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烟草证超范围和地域经营,非法经营无罪

时间:2024-09-27 23:43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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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批发真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
      
(2016)川1112刑再4号

基本案情
       
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1与犍为县罗城镇个体工商户张某某联系,商定,王某1卖5件(250条)紫云烟给张某某。2011年3月15日,王某1租用徐可强车牌号为的长安面包车,从自贡市荣县运送卷烟到犍为县罗城镇销售,16日凌晨30分左右,行至罗城镇中学门口时,被犍为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和当地派出所民警挡获。经检查:王某1运送的该批卷烟有1150条,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116750.00元。该扣押的卷烟变卖款由公安机关存入其涉案财物帐户。另查明:王某1持有荣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犍为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被告人王某1非法经营的卷烟变卖款115931.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1与犍为县罗城镇个体工商户张某某联系商定,王某1卖5件(250条)紫云烟给张某某。2011年3月15日,王某1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租用徐可强的长安面包车,从自贡市荣县运送其向他人购买的卷烟到犍为县罗城镇销售,16日凌晨30分左右,行至罗城镇中学门口时,被犍为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和当地派出所民警挡获。当场查获卷烟115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116750.00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系真品卷烟。该扣押的卷烟变卖款由公安机关存入其涉案财物帐户。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1有荣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法院认
       
原审被告人王某1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在指定的烟草专卖部门进货,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异地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其行为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原判按非法经营罪对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对王某1的卷烟变卖款115931.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和辩护人关于王某1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批发真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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