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厂长“杀害”老厂长被判刑,蒙冤21年改判无罪

时间:2019-07-25 15:03       来源: 每日人物
       今年72岁的朱能刚,住在芜湖市城南一小区。21年前的一起案件彻底改变了他的人生轨迹——从一个厂长变成了一个杀人犯。坐牢11年,出狱10年后,朱能刚终于等来了无罪判决。
老厂长死亡,新厂长获刑 
       1997年9月9日,60岁的前任厂长翁道秀被发现死在自己的办公室内。经法医鉴定,翁道秀系他杀,死亡时间在9月7日14时左右。老厂长翁道秀被杀,刚上任三个月的新厂长朱能刚因和翁道秀发生过冲突,而被警方列为重点怀疑对象。
       在案发前几天,翁道秀将其在外地要回的3万元水泥厂货款截留,用于偿还其在水泥厂的集资款,遭到朱能刚的反对,因此两人发生争执。
朱能刚回忆,当时厂里的职工没人相信会是他杀的人。朱能刚的妻子提及老伴称,他心地善良,平时连一个苍蝇都不打。朱翁两家平时相处很好,她和朱能刚结婚还是翁道秀做的媒,她和孩子根本不相信老伴会害人。
       1997年9月12日,朱能刚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 月16 日被逮捕。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2日提起公诉,1999年3月24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以朱能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道秀的儿子家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
       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朱能刚趁翁道秀单独在办公室时对翁道秀施暴,导致翁道秀全身多处重伤,从而引起外伤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一审判决后,朱能刚提起上诉,其辩护律师杨伟认为办案机关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杀害翁道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二审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1999年9月7日,也就是命案发生两年整的那天,朱家收到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写道:“本案证据虽尚有欠缺之处,但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记录等书证佐证,并能与上诉人朱能刚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相印证,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能证明朱能刚的犯罪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两次有罪供述”,据判决书显示,朱能刚在接受第12、13次的问话中作出有罪供述,供述杀人经过并绘制案发现场图。除这两次之外的讯问中,他均辩解自己无罪。
       朱能刚回忆,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他共接受了22次讯问。其中,连续接受两天三夜长达60小时的讯问经历,“都是跪在地下进行的”。
       得知维持原判这一结果时,朱能刚的心情只有两个字:“气愤”。他不明白,自己明明没有伤害翁道秀,为什么却成了杀人犯,而且是“事实清楚”的杀人犯。
为讨清白自学法律,奔走十年屡受挫
       服刑期间,朱能刚一边积极改造,争取减刑,一边学习法律知识,撰写材料。他嘱咐家人,来探监时不用带别的,只需要带法律相关书籍。学习时遇到不理解的地方,他就向监狱的干部请教。由于表现良好,在一次监狱失火时及时报告、参与救火,立下了功,朱能刚获得累计四年减刑,实际服刑时间为11年。
       朱能刚说,看守所、监狱的工作人员都很关心理解他。合肥监狱狱政科在了解了他的情况后,对此案作了一个多星期的复查,认为判决存在问题,后根据我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发过一份《处理意见书》。
       2008年出狱后,朱能刚在家人的支持下,一心申诉,四处奔走,向各地执法机关寄了大量材料。
       2009年9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朱能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诉。
       2009年10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称“本案的现有证据和你的有罪供述,均能证明案件事实”,驳回了朱能刚的申诉。
       2012年6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案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朱能刚的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驳回。
       出狱后十年来,除了书写、递交材料,朱能刚也密切关注着国内其他冤案平反的案例,那些案件是如何再审的、需要哪些条件,他都仔细地对照自己的情况作分析。
       最后案件的平反,也有赖外界的关注和呼吁。其中就有安徽省人大代表、全国劳模杨良金,他曾在两届省人大会议上呼吁重审此案。
       他告诉记者,要启动旧案再审,往往都是要等“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出现,而在朱能刚的案件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因此整个申诉过程更是难上加难。
       杨良金回忆称,多年以前,朱能刚上门请求援助时,他并没有直接相信朱能刚的说法,是在反复研读材料,并咨询了律师,确定这起案件中的法医鉴定等确实有问题后,才决定帮忙反映情况、推动此案再审的。
蒙冤21年后终迎再审,洗脱罪名获国家赔偿
       通过多年的不懈努力,朱能刚的案件得到了省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关注。
       芜湖市人大代表、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周平教授向每日人物介绍,了解此事后,他在芜湖市人大会议上写了《关于启动朱能刚等冤案再审的建议》。此事最终能够再审,也确实是因为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控方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本应作出无罪的判决。
       在多位司法界人士的帮助下,朱能刚故意伤害案终于启动了再审程序。2018年5 月16日,该案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经综合分析认定,朱能刚作出的两次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前后供述不一且与现场勘察情况不符,有罪供述时提供的作案现场图也不能确定是朱能刚本人所画。早在1999年一审时,朱能刚就辩称该图不是自己绘制的,图上也没有他的签名和手印。另外,现场尚未发现朱能刚的生物学痕迹,也没有证人目击朱能刚在案发时段进入过翁道秀办公室,没有证据证明朱能刚到过犯罪现场。
       法院再审认为,原判据以认定朱能刚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既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能刚有罪。
       在蒙冤21年后,朱能刚终于不用再背负“杀人犯”这沉重的罪名。
       为这一结果感到高兴的还有朱能刚的辩护律师杨伟。
       1998年,杨伟受朱能刚一家委托为他辩护;2018年,朱能刚一案再审和申请国家赔偿时,委托代理人之一依然是杨伟。当年的判决结果,使时年30岁的杨伟不再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坚持要为朱能刚讨回清白。这二十余年里,杨伟没向朱家要一分报酬。
       谈起这些帮助过自己的人,朱能刚很激动,“这些年我不管什么时候去找他(杨伟),去了他就接待我。还有一位快八十岁的老律师吴宗林,给过我70多页的材料,分文不收,我非常感谢他老人家。”
       关注此案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接待自己的政法委和两院工作人员……朱能刚全都记在心里,“世上还是好人多”。
