确实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原判认定被害人系在人行横道上被撞的证据不足,而检方提出的此节事实存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二)被害人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尽管本案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害人案发前不久在同一道路上实施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鉴定意见也显示事发时被害人系低头弯腰头朝机动车方向与迎面而来行驶中的肇事车辆车头前保险杠左下侧发生碰撞,但正如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朱某交通肇事案若干问题的复函》所示,证人钟某、邓某、叶某、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只能反映事前或事后的情况,不能确证事发时谢某的道路通行行为就是为了轻生;事发时天正在下雨,被害人若为匆忙赶路欲通过机动车道,在猛然发现庞大的机动车驶过来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作出下蹲姿势以求避险。故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害人故意为之。对检方所提此节事实存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在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被撞及被害人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两个影响责任划分的关键事实存疑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其他事实,如上诉人朱某确有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也没有减速行驶,而被害人谢某案发前也确有实施一系列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本院认定双方均应就其具体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朱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检辩双方所提应对上诉人朱某宣告无罪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