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买6只幼隼重审获无罪

时间:2019-09-23 14:29       来源: 澎湃新闻
原标题:男子买6只幼隼重审获无罪:送检照片与涉案动物是否统一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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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河北男子李军(化名)在自己经营的鸟店内收购了六只幼体阿穆尔隼,此后三年,他因涉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历经了两次审判、一次裁定,终获无罪。2016年3月,李军一审被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判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军随即提出上诉。同年10月,张家口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7月20日,李军重审获无罪。
河东区法院认定鉴定涉案动物的程序违法。根据判决文书,张家口市森林公安桥东分局在查获六只幼鸟后即进行拍照,以拍摄的照片作为检材,委托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六只涉案动物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阿穆尔隼的结论。法院认为,鉴定时被告人未在场对检材进行确认,且送检的照片与查获的涉案动物是否统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审获罪:收购野生隼,获刑五年
2015年7月,李军在张家口市桥东区花鸟鱼虫市场自己经营的店铺内,以每只20元的价格收购了6只幼鸟。
根据原一审判决书,同年8月24日,张家口桥东森林公安分局在店内将上述幼鸟查获,对动物拍摄照片后,将照片送张家口市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动物为六只活体阿穆尔隼,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刘军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桥东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9月2日,桥东区农委工作人员与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桥东分局干警将扣押的六只阿穆尔隼在合适的山林中放生。
2016年1月4日,桥东区检察院向桥东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军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
原一审判决书显示,李军供述称,当时一个男子抱了一个纸箱到其店里,称要卖给其六只隼,他开始不想要,但在男子的央求下,他最后以每只20元的价格买下了。当时这六只鸟为刚出壳的幼鸟,快要死了,出于同情心买下,购买后每天用肉喂鸟。
对于被控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李军辩称,当时并不知道这六只野生动物为阿穆尔隼。
2016年3月7日,桥东区法院判处李军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书显示,法院审理认为,李军有十余年的售鸟经验,收购这六只鸟类时,应当能够判断其为野生动物,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其收购时,尽管六只阿穆尔隼尚属幼隼,但其表现出的表面特征、大小、颜色,与普通鸟明显不同。”
判决书显示,根据相关规定,隼类(所有种)收购数量达到六只即为“情节严重”,考虑到李军在收购后精心饲养,无伤害行为,可从轻处罚。
宣判后,李军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10月11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桥东区法院重审,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李军主观故意方面是否明知,证据不足”。
重审无罪:司法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
重审判决文书显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即需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对动物缺乏认识或不知道、不认为收购的动物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实施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那么,李军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主观故意”?
李军在庭审中辩称,他在收购时不知六只动物是阿穆尔隼,因为都是刚出壳的幼鸟,快要死了,出于同情心收购,且收购后没有打算出售,而是准备养大后放生。李军的辩护人任志盛律师及朱溟漭提出,不能因李君从事多年经营鸟的生意就必然推断其认识幼鸟为隼。
经桥东区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唯一能认定李军明知收购的动物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证据就是其第一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第二次供述至开庭中李军均辩称其收购时因六只阿穆尔隼尚为幼鸟,从体型体征上不能辨认其为隼类,对收购的物种为隼类不明知。“纵观全案认定被告人李军主观故意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其次,李军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对涉案鸟类的鉴定程序不公正,鉴定时被告人未在场,是否能依照片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是照片,而非涉案的检材动物本身。鉴定机构并未就每个活体进行鉴定,故是否是活体?有几个活体?每个活体是否有差异?鉴定意见书均没有表述。”
重审判决书记载,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称,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为公安机关传送的照片,鉴定时李军不在场,鉴定人员通过照片逐一进行鉴定而做出的鉴定结论。
桥东区法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因2015年8月24日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桥东分局在以拍摄的照片进行司法鉴定时,李军并未在场对检材进行确认,且侦查机关也没有对查获的涉案动物进行送检证据固定,不能确定照片中的动物就是李军所收购的鸟类。
2018年7月20日,桥东区法院重审改判李军无罪。

*附无罪判决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0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正军,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回族,大专文化,群众,张家口市桥东区花鸟鱼虫市场“眼镜鸟屋”经营者,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志盛,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溟漭,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冀07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7刑终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7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志盛、朱溟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河沿花鸟鱼虫市场“眼镜鸟屋”店内收购六只野生隼,经鉴定涉案隼为阿穆尔隼,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扣押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桥东农委放飞证明、放飞照片,关于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焦某、马某的证言,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收购时不知道这六只野生动物为阿穆尔隼,当时这六只鸟为刚出壳的幼鸟,快要死了,在不知道其是什么物种的情况下,处于同情心将这六只鸟收购的。收购后并未打算出售,而是准备养大后放生。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收购的鸟是什么物种。