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堵门轿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 证据不足被判无罪

时间:2019-09-04 15:3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要
2015年4月27日22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某浴池西侧车库前,被告人盖某某因自己停放的蓝色力帆汽车(辽X95X**)被孟某某停放的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辽X870**)堵在车库门前无法驶离,遂驾驶力帆汽车撞击孟某某的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致使孟某某的索兰托右前方多处被撞坏。车辆被撞后,孟某某自己保管至6月2日方送至沈阳同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时对损坏车辆更换了14类汽车配件。2015年7月27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孟某某被毁坏车辆所更换的配件市场价格及工时费为13307.00元。
审理过程
盖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6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辽0422刑初84号刑事判决。盖某某被宣判无罪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6月25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无罪理由
公诉机关针对被害人孟某某的车辆被毁坏的后果(毁损部位、程度及价值)的指控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就毁坏车辆价值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
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的司法鉴定程序符合上述价格认定规则的要求,且现有证据仍不能排除车辆二次毁坏的可能。

*附无罪判决书、裁定书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2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5年7月2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清原满族自治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6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代理检察员曲春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10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某浴池西侧车库前,被告人盖某某因自己停放的蓝色力帆汽车(辽X95X**)被孟某某停放的起亚索兰托吉普车(辽X870**)堵在车库门前无法离开,遂驾驶力帆汽车多次撞击孟某某的起亚索兰托吉普车,造成孟某某的起亚索兰托吉普车右前方多处被撞坏。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毁坏车辆部件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30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自己的车撞击孟某某的索兰托小型越野车无异议,但对车辆被毁坏的部件价值13307.00元有异议。
被告人盖某某的辩护人马立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首先,从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看,孟某某车辆损坏的部位是右侧、前轮上方和前方,照片显示仅是刮、碰撞的痕迹,看不出车辆内部有损坏的情形,如车辆内部有损坏,那么作为专业的刑事技术部门应进行拍照确认。
其次,现场勘查时不仅应当制作照片体现车辆损坏部位,而且应制作勘查笔录,但卷宗无勘查笔录,故可以推定车辆损坏的部位仅为照片显示的部位。
再次,卷宗体现,案发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孟某某修车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中间间隔36天,公安机关为了解决修车不及时并为了排除被害人车辆未遭受二次损坏的问题,提供了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但提请注意该两名证人均不是无时无刻一直看着被撞车辆,只是偶尔进入车库,且证人是孟某某的雇员,证言可信度较低。所以现有证据根本无法排除受损车辆在4月27日之后又遭受了碰撞,更无法排除孟某某或他人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故意毁损车辆。辩护人如此认为的依据就是现场勘查照片中清晰地体现右倒车镜完好无损,但价格认定中却体现予以更换。
最后,针对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时的程序应当是:1、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勘查现场,且勘查时应有被告人在现场并制作勘查笔录;2、在现场勘查时或勘查后、车辆维修前,办案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定损、评估;3、对车辆进行修理。但本案的办案程序是:1、勘查现场但未经被告人确认;2、车辆被损的实物存在却不委托评估单位定损;3、车辆已经维修,被撞部位、零件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委托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评估;4、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单位根据汽车修理4S店的维修清单及公安机关的笔录进行鉴定。如此办案难以令人信服。
车辆维修时是否针对受损部位进行维修?受损零件是否全损而无残值?零件是否需要直接更换而不需要修理?维修的全部项目是否因被告人碰撞所致?以上诸多问题不清直接导致受损车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被告人确有毁坏财物的行为,但价值无法确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损坏部位、价值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二、即便被告人构成犯罪,那么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3、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某浴池西侧车库前,被告人盖某某因自己停放的蓝色力帆汽车(辽X95X**)被孟某某停放的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辽X870**)堵在车库门前无法驶离,遂驾驶力帆汽车撞击孟某某的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致使孟某某的索兰托右前方多处被撞坏。车辆被撞后,孟某某自己保管至6月2日方送至沈阳同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时对损坏车辆更换了14类汽车配件。2015年7月27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孟某某被毁坏车辆所更换的配件市场价格及工时费为1330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盖某某已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于某、闵某某、肖某某、冯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被害人孟某某的车辆被毁坏的后果(毁损部位、程度及价值)的指控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就毁坏车辆价值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而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宏志
审 判 员  史金儒
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克舒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4刑终5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男,满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6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辽0422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萍、代理检察员马莹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7日22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天龙浴池西侧车库前,被告人盖某某因自己停放的蓝色力帆汽车(辽A95X**)被孟某某停放的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辽A870**)堵在车库门前无法驶离,遂驾驶力帆汽车撞击孟某某的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致使孟某某的索兰托右前方多处被撞坏。车辆被撞后,孟某某自己保管至6月2日方送至沈阳同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时对损坏车辆更换了14类汽车配件。2015年7月27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孟某某被毁坏车辆所更换的配件市场价格及工时费为1330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已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孟某某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证人于某证言。
5、证人杨某某证言。
6、证人黄某证言。
7、证人盖某某证言。
8、证人马某某证言。
9、证人冯某证言。
10、证人肖某某证言。
11、证人王某证言。
12、证人林某证言。
16、现场照片。
南杂木派出所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新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南杂木镇派出所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7、沈阳同泰悦达起亚结算单。
18、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认涉字[2015]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新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19、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
20、机动车登记单。
21、原审被告人盖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被害人孟某某的车辆被毁坏的后果(毁损部位、程度及价值)的指控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就毁坏车辆价值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而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盖某某无罪。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盖某某故意毁坏孟某某所有的车辆而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被毁坏财物本身的价值,亦应包括车辆因被损毁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孟某某所有的车辆的毁坏情况。起亚汽车专业维修人员闵某证实涉案车辆零部件被毁坏情况并针对毁坏的零件只能更换,不能维修的原因作出说明。案发次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技术人员与刑警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客观记录车辆毁坏情况。公安人员对车辆定损维修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并拍摄视频及照片,确认车辆送检时的状况与被撞时的状况吻合,客观反映车辆损坏情况,排除二次损害的可能性。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表明孟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370元,根据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及现有证据,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盖某某驾车多次撞击停在自己车身后边的孟某某所有的起亚牌汽车,经新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车辆部件价值共计13307元。2、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毁坏车辆的损失情况,新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车辆被毁坏后,因车主孟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故意伤害事实,延误车辆维修时间,民警能够证实车辆被毁坏情况与送修时车辆损坏情况一致;被毁坏车辆右前部照片能够证实车辆右前灯和右倒车镜的毁坏情况。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南杂木派出所出具的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说明、车辆受损情况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及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盖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车辆毁损的司法鉴定不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规定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的司法鉴定程序符合上述价格认定规则的要求,且现有证据仍不能排除车辆二次毁坏的可能,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于红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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