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人没有参与虚构财产的行为,无罪

时间:2024-10-28 17:27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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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的关键在于
本案中被告人杨海明没有参与虚构财产的行为,也未到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提车,在2014年3月18日,向某与董军利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杨海明是中间人,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杨海明有参与诈骗犯罪的行为,故指控被告人杨海明合同诈骗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6)冀0132刑初132号

基本
  
    
 
2013年8月份,经胡某介绍,以被告人董军利与刘某3的名义,与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分别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东风牌DFL4251A9半挂车及挂车两辆,被告人董军利和刘某3互为担保人,两辆车总价88万元,交付首付款14万元,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这两辆车由董军利、向某各开一辆回到山西中阳县,其中一辆车由向某开走在青海经营,车提出来后向某将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拆除,提走车后被告人以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还月租金,且一直未让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见车。到元某提车时的人有董军利、向某、胡某、向某的弟弟,在提车前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山西省中阳县对董军利的还款能力进行考察时,被告人董军利借用其朋友刘某1的房产,称该房产是自己的,欺骗了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18日,董军利、向某、被告人杨海明三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董军利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汽车转让给向某,被告人杨海明为中间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报案后,元氏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董军利、杨海明网上追逃,后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干警,分别在二被告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案发时,被骗车辆总价值为590000元。


      
被告人董军利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骗取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的信任,得以签订合同。在缴纳首付款提车后,向某拆除行车记录仪,既不偿还月租金,也不交还车辆,致使大车及挂车脱离高远公司。被告人董军利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且涉案车辆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总价值为590000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杨海明没有参与虚构财产的行为,也未到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提车,在2014年3月18日,向某与董军利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杨海明是中间人,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杨海明有参与诈骗犯罪的行为,故指控被告人杨海明合同诈骗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董军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二、被告人杨海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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