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表述为收购“六只白毛幼隼”,但在之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中均对其进行了解释说明,李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由于情绪等原因表述不稳,应依之后的供述为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主观明知涉案鸟类为隼系推定的明知,作为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依推定来确定主观明知不谨慎,有悖于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2、本案对涉案鸟类的鉴定程序不公正,鉴定受理时间与委托时间不客观,鉴定时被告人未在场,且对送检的检材存疑,由于侦查机关未对证据固定,是否能依照片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且送检的照片中的鸟类是否为扣押被告人收购的六只鸟类不能确定,综上,鉴定程序的不公正必然引发鉴定结果的不公正,故鉴定涉案鸟类为阿穆尔隼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张家口市桥东区河沿花鸟鱼虫市场“眼镜鸟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眼镜鸟屋”),2015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眼镜鸟屋”内以20元每只的价格,购买了六只幼鸟。购买后自行喂养,每日喂之以肉。2015年8月24日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桥东分局(以下简称桥东森林公安分局)在“眼镜鸟屋”内将涉案鸟类全部查获。公安机关在查获后即对该涉案的六只鸟类进行了扣押及拍照,同日以拍摄的照片作为检材委托至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的野生动物为阿穆尔隼,数量为六只,全部为活体,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5年9月2日,桥东森林公安分局联合张家口市桥东区农委的工作人员将六只查获的动物予以放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本案由张家口市森林公安桥东分局于2015年8月24日受案,并于当日立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扣押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证,2015年8月24日森林公安桥东分局扣押李某某疑似隼类野生动物,黑白相间,均为活体。
3、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禁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通知证,李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该通知并签字。
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李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曾于2013年2月18日和2013年12月10日两次被处以罚款。
5、证人焦某的证言证,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焦某到“眼镜鸟屋”去取摩托车,正准备走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其看见公安机关的人查扣了好多鸟,还有几只黑灰色的比较大的鸟,把“眼镜”(就是李某某)也带走了。
6、证人马某证言证,马某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是东河沿花鸟鱼虫市场“眼镜鸟屋”的老板,马某经常到李某某店里买饲料。大约在一个月前,在李某某处购买饲料时,见李某某在用肉喂六只像鹰一样的大鸟。当时是白色羽毛,一看就是幼鸟,高约10厘米左右,鹰嘴。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笔录中供述2015年7月1日左右,一个男子抱了一个纸箱到其店里,称要卖给其六只隼,其一看是六只白毛幼隼不想要,在那个男子的央求下,以每只2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些隼现被公安扣押了。李某某无购买隼的资质。第二次笔录中供述,李某某曾收到过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桥东分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禁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通知》,并签过字。这些隼在其购买时是幼鸟,白毛,鹰嘴,肯定不是家养的,卖鸟的男子告诉他是野外掏的,其不知道是什么物种,后来它们长大后,通过百度查找,知道饲养的鸟类为隼。
8、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张某司[2015]林某第243号鉴定意见书证,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桥东分局委托鉴定的野生动物,检材为照片6张。经鉴定,被鉴定的野生动物为阿穆尔隼,隼形目,隼科,隼属,数量为六只,全部为活体,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9、张家口市桥东区农委证明及放生照片证,2015年9月2日桥东区农委工作人员与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桥东分局干警将扣押的六只阿穆尔隼在合适的山林中放生。
10、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被告人对卖给其隼男子的辨认,通过照片辨认并由公安机关通过查询卖隼的男子名为秦某。
11、办案说明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由公安机关在其“眼镜鸟屋”抓获。
1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在作案时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另,本院调取本案在原二审时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此开庭笔录内容无异议。此笔录中记载: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时收购涉案隼时并不知其为隼类,只是因为看幼鸟可怜所以购买;2、李某某指认的卖隼人秦某否认向李某某出售过隼;3、鉴定人出庭称,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为公安机关传送的照片,鉴定时李某某不在场,鉴定人员通过照片逐一进行鉴定而做出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即需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对动物缺乏认识或不知道、不认为收购的动物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实施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唯一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收购的动物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证据就是李某某第一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第二次侦查阶段的供述至开庭中李某某均辩称其收购时因六只阿穆尔隼尚为幼鸟,从体型体征上不能辨认其为隼类,对收购的物种为隼类不明知。纵观全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故意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故意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证据不足。另外,认定本案涉案的动物为阿穆尔隼的证据为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在该司法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鉴定时被告人未在场对检材进行确认,且侦查机关未对查获的涉案动物进行送检证据固定,送检的检材与查获的涉案动物是否统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智慧
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
人民陪审员  贾静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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