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警察喊冤十年申诉至最高法,改判无罪

时间:2019-09-06 13:57       来源: 澎湃新闻
黑龙江黑河五大连池市原交警张德忠因盗伐林木被判刑后喊冤10年,一路申诉到了最高法。最终,经最高法指令再审,黑龙江高院再审改判他无罪。之后,他提出了共计791万余元的国家赔偿。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黑河中院作出的《张德忠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黑河中院决定支付张德忠人身自由权赔偿金2346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张德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张德忠当面赔礼道歉;驳回张德忠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为养蚕生产伐树被判刑,喊冤十年获无罪
1954年生的张德忠原系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警大队民警,二线工作后承包了当地的永安蚕场。
赔偿决定书称,2006年3月,张德忠申请在其承包的蚕场轮伐剪枝,获五大连池市蚕业批准,但他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亲自实施并雇人将蚕场内的柞、桦等林木砍伐610棵,蓄积23.4735立方米,经五大连池市林业部门作价5438.82元。
砍伐后,张德忠用部分林木以每车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顶雇佣费用。
2006年4月22日,张德忠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被逮捕后获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五大连池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张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其承包蚕场内林木,数量巨大,构成盗伐林木罪,判处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此后,张德忠走上了长达10年的喊冤之路。
一审宣判后,张德忠不服判决,上诉至黑河中院,黑河中院维持原判;张德忠又向黑河中院提出申诉,再被驳回;张德忠向黑龙江省高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德忠仍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这次迎来了转机。
赔偿决定书显示,最高法审查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黑龙江高院对再审。四年之后,2016年12月2日,黑龙江高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张德忠砍伐蚕场内树木系为养蚕生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宣判张德忠无罪。
黑龙江高院认为,张德忠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轮伐蚕场内树木610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林木资源造成了损害。但其在自己承包的蚕场内对养蚕专用柞树经报蚕业管理部门批准后轮伐剪枝、对柞树以外的杂埘予以清理,符合当时五大连池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及柞蚕生产技术规程要求,属于蚕场作业行为。

申请791万余元国家赔偿,法院决定赔28万余元
再审获无罪后,张德忠向赔偿义务机关黑河中院提出了共计791万4324元的赔偿申请。
张德忠称,10年间,从被羁押到服刑到申诉上访,给他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申请黑河中院进行国家赔偿。
除了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张德忠还提出赔偿蚕场三年经营损失、岗位津贴工资损失、上访申诉费用、医疗费等。
赔偿决定书显示,张德忠被羁押期间曾获减刑九个月,黑河市公安局已决定恢复张德忠公职。
黑河中院认为,应对侵犯张德忠人身自由被执行刑罚824天予以赔偿,且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但对张德忠申请赔偿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且不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
2018年7月19日,黑河中院作出赔偿决定,支付张德忠人身自由权赔偿金234625.76元;支付张德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张德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张德忠当面赔礼道歉;驳回张德忠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附无罪赔偿决定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黑11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张德忠,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警大队退休民警,住黑龙江省**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张德忠于2018年5月25日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经公开听证,听取了张德忠及委托代理人张之敏意见,审查了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张德忠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事项:1.给付国家赔偿金7,914,324元;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赔偿请求人承包的五大连池永安蚕场(以下简称永安蚕场)实施轮伐作业,大庆石油农场因此前与永安蚕场蚕工有矛盾,以毁林为由向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举报,形成了本案以赔偿请求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错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侦查、公诉机关,一、二审法院均置事实证据于不顾,判处赔偿请求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000元(未实际执行),在五大连池市监狱服刑至期满(减刑九个月)。2007年3月5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驳回赔偿请求人的申诉;200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驳回赔偿请求人的申诉;2012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受理赔偿请求人的申诉后指令省高院再审;2016年12月30日省高院再审宣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十年间,从被羁押到服刑到申诉上访,给赔偿请求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申请黑河中院对赔偿请求人进行国家赔偿。具体请求为:一、给付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两年零三个月233,486.80元。黑河中院在《黑河日报》、黑河有线电视新闻节目后刊登、播发赔偿请求人无罪的结论,消除影响。二、支付赔偿金一共7,914,324元。其中:1.赔偿财产直接损失:蚕场三年经营损失198,000元。2.岗位津贴工资损失5,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4.律师辩护费55,000元。5.11年的上访申诉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差旅费、市内交通费共计419,480元(2006年5月到2009年5月,去黑河三年共63天,去省城三年共100天,去北京三年共270天;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去省城共计300天,去北京共计400天;2014年5月到2016年年末,去省城120天,去北京1**天。共计1353天)。6.丰产林地8垧,每垧每年收入5,000元左右,3年共计120,000元左右。7.木耳段约1.5万段,先期投入45,500元。8.住房公积金及单位不允许购买家属楼损失100,000元。9.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的五倍,上年职工工资每天258.88元×30天×12个月×11年×5倍=5,125,824元,错判期间身体健康状况严重恶化,患多种疾病,有高血压、冠心病、前列腺、腰椎间盘突出等多种疾病(有诊断书为证)。10.本人汽车驾驶证3,000元(重新考试)。11.烟草批发商店无人经营管理致倒闭每年损失200,000元×3年=600,000元(证明人王国臣)。12.猪场养殖每年损失100,000元×3年=300,000元(附原猪舍照片)。13.水库养鱼损失每年40,000元×3年=120,000元(水库为证)。14.母亲得重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含冤去世,孩子在单位受歧视,不能得到重用和提拔,到现在还有一个孩子三十多岁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所以要求给予经济补偿500,000元作为生活费用。以上共计7,914,324元。
