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岁保安反杀抢劫犯,法院认定正当防卫宣告无罪

时间:2019-09-25 14:4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要
2016年9月3日晚上9时许,为换取毒资,被害人周某1伙同另一名男子周某4(另案处理)同骑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号×××)窜到被告人陈法军所看护的海口市××区工地偷空调卖钱。被害人周某1与周某4剪断一台分体式空调的内外机的联接线后,将外机偷走,运出工地外,然后返回工地,想偷取位于工棚内的空调内机。当被害人周某1与周某4正用铁钳剪工棚的窗户防盗网时,被告人陈法军发现了他们,并从宿舍床铺拿出事先准备用来防身的一把长约30厘米的银色不锈钢水果刀走出去叫喊予以制止。
周某1、周某4听到叫喊后呵斥陈法军少管闲事,否则要打死他。被告人陈法军发现周某1和周某4骑来的摩托车停在附近,遂持刀扎摩托车车胎以防止两人骑车逃走。周某1看到后抡起衣服抽打陈法军的头部,之后二人对打。打斗过程中,周某1叫周某4一起殴打陈法军。周某4就在打斗现场附近拔埋在地里种瓜菜用的木棍,但没有拔出来。后周某4看到远处工地有人用手电筒向打斗现场照,因害怕而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不远,因摩托车前轮车胎漏气无法骑行,周某4就停下摩托车只身逃走了。
被告人陈法军与被害人周某1对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法军持刀挥砍周某1,致周某1手臂等部位多处创伤,其中周某1左前臂中上段背侧有一8cm长的纵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向内上方达深层肌肉。陈法军四肢也多处受伤。后周某1在逃离现场途中死于现场东北部东山镇文山村路口水利沟边。陈法军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工地等候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走。
经鉴定,周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前臂致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陈法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审理过程
陈法军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11月20日、2018年4月4日、5月17日、7月23日共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8月14日宣告陈法军无罪
无罪理由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陈法军的行为是无限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法院认为:
1. 抢劫方在力量对比上占有明显强势。抢劫方是两个年轻力壮的人,而被劫方是一个年老体弱的人,案发时已年满69周岁。
2. 天气条件有利于抢劫方。案发当晚,“只有星星,没有月亮”,能见度较低。被告人陈法军老眼昏花,在判断被侵害手段、力度和选择防卫手段、强度方面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
3.抢劫方的一系列行为足以使被告人陈法军感受到自身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伤害的威胁。
综上,被告人陈法军持刀挥划周某1,造成周某1左前臂中上段背侧受伤,致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属于对周某1抢劫行为进行的防卫,虽然造成了周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无罪判决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1,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海**省海口市人,殁年2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海**省海口市人,,现住海**海口市。系被害人周某1之养母。
诉讼代理人杨多秀,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某3,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省海口市。系被害人周某1之伯父。
被告人陈法军,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地保安,户籍地海**省屯昌,现住海**省海口市市。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建峰,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11月20日、2018年4月4日、5月17日、7月23日共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桂芳、检察官助理王娜、翟秀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法军及其辩护人杨建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多秀、周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6年9月3日22时许,在海口市××区工地当保安的被告人陈法军在该工地宿舍值班时,发现被害人周某1和另一名男子周某4(另案处理)在工地偷空调,遂从宿舍床铺拿出事先准备用来防身的一把长约30厘米的银色不锈钢水果刀走出去叫喊予以制止。周某1、周某4听到叫喊后呵斥陈法军少管闲事,否则要打他。陈法军发现周某1和周某4的摩托车停在附近,遂持刀破坏摩托车车胎以防止两人骑车逃走。周某1看到后脱下上衣用衣服打陈法军的头部,之后二人对打,周某1叫周某4一起殴打陈法军,周某4因害怕逃离现场。在对打过程中陈法军持刀捅刺周某1,导致周某1在××镇边,经鉴定,周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前臂致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在摔打过程中,陈法军四肢也受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法军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走。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作案刀具、现场血迹、带血衣物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5证言、被告人陈法军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法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陈法军具有防卫过当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诉称:2016年9月3日22时许,因周某1、周某4进入苍原村水泵站公司,周某1与保安陈法军发生冲突。