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6)京0105刑初1156号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3日10时许,因自诉人刘晓华与被告人孙海燕闹离婚,被告人孙某(自诉人刘晓华的岳父)采用胶带捆绑的方式将刘晓华拘禁在刘晓华位于朝阳区红军营东路8号北京青年城21号楼5层351号的住处内,期间孙某对刘晓华有殴打行为,致刘晓华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肢体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侯凤娥(自诉人刘晓华的岳母)在孙某欲捆绑刘晓华时将胶带递给孙某。在孙某拘禁刘晓华大约半小时后孙海燕回来了,孙海燕在刘晓华拒绝回答将孩子藏在哪里时,拍打刘晓华胸部几下。后孙海燕拿着刘晓华的银行卡取走7万余元,并与刘晓华签订了分居协议。当日16时左右,孙某、侯凤娥、孙海燕离开,刘晓华挣脱捆绑拨打110报警。孙海燕回来后与刘晓华一起等公安人员,后二人被带至派出所,当日公安机关对刘晓华所报非法拘禁案决定立案侦查。后孙某因殴打刘晓华,于2015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病缓收。对于被告人侯凤娥、孙海燕,公安机关未做处理。
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系自诉人刘晓华的岳父,案件的发生系孙某未能理智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纠纷,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孙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凤娥向孙某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侯凤娥无罪。自诉人指控孙海燕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孙海燕无罪。自诉人刘晓华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成立,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亦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刘晓华指控被告人侯凤娥、孙海燕犯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凤娥、孙海燕关于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侯凤娥无罪。(2016)京0105刑初1156号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3日10时许,因自诉人刘晓华与被告人孙海燕闹离婚,被告人孙某(自诉人刘晓华的岳父)采用胶带捆绑的方式将刘晓华拘禁在刘晓华位于朝阳区红军营东路8号北京青年城21号楼5层351号的住处内,期间孙某对刘晓华有殴打行为,致刘晓华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肢体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侯凤娥(自诉人刘晓华的岳母)在孙某欲捆绑刘晓华时将胶带递给孙某。在孙某拘禁刘晓华大约半小时后孙海燕回来了,孙海燕在刘晓华拒绝回答将孩子藏在哪里时,拍打刘晓华胸部几下。后孙海燕拿着刘晓华的银行卡取走7万余元,并与刘晓华签订了分居协议。当日16时左右,孙某、侯凤娥、孙海燕离开,刘晓华挣脱捆绑拨打110报警。孙海燕回来后与刘晓华一起等公安人员,后二人被带至派出所,当日公安机关对刘晓华所报非法拘禁案决定立案侦查。后孙某因殴打刘晓华,于2015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病缓收。对于被告人侯凤娥、孙海燕,公安机关未做处理。
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系自诉人刘晓华的岳父,案件的发生系孙某未能理智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纠纷,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孙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凤娥向孙某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侯凤娥无罪。自诉人指控孙海燕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孙海燕无罪。自诉人刘晓华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成立,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亦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刘晓华指控被告人侯凤娥、孙海燕犯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凤娥、孙海燕关于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海燕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