       2018年9月28日,朱能刚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12月10日,法院发布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公布2018年最新国家赔偿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84.74元,经与朱能刚协商,依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决定赔偿朱能刚人身自由赔偿金114380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共计1493800.58元。
       12月11日,朱能刚收到国家赔偿决定书。他表示,35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他提出的金额差距较大,但经协商,他不准备向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朱能刚计划将这笔钱,首先拿去还掉打官司的债,剩下的分给子女们,“这些年亏欠他们太多了”。
       72岁的他,希望能够早日抓到犯罪嫌疑人,还自己真正的清白,给逝者一个交代。
 
 
 
 
*附无罪判决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1,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繁昌人,住安徽省繁昌县,系本案被害人翁某2之子。
诉讼代理人翁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
诉讼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伦刚,曾用名朱能刚,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繁昌人,小学文化,捕前系安徽省繁昌县荻矿水泥厂厂长,住安徽省繁昌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9月1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繁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1家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1999)繁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1、被告人朱某2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7月8日作出(1999)芜中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根据朱某2的申诉,本院对本案复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皖02刑申1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某、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翁民、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诉讼代理人艾永帅、申诉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初,被害人翁某2将其在外地要回的荻矿水泥厂的货款三万元人民币截留,用作偿还其在荻矿水泥厂的集资款,被告人朱某2因不同意,为此与翁某2发生争执、辱骂,被人劝开。同年9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2趁翁某2单独在办公室之机,对翁实施暴力,致翁颈椎间盘骨折、出血、机械性窒息、颈髓损伤,从而引起外伤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2行为致使被害人翁某2死亡,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判决被告人朱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1家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1上诉提出,原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少,要求赔偿二十万元。
朱某2上诉提出,办案机关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杀害翁某2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朱某2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赔偿。本案证据虽尚有欠缺之处,但主要证据能证明朱某2的犯罪事实。至于上诉人翁某1提出要求朱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难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朱某2提出,其没有杀害翁某2,请求宣告无罪。主要理由为:1、其不可能因为公事杀害翁某2,没有作案动机和目的。2、没有证据证明其到过犯罪现场。3、其在办案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不真实。
朱某2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朱某2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朱某2无罪。主要理由为:1、朱某2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有罪供述系办案机关超期拘留期间所做,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法医鉴定不符,作案现场图也不是朱某2本人所画。2、原判以朱某2有作案动机、时间、条件,以及朱第一次接受问话时回避问题,认定朱为凶手的理由不能采信,有作案动机、时间、条件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凶手。3、存在另有他人进入过案发现场的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被害人翁某2死亡且系他杀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该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翁某1等证人就发现翁某2遇害所作的证言、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翁某2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根据,认定翁某2于1997年9月7日下午2时许被他人杀害。2、申诉人朱某2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第一。申诉人朱某2的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且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朱某2在侦查阶段共有22次供述,其中有2次有罪供述,该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无法印证,特别是现场勘查记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因此,其庭前供述不具有可采信。第二。现场勘查及提取的痕迹物证,均未发现申诉人朱某2的生物学痕迹。现场提取到的血迹血型为B型,而翁某2的血型为B型,朱某2为A型,现场所提取的指纹经检验,无朱某2指纹。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朱某2系本案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请求法院驳回朱某2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为:1、朱某2有作案动机,朱某2和被害人翁某2在案发前发生过矛盾,双方积怨较深,经常发生争吵。2、朱某2有作案时间和条件,现场系封闭现场,且朱某2不能合理解释自己的行踪。3、朱某2在办案机关侦查期间作了有罪供述,虽然细节上有出入,但其有时间破坏现场。4、朱某2有两名亲属在相关部门工作,可以为朱某2传递消息。