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宅基地纠纷获罪申诉13年,重审无罪申请国赔

时间:2019-09-25 14:33       来源: 澎湃新闻
申诉13年,河南省渑池县人党丰军拿到了无罪判决。
该案源于一起邻里纠纷。因邻居的院墙建在了自家的宅基地上,党丰军把墙拆了,后被法院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党丰军坚持申诉,案件由最高法指令再审,终获改判。
2018年1月10日,党丰军向三门峡中院递交了一份《赔偿申请书》,提出439万余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其中400万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一家四口人为这起冤案遭受的精神摧残,是金钱无法度量的。”党丰军在申请书中写道。
当天,三门峡中院接收了党丰军的申请材料。
2005年3月23日,渑池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党丰军以邻居张某家东侧墙建在其宅基地上为由,从三门峡雇人将张某家门楼东侧的院墙及门楼强行扒倒,放在院墙附近的铝锅、水管等物被损坏。毁坏财物价值被认定为 2511.20元。
渑池县法院据此一审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
党丰军提出上诉。他认为张某建院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推倒张家东院墙是维权行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驳回了他的上诉。
党丰军仍不服。13年里,他先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高院对本案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16年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渑池县法院重审。
重审判决中,渑池县法院推翻了原一审判决的观点,认为党丰军拆墙“具有维权性质”。
判决书认为,张某擅自建墙、其后党丰军自费自力拆墙的情况,10年里发生了两次。第一次是在1990年,张某在未取得党丰军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党丰军土地垒建院墙,经村干部调解,要求张某15日内自行拆除,但张家并未动作,随后党丰军将院墙推倒。
9年后,1999年10月,党丰军回家种麦时发现,张某再次未经允许将院墙建在了自己土地上,双方发生纠纷后,党丰军在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再次将张某家东院墙推倒。
经重审,渑池县法院认定,本案中张某一方侵权行为在先,党丰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是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17年11月20日,党丰军被宣告无罪。
2018年1月10日,党丰军向三门峡中院递交了一份《赔偿申请书》,提出了4397856.6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同时,要求在其居住地三门峡市范围内,对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党丰军申请的439万余元赔偿金包括其被羁押308天损失7万余元、取保候审1334天损失32万余元,还有要求赔偿党丰军及家人的精神损害400万元。
党丰军之妻张拴女称,13年来一家5口为了申诉,遭遇了重大变故,自己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长子丢了工作,次子患上了重病,幼女离家出走。
“我们现在家也没家,地也没地,以拾破烂为生。”张拴女说。

*附无罪判决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21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丰军,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
指定辩护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丰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党丰军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三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党丰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以(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018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党丰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刑监字第183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豫法刑再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渑池县人民法院(2005)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党丰军及其辩护人吕曙辉、被害人张某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9年10月23日,被告人党丰军以其西邻张某8家东侧墙建在其宅基地上为由,从三门峡雇人将被害人张某8家门楼东侧的院墙以及门楼强行扒倒,放在院墙附近的铝锅、水管等物被损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毁坏的财物价值为2511.20元,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鉴定费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8的申诉材料和陈述,证人梁某、张某1、占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张某5的证言,渑池县英豪镇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张某8占用宅基地情况说明,渑池县人民政府的宅基地审批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渑池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收据,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旧砖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党丰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党丰军认为张某8的院墙是建在其宅基地上的非法建筑,扒掉该院墙构不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种自力救济,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党丰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党丰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8财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61.20元。
本次庭审中,被告人党丰军提出,扒张某8的院墙是事实,但是因为张某8的院墙建在了自己的宅基地上,自己在经过协商、寻求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才将张某8的东院墙扒倒,在扒倒院墙的过程中带倒了张某8家部分门楼,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张某8建东院墙是侵害党丰军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党丰军将张某8家东院墙推倒是维权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有张某8的陈述证明1990年5、6月份张某8就占用党丰军宅基地一事未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张某8将院墙垒起;其次,原审定罪的关键证据之一,即渑池县英豪乡后营村民委员会1990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张某1宅基地占用张丰军分耕地面积1厘的决定》,不能证明张某8是正常建房,党丰军是故意毁坏财物。该决定内容证明经村主要干部和生产组长决定同意张某1(张某8父亲)建墙,所需占用张丰军(党丰军)的一厘分耕地以兑换耕地作为补偿。但有渑池县英豪镇后营村村委于2006年6月12日证明英豪乡后营村村委原公章于1990年5月16日停用;虽有张某1证言称1990年11月5日的村委决定是张某6盖的公章,但证人张某6对此予以否认,称村委没有讨论过该决定,也不是自己盖的章;虽有证人张某7称1990年5月16日的决定是他和张明才研究,决定是张明才写的并盖的章,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证明张明才已死亡多年,无法提取笔迹鉴定,且党丰军称张某7并非其村支书,亦非其生产组长;最后,有2009年1月9日根据渑池县英豪镇房产管理所和渑池县英豪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张某8自建房超占集体土地25.5平方米,所超部分是党丰军自留地,张某8砌墙地基是党丰军的地。
第二,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不严谨之处。该鉴定意见过于笼统,建议不予采信。
第三,党丰军推倒院墙的行为是在要求对方拆除无果并向相关部门寻求无果的情况下的私力救济行为。证人张某6证明党丰军合法权益被侵害后,经村支书张某6主持决定,15日内由张某8自行拆除,15日内不拆除,由党丰军拆除;被告人党丰军供述1990年10月18日左右其和妻子准备将张某8占用其宅基地的墙推倒,被张某8打伤,其报案后,派出所曹所长让其诉求法庭;证人张某1也证明双方到法庭后,法庭人说不是他们的事,不在案件受理范围。在此情况下,党丰军采取私力救济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重审查明:1986年,党丰军在河南省渑池县英豪乡后营村靠村边小南坡建房,1987年,同村村民张某8在党丰军西邻建房,1990年,张某8在未取得党丰军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党丰军土地垒建院墙,双方协商未果,经村干部主持调解,要求张某8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张某8超过十五日未拆除院墙,党丰军将院墙推倒。1999年10月,党丰军回家种麦时发现张某8再次未经允许,又将院墙建在自家土地上,双方发生纠纷后,党丰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再次将张某8东院墙推倒,在推倒南院墙时将张某8家门楼带倒。1999年10月29日,经渑池县价格事务所鉴定,19.5米围墙价值2632.5元、2根水泥膨木价值60元、1座门楼价值120元、8米1.5寸塑料水管价值24元、1个铝锅价值5元,以上物品共价值28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8第一次垒建院墙时未经党丰军同意,占用了党丰军土地,经村干部调解后,要求张某8限期拆除自家院墙,党丰军在张某8限期未拆除的情况下,自费自力拆除张某8院墙;张某8第二次垒建院墙时,再次未经党丰军同意,在党丰军提出异议后,又与党丰军发生争执,党丰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又自费自力拆除张某8院墙,引发本案。本案中,张某8一方侵权行为在先,党丰军系在要求对方拆除未果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具有维权性质;党丰军的行为造成张某8的损失也较小,同时本案的鉴定意见也存在不严谨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丰军无罪;
二、被告人党丰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卢芬芬