在对打的过程中,陈法军持刀捅刺周某1,导致周某1在逃离现场途中死亡。陈法军故意伤害周某1,导致周某1死亡,侵犯了周某1的生命权,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法军赔偿死亡赔偿金56906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00000元、周某1十八年的养育费30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9560元。为支持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提交了龙华区新坡镇文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法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但表示只愿意赔偿2000元,其他的由公司赔偿。
被告人陈法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法军的行为属于无限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事发当晚被害人周某1伙同周某4到被告人陈法军所在的工地盗窃空调,两人已将空调外机盗走,再次回来盗窃空调内机时被任工地保安的被告人陈法军发现。周某1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陈法军打倒在地,故本案中周某1的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因此陈法军可以无限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3日晚上9时许,为换取毒资,被害人周某1伙同另一名男子周某4(另案处理)同骑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号×××)窜到被告人陈法军所看护的海口市××区工地偷空调卖钱。被害人周某1与周某4剪断一台分体式空调的内外机的联接线后,将外机偷走,运出工地外,然后返回工地,想偷取位于工棚内的空调内机。当被害人周某1与周某4正用铁钳剪工棚的窗户防盗网时,被告人陈法军发现了他们,并从宿舍床铺拿出事先准备用来防身的一把长约30厘米的银色不锈钢水果刀走出去叫喊予以制止。周某1、周某4听到叫喊后呵斥陈法军少管闲事,否则要打死他。被告人陈法军发现周某1和周某4骑来的摩托车停在附近,遂持刀扎摩托车车胎以防止两人骑车逃走。周某1看到后抡起衣服抽打陈法军的头部,之后二人对打。打斗过程中,周某1叫周某4一起殴打陈法军。周某4就在打斗现场附近拔埋在地里种瓜菜用的木棍,但没有拔出来。后周某4看到远处工地有人用手电筒向打斗现场照,因害怕而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不远,因摩托车前轮车胎漏气无法骑行,周某4就停下摩托车只身逃走了。被告人陈法军与被害人周某1对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法军持刀挥砍周某1,致周某1手臂等部位多处创伤,其中周某1左前臂中上段背侧有一8cm长的纵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向内上方达深层肌肉。陈法军四肢也多处受伤。后周某1在逃离现场途中死于现场东北部东山镇文山村路口水利沟边。陈法军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工地等候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走。
经鉴定,周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前臂致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陈法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1出生于1990年5月18日,身份证号×××,殁年26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是被害人周某1之养母,出生于1977年10月9日,案发时39岁,住海口市××区。
还查明,被告人陈法军1947年6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满69周岁。其妻已因病去世,其子于2010年因车祸身亡,儿媳已改嫁,现抚养一上幼儿园的孙子陈某某,生活极度困难。
还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愿意调解,但调解方案是要求被告人陈法军按诉讼请求赔偿969560元,而被告人陈法军则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陈法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将陈法军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后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和2018年4月9日对其监视居住的情况。
2.到案经过、调派出动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法军的到案经过,其系自动报警投案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法军处扣押一把长约30厘米的银色不锈钢水果刀的情况。该作案工具已由被告人陈法军指认。
4.提取笔录及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当事人遗留现场的摩托车的情况,车牌号为×××,Dafier牌,车身红黑相间,车座后有一银色后备箱。
户籍证明**明、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法军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6.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死者周某1身份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提取的手机上获取的相关信息确定死者为周某1以及周某1的身份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法军妻子因病去世,儿子2010年因车祸身亡,儿媳改嫁,现自己抚养一名读幼儿园孙子的情况。
8.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回复,证明:周某4笔录中“周德鹏”系周某1,系周某4对周某1的称呼,周某4已对“周某1”辨认并确认,辨认笔录后附有身份信息。