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7年9月7日下午,被害人翁某2上班后失踪,同年9月9日下午3时许,翁某2被发现死于繁昌县荻港镇荻矿水泥厂三楼自己办公室内,经繁昌县公安局繁公刑技法(97)第04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根据尸表征象及胃内容消化程度,推断翁某2死亡时间为1997年9月7日午餐后2小时左右;死者翁某2系暴力作用于颈部,致颈椎间盘骨折、出血,机械性窒息,颈髓损伤,从而引起外伤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上述事实,有繁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朱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王某、赵某、郭某、刘某、徐某、翁某3、翁某4、翁某5、翁某6、翁民、朱某1、翁某1、翁某7、贺某、孙某、余某、李某、宫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朱某2趁翁某2单独在办公室之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朱某2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朱某2在办案机关共作出了22次供述,自第1次到第11次供述均辩解未杀人,第12、13两次供述中供述了杀人经过并绘制案发现场图,后从第14至22次供述又均予以翻供,且该两次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主要体现在:
1、朱某2关于致死方式的供述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不符
朱某2供述用被害人桌上的红盖子罐头杯正面砸向被害人头部左边致被害人倒地死亡,而现场勘验及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右枕部发中头皮上有一个1.5x0.2厘米的挫裂创,且不是致命伤,被害人系死于暴力扼颈,椎间盘骨折、出血,机械性窒息,颈髓损伤,引发外伤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朱某2供述玻璃杯当即碎掉了,现场勘查有玻璃碎片,但没有明确是翁某1敲碎的门上玻璃碎片还是玻璃杯碎片,现场也未发现罐头杯的红盖子。
2、朱某2关于作案细节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与现场勘查、痕迹鉴定不符
朱某2供述砸死被害人后拖进套间,但不能描述套间内摆设;其供述将被害人尸体拖进套间后掰弯了尸体的右腿,现场勘查则显示尸体左腿弯曲;其供述作案后用白毛巾擦去地上血迹,并将白毛巾放在藤椅底下,但现场勘查中,在藤椅下并未提取到白毛巾;其供述作案后将被害人BP机摘下,却无法说明BP机去向,且痕迹鉴定显示,BP机上仅有被害人指纹,没有朱某2的指纹;其供述用拖把拖地,但没有交代拖把的来源与去向,现场勘查未发现拖把。
3、作案现场图不能确定系朱某2本人所画
朱某2一审庭审中即辩称在卷现场图并非其本人绘制。该现场图中没有朱某2的签名及手印,且现场图显示尸体左腿弯曲,与现场勘查一致,但与朱某2供述不一致,该图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是否为朱某2所画确实存在疑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综上,朱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2的有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朱某2供述反复,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不能采信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虽然朱某2的有罪供述在细节上与客观证据有出入,但朱有破坏现场可能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二、没有证据证明朱某2到过犯罪现场
1、犯罪现场尚未发现朱某2的生物学痕迹
办案机关现场勘验提取相关物品及血迹有:茶具柜上罐头玻璃杯一个、白色瓷痰盂一个、BP机一个、黄色血毛巾一条、地面各部位血迹若干、毛毯一条、书橱柜内电热毯袋一个。
经办案机关对翁某2血痕检材、黄色血毛巾、茶柜东面壁上点状血迹、茶柜边地面血迹、痰盂外侧点状血迹、尸体右侧地面可疑血迹,尸体右前方片状干枯血痂、朱某2血痕检材、翁民血痕检材进行血型检测,证实朱某2为A型血,翁民为AB型血,地面干枯血痂为AB型血,翁某2为B型血,其他检材均有人血反应,血型为B型。后办案机关将现场提取的血痂转移纱布、翁某2血痕黄色血毛巾、朱某2血痕纱布、翁民血痕纱布送公安部进行DNA检测,结论为现场转移纱布血不是朱某2及翁民所留,不排除系翁某2所留。经办案机关提取BP机上一枚指纹,与翁某2指纹进行比对,证实BP机上指纹为翁某2所留。
2、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朱某2到过犯罪现场
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翁某2死亡时间为1997年9月7日午餐后两小时左右,被害人2点左右到单位上班,结合证人陈述听到楼上痰盂响的时间,判断被害人死亡时间为2点至2点30分左右,朱某2辩称该时段一直在自己办公室,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搜集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称案发时段在朱某2办公室未见到人,其他多名证人证实朱某2在案发当天的活动情况,但没有一名证人目击朱某2在案发时段进入翁某2办公室。
综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朱某2进入翁某2遇害现场,实施了致翁某2死亡的犯罪行为,对朱某2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其到过案发现场,辩护人认为有作案动机、时间、条件不代表朱某2是凶手的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尚无客观证据证实朱某2进入翁某2遇害现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代理人以朱某2有作案动机及时间认定其为凶手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两点,原判以朱某2与被害人案发前几天因集资款发生争吵,且朱某2在第一次接受问话中隐瞒自己案发当天下午直接去厂部上班的事实,厂部三楼左侧只有朱某2与被害人办公室,系封闭现场,认定朱某2具有作案动机、时间、条件;以朱某2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朱某2作案,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造成本案证据不充分的原因是朱某2的两名亲属可以为其传递消息,因无确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据以认定朱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既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2有罪。对朱某2关于自己无罪的申诉理由,辩护人要求宣告朱某2无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朱某2实施犯罪行为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关于朱某2系凶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1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芜中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1999)繁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能刚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1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强国
审 判 员 张承荣
审 判 员 江 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 群
书 记 员 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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