经审查查明,张德忠原系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警大队民警,二线工作后承包了永安蚕场。该蚕场的使用权归五大连池市蚕业站(以下简称五市蚕业站),此地块的林木属国家所有,由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林业局负责林政管理。2006年3月张德忠申请放6把剪,需轮伐剪枝90亩林地,五市蚕业站批准后,张德忠购买20张轮伐剪枝票,但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张德忠于2006年3月在其承包的蚕场亲自实施并雇佣曲长河、赵伟、文立臣将蚕场内的柞、桦等林木砍伐610棵,蓄积23.4735立方米,经五大连池市林业部门作价5,438.82元。张德忠砍伐后用部分林木以每车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顶雇佣费用。200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五大连池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五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五巿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6)34号起诉书指控张德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市法院)提起公诉,五市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五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张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其承包蚕场内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张德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一审宣判后,张德忠不服判决,上诉至黑河中院,经黑河中院审理,作出(2006)黑中刑一终字第28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忠不服,向黑河中院提出申诉,2007年3月5日黑河中院作出(2007)黑中刑监字第2号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张德忠不服,又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7)黑刑监字第7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张德忠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审查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1)刑监字第386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省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12月2日省高院作出(2012)黑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省高院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德忠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轮伐蚕场内树木610棵,其中中刈用于蚕业生产的柞树470棵、清理影响蚕业生产的白桦、黑桦、杨树等杂树140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林木资源造成了损害。但其在自己承包的蚕场内对养蚕专用柞树经报蚕业管理部门批准后轮伐剪枝、对柞树以外的杂埘予以清理,符合当时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及柞蚕生产技术规程要求,属于蚕场作业行为。张德忠砍伐蚕场内树木系为养蚕生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张德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判决:一、撤销黑河中院(2006)黑中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及五市法院(2006)五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德忠无罪。张德忠在服刑期间,黑河中院作出(2008)黑中刑执减字第104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19日,张德忠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黑河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给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财产损失2,277,571.50元;并要求黑河中院在《黑河日报》、黑河有线电视新闻节目后刊登、播发赔偿请求人无罪结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黑河中院赔偿委在审查期间,因黑河市公安局在决定恢复赔偿请求人公职后,就工资补发一事短期内不能处理解决,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计算向黑河中院请求赔偿工资收入损失的数额,2017年8月2日,张德忠向本院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5月25日,黑河中院再次收到张德忠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给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财产损失7,914,324元。
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张德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五市法院(2006)五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黑河中院(2006)黑中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3.黑河中院(2007)黑中刑监字第2号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4.省高院(2007)黑刑监字第7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5.黑河中院(2008)黑中刑执减字第1041号刑事裁定书;6.最高院(2011)刑监字第386号指令再审决定书;7.省高院(2012)黑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8.五市监狱(2008)五狱释字第230号释放证明书;9.五市蚕业站证明;10.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1.《五大连池风景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12.来往车票票据;13.重新考取驾驶证收据;14.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连池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大队关于张德忠同志恢复公职后在职期间公积金和医保匹配数额的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本案赔偿请求人张德忠再审宣告无罪,原判刑罚(扣除减刑九个月)已经执行完毕,张德忠依法有取得基于被侵犯人身自由而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张德忠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黑河中院系作出二审生效裁定的机关,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对侵犯张德忠人身自由被执行刑罚824天予以赔偿。根据2018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上一年度侵犯人身自由国家赔偿新标准为每天赔偿284.74元。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张德忠人身自由赔偿金(执行2017年标准)应为:824天×284.74元/天=234,625.76元。张德忠被执行刑罚,人身权、人格权受到了侵犯,依法应当获得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省高院已作出(2012)黑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德忠无罪,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张德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向张德忠本人进行赔礼道歉。对张德忠申请蚕场、丰产林地、木耳段、水库养鱼、烟草批发商店倒闭等其他可得利益减少的损失和对律师辩护费、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匹配数额、重新考取汽车驾驶证费用等其他损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且不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支付张德忠人身自由权赔偿金234,625.76元;
二、本院支付张德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本院为张德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张德忠当面赔礼道歉;
四、驳回张德忠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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