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无欺诈无罪

时间:2024-09-24 18:33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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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
 
案例索引
      
(2016)新和刑初字第158号

基本案情
      
 1、2012年1月4日、3月18日,被告人符仁岩分别以新疆亿利特生物质能源公司、新疆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新和县招商局签订了关于《新和县12万套/生物质节能灶及加工成型设备生产项目合同书》。符仁岩在合同签订中使用新疆亿利特生物质能源公司、新疆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但该合同系新和县招商局草拟,新疆亿利特生物质能源公司并未注册,实际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为浙江丽水亿利特生物质能公司。2012年6月19日,符仁岩经新和县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新疆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新和县招商局就该项目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到位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配套资金21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再次为该项目申请到自治区民生工业发展专项配套资金50万元(其中拨付给符仁岩34万元,余16万元在新和县财政局账户内)合计244万元。自2012年7月24日专项资金到账后,新疆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账目显示,截止2014年2月23日,该公司实际支出费用累计3746930.42元,其中100万元用于支付了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厂房建设的工程款,34万元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购生物质燃料成型机250000元,变压器安装费80000元,场租共计336000元,13.2万元支付了锄草机设备款,余款均为公司正常开支。

  2、浙江丽水亿利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符仁岩自2011年12月22日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法人朱某开展节能炉供销业务,第一次符仁岩购买50台节能炉,单价2600元,计13万元,符仁岩以现金全额支付朱某货款,第二次于2012年3月又购买400台节能炉,单价2600元,金额97万元,符仁岩支付朱某90万元货款,尚欠7万元未予支付,第三次于2012年11月3日,朱某与符仁岩签订了700台节能炉182万元购销合同,符仁岩将700台的节能炉运住新疆,货到新疆符仁岩电话回应朱某货款暂时不能支付,因朱某未能查找到被告人下落,故向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符仁岩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9月23日被浙江省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1年再审被改判有期徒刑5年。1997年4月16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服刑7年后于2004年被释放。有1983年9月23日丽水县人民法院丽法(83)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1997年4月16日丽水市人民法院(1997)丽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无释放证据。

法院认
       
主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符仁岩辩称700余台生物节能灶由其代为销售给自治区经信委,后由自治区经信委转赠给麦盖提县,因被告人被逮捕自治区经信委至今未付款,自治区经信委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未设定虚构合同而骗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的审计鉴定应该由被告人和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共同选定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虽然新和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但新和县审计局的审计调查建议,需对"对被告人符仁岩用自治区战略性新型产业专项资金归还以前借款和支付货款事项与该公司有无往来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也未与设备供应商取得联系,对是否购买设备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意见,公诉机关至今未予补充调查。故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符仁岩非法占有该专项资金的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人符仁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新和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符仁岩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仁岩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符仁岩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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