*附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8)最高法委赔监17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党丰军,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党丰军因申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豫委赔1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党丰军于2018年1月29日,以再审改判无罪应予赔偿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三门峡中院提出赔偿申请。三门峡中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豫1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三门峡中院不予赔偿。
党丰军不服(2018)豫1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1.赔偿党丰军被羁押308天赔偿金74628.4元,取保候审1334天赔偿金323228.2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共计4397856.6元。2.在党丰军居住地三门峡市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主要理由为:1.2005年3月23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渑池县法院)一审判决党丰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门峡中院裁定维持原判。后经党丰军多次申诉。渑池县法院经重审判决宣告党丰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中院维持一审有罪错误判决,致党丰军被羁押308天,应予赔偿。2.渑池县法院无罪判决自相矛盾。由于党丰军的认知能力与法律知识局限,未能及时上诉。党丰军面对不法侵害的自力救济,维护合法权益,是不具有犯罪事实的无罪,并不是情节显著轻微的无罪。3.党丰军家庭其他成员直接或间接受到错误逮捕、拘留、劳教、殴打等损失,应一并予以赔偿。
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党丰军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0年5月2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4年9月3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2005年2月25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党丰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渑池县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党丰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党丰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革命财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6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05年3月29日宣判后,党丰军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4月10日,因一审判决执行期满,渑池县看守所将党丰军释放。2005年6月21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05)三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党丰军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05年7月5日向党丰军送达。后党丰军向三门峡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三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党丰军的申诉。党丰军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81号驳回申诉通知,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018号驳回申诉通知,均驳回党丰军的申诉。党丰军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刑监字第183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南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高院经再审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豫法刑再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党丰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三门峡中院(2005)三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渑池县法院(2005)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渑池县法院重新审判。渑池县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豫122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张革命第一次垒建院墙时未经党丰军同意,占用了党丰军土地,经村干部调解后,要求张革命限期拆除自家院墙,党丰军在张革命限期未拆除的情况下,自费自力拆除张革命院墙;张革命第二次垒建院墙时,再次未经党丰军同意,在党丰军提出异议后,又与党丰军发生争执,党丰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又自费自力拆除张革命院墙,引发本案。本案中,张革命一方侵权在先,党丰军系在要求对方拆除未果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具有维权性质;党丰军的行为造成张革命损失也较小,同时本案的鉴定意见也存在不严谨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党丰军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判决:一、被告人党丰军无罪;二、被告人党丰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党丰军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党丰军被实际羁押305日。
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党丰军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逮捕、公诉并判处刑罚,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经再审最终被宣告无罪,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予以赔偿。本案中,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党丰军有期徒刑已经执行完毕,之后未再被羁押,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免责例外情形。党丰军请求对其家庭其他成员直接或间接受到错误逮捕、拘留、劳教、殴打等损失一并赔偿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三门峡中院(2018)豫1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豫委赔13号决定: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申诉人党丰军对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豫委赔13号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撤销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豫委赔13号决定、三门峡中院(2018)豫1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申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诉人被羁押308天,被取保候审1334天的各项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397856.6元。其主要理由为:1.申诉人的情形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申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渑池县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无罪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申诉人的情形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应当对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生效判决是由被申诉人作出,故被申诉人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合法有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渑池县法院(2017)豫122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党丰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宣告党丰军无罪。该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予以赔偿。本案中,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党丰军所判有期徒刑已经执行完毕予以释放,判决确定之后未再被羁押,故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免责例外情形。党丰军认为渑池县法院(2017)豫122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不当,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申诉人党丰军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党丰军的申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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