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访农妇收“赔偿款”被判敲诈,再审宣判无罪

时间:2019-09-24 14:24       来源: 澎湃新闻
原标题:上访农妇收“赔偿款”被判敲诈获刑四年,广东高院再审判无罪
持续申诉多年之后,已72岁的广东省惠州市农妇曾秀珍终于洗脱罪名。
2018年6月11日,广东高院向曾秀珍送达了这起因上访引发的敲诈勒索案的再审判决书,法院认为曾秀珍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曾秀珍无罪。
该案源于12年前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办事处维布村的一次土地集体转让。2006年3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该村约3200平方米的土地,被以出租或出卖的形式出让开发。曾秀珍的儿子代表其家庭领取了6200元的补偿款,将自家的自留地转让给李某、何某等5人。
曾秀珍的辩护律师葛永喜告诉记者,事发时,曾秀珍正在外地,获知此事后,她认为这属于土地违法转让,遂进行阻挠,并针对此事上访,“她根本想不到最后会因为这件事,被认定为敲诈勒索,还坐了牢。”
据该案一审判决书显示,2007年3月,李某及何某等人开始动工建房时,遭到曾秀珍阻挠,她以该地建房没有相关手续等原因多次上访。2007年10月,何某、李某等人为平息此事,分两次以“果树赔偿款”的名义给了曾秀珍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秀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依此判处曾秀珍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曾秀珍不服,提出上诉,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他曾主动向李某等人提出赔偿要求,且李某等人非法占用其自留地,她为此上访并不代表是以“上访为要挟”。
惠州中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土地转让是否违法一事,二审裁定书中称:“被害人是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秋长街道办维布村委会进行建房”。
二审判决后,曾秀珍被转往监狱服刑,入狱两年多以后,因表现良好获减刑而提前释放。出狱后,曾秀珍不断申诉,广东高院于2016年9月28日决定对曾秀珍敲诈勒索案进行再审。
2018年3月28日,该案在广东高院再审开庭。葛永喜称,他从一审开始就帮助曾秀珍辩护,对案件十分了解,“这起案件其实非常简单,没有证据表明曾秀珍曾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并且法院也已查明,原审被害人确实没有相关手续,曾秀珍的上访是在正常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再审开庭时,我也表达了这些辩护意见。”
再审判决书显示,广东省检察院出庭检察院亦认为,曾秀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上方也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手段,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8年6月4日,广东高院对曾秀珍敲诈勒索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曾秀珍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秀珍无罪。
广东高院认为,曾秀珍的举报是正当维权行为,其未主动索要补偿款,且不能认定曾秀珍获取的补偿款超出其合法权益范畴。

*附国家赔偿决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粤委赔34号
赔偿请求人:曾秀珍。
委托代理人:刘雅波,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斯,该院代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潮明,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瑶,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曾秀珍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惠州中院作出的(2018)粤1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4日,曾秀珍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惠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1.依法向其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金277336.76元;2、依法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并在惠州市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018年8月9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曾秀珍再审改判无罪,其因法院错误判决受到侵害,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曾秀珍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曾秀珍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共975天,该院应赔偿曾秀珍人身自由赔偿金277621.5元(284.74元/天×975天)。关于曾秀珍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曾秀珍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所受到的其他损害、损失以及本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等因素,该院酌情支付曾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97167元(约占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综上,赔偿请求人曾秀珍申请国家赔偿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法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曾秀珍人身自由赔偿金277621.5元;二、支付曾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97167元。
曾秀珍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阳区法院)一审判决及惠州中院二审裁定,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造成其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1.2010年4月6日其被羁押时,已年届64岁,本应在家安享晚年生活,因向国家机关信访、举报村集体非法买卖土地,其正当维权行为却被两级法院错误认定为犯敲诈勒索罪,无端招来牢狱之灾,其遭受巨大心理压力,从无助、惊恐到绝望,也给家庭成员带来无尽的伤害与非议;2.其失去人身自由的975天,既造成积患成疾、疾病缠身的身体伤害,也造成焦虑、抑郁、无法睡眠等精神伤害;3.其因精神受到巨大伤害,言行有些异常,儿子儿媳无法理解,与其分开生活,只好在外租房度日,与家人、邻里也互动障碍。因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周边群众不知案件内情,对其回归社会产生隔阂,有的还无端猜测与怀疑。故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请求维持(2018)粤1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中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277621.50元的判项;2.请求变更(2018)粤1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惠州中院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六日内,惠州中院在《惠州日报》两次登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义务机关惠州中院书面答辩称,1.该院作出的(2018)粤1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支持了曾秀珍的合理请求,并综合考虑曾秀珍的实际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给予了最高比例(35%)的赔偿。曾秀珍请求该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曾秀珍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该院拟前往曾秀珍住处赔礼道歉,但由于曾秀珍身体原因,无法进行。综上,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曾秀珍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批捕。2010年6月10日,惠阳区法院作出(2010)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曾秀珍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四年。曾秀珍不服上诉。2010年8月12日,惠州中院作出(201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减刑,曾秀珍于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曾秀珍释放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对曾秀珍敲诈勒索案进行再审,并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粤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曾秀珍无罪。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曾秀珍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被羁押975天。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0)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01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2017)粤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2012)女狱释字第1171号《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曾秀珍被惠阳区法院一审判决犯敲诈勒索罪,惠州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曾秀珍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客观构成要件,判决撤销惠阳区法院一审判决和惠州中院二审裁定,曾秀珍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曾秀珍有权向原作出生效刑事裁定的惠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曾秀珍因错判被羁押975天,惠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决定赔偿曾秀珍人身自由赔偿金277621.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曾秀珍对此亦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的是法律抚慰性质。赔偿义务机关惠州中院综合考虑曾秀珍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所受到的其他损害及该地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等因素,决定支付曾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97167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维持。曾秀珍请求支付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惠州中院对曾秀珍作出有罪刑事裁定,导致年过六旬的曾秀珍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综合考虑其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和名誉受到较大的影响,故曾秀珍提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曾秀珍向本院申请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请求人曾秀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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