9.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系被害人周某1养母,1996年便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
10.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法军不同意调解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日晚上七点多的时候,其从家里出来遇到周某1,周某1当时骑着摩托车,让其一起去隔壁村拿海洛因吸。于是其便坐周某1的摩托车,一起过去拿海洛因,然后其和周某1在回去路边的草丛里把海洛因吸食完。当时其提议去南渡江旁边的那个工地偷空调换钱买海洛因,周某1同意了。于是其和周某1就骑着摩托车先回其家拿了一把黄色手柄的钳子,然后直奔那个工地了。到了工地之后,其和周某1把摩托车放到路边,其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周某1一起爬上靠近路边的那个移动板房的房顶,用钳子把空调外机的线管剪断以后,一起和周某1把空调外机抬了下来,放到摩托车上。周某1骑车其在后面扶着,把空调外机运回其们村那条路的水沟里先放着,然后再一起骑着摩托车返回工地,准备进房间偷空调机。把摩托车停在进工地的那条路上后,其和周某1就到那个移动板房的窗户边,其拿着钳子剪那个窗户的防盗网,还没有剪断,有个老头就拿着手电筒过来了,照着其们,并且问其和周某1:“干什么的?”还在那喊:“小偷来了”,其和周某1一看人来了,就绕着房子一圈从后面跑到路上去拿摩托车,那老头直接把其们堵在摩托车前,其趁老头不注意就往外跑,不过没有跑远,在那等周某1。周某1启动摩托车后,让老头让开,老头不让开,周某1准备打那个老头,那个老头就推周某1的摩托车不让他走,并且把摩托车推倒了,周某1起来就打了那个老头一巴掌,老头当时就还手和周某1对打了起来,然后周某1就往工地跑,跑的过程中还喊其回去一起打老头,老头就在后面追他,两人就在工地追来追去对打起来。当时其看到里面工地有人拿手电筒在那照人,其不敢回去,骑上摩托车就走了。走到那个村口那个大石头那里,摩托车前轮没有气了,其就把摩托车放在那其就跑回家了。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其停摩托车的时候拧到关闭状态后,钥匙没有拔下就走了,摩托车车把手和后备箱有其的血迹,是因为其在剪空调管的时候,被捆空调的铁皮刮了手,左手手掌被刮破了一点。第二天听说周某1死了,其才知道老头当时拿的是刀。
证人周某4庭审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天黑,停摩托车那里(打斗现场)没有灯。周某4庭审证言证明:周某4与周某1前去盗窃时携带了可以剪断东西的钳子和镙丝刀。周某4庭审证言证明:周某1已经动手打陈法军的时候,周某1让周某4帮忙打陈法军,周某4去地里拔棍子没有拔出来,看到里面有工人出来,周某4就开着摩托车跑了。
2.证人苏某(东苍镇苍原沟三标项目部挖机工,住该项目简易房)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当时和工友周某6在东山镇苍原沟三标项目部简易棚里看电视,这时被告人陈法军跑到其们简易棚前。当时其们让项目部好多工人都出来了,陈法军说刚刚两个盗贼到他那边的工地偷空调,还和他打架起来,其中有一个盗贼被他拿刀给捅了,他还说盗窃的人都跑了,不知道被捅的人是死是活。那会其们看到陈法军身上衣服上都有血迹,光着脚,腿也受伤,手中还持有水果刀,同时还看见他打手机报警,看他可怜,其就和工友周某6以及其他工友一起走到外面的公路边看看被捅伤的盗贼是否还在,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并封锁了案发现场,同时把那老头带回去调查了。
3.证人周某6(东苍镇苍原沟三标工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晚上22时左右,其和工友苏某在东山镇苍原沟三标项目部的宿舍里看电视,随后其听到外面有点吵,于是其和苏某走出宿舍看看是怎么回事。其们看到隔壁工地的看守老头跑过来说他在看守工地的时候发现有两个贼偷他们工地的空调,于是他喊叫想吓走盗贼,结果两个盗贼没有因害怕而跑掉,还和他打起架来。结果老头把其中一个盗贼给捅伤了,不知道盗贼的死活。同时老头还叫其们一起过去看看受伤的盗贼是否还在。其们看着老头不像说谎话,而且手里还拿着一把水果刀,衣服上还有血迹,还光着脚,腿上也有受伤的痕迹,于是其们工地上的工人就跟他去案发现场外围看看,随后其看到老头打电话报警,其们就撤回来了。其只知道老头是**苍村人,他有六七十岁,在隔壁工地看守工作。案发地离其们工地大概有100米左右,但案发中心其不知道在哪个位置。老头说不知道捅伤盗贼的部位。其当时没有听到老头喊抓贼,因为老头那边离其们这边较远,有100多米,而且当时其们再看电视,所以没有听到。
4.证人蒙某(东苍镇苍原沟三标工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晚上22时左右,其当时在××镇休息,当时隔壁工地的老头被告人陈法军跑来其们工地找其们,对其们说刚刚有两个盗贼跑到他们工地上偷空调,结果被他发现了,于是他喊叫起来想吓跑盗贼,结果盗贼没有被吓跑,反而动手打他,于是他持刀捅伤了其中一个盗贼,后跑过来向其们求助。当时其看见陈法军手中拿有一把水果刀,刀上和衣服上都有血迹,他还光着脚,腿上也受点伤。看到陈法军现状和他所说的情况后,其们工地上的工人都相信他所说的,于是其们几个人跟陈法军到他那边的工地查清,随后其发现陈法军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到后封锁了案发现场,并且把陈法军带回去调查了。据陈法军说他工地上的老板有好几个月不发工资给他了。由于距离太远,听不到陈法军喊捉贼。
5.证人高(**山镇**苍村委会**苍泵站工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22时,其在东山镇东苍泵站工地上的宿舍睡觉,这时宿舍门口很吵,其就来到门口外看,发现隔壁工地的被告人陈法军在大声喧哗,但他的讲的是海南话,其听不懂。但其看到他身上有很多血迹,手头上还有一把刀。然后工地上姓苏的工人跟其说,刚才陈法军的工地上有小偷,被陈法军抓到还打伤了。陈法军在现场就拿出电话,打110报警。打完电话,陈法军就叫其们一起去看一下。陈法军带着三个工人走在前面,他们走得比其快。走到陈法军的工地路上,其看到血迹,在工地外面的水泥路上,陈法军他们发现一件带血的衣服,其也走过去看,发现水泥地上有很多血,衣服上也有很多血。陈法军看到这些血后,有点担心,又带着姓蒙的工人和一名年长的工人一起沿着血迹走过去,过了一会陈法军折了回来,又打电话报警,说你们怎么还没有过来呀,人都死掉了。其才知道人死了。一共有四个人陪着老陈去看现场,姓蒙的工人、姓苏的工人,还有一位年长的工人,包括其一共四个人。
6.证人周某7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的摩托车是其爸爸花800元买的一辆红色125型两轮二手摩托车,达飞尔牌,但是没有过户,以前是其爸爸用,现在是其用,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其不记得了,行驶证已经丢了。2016年8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其把摩托车借给周某1后,之后一直都是周某1在使用。周某12,新坡镇文山村人,山村人,跟着其打工。周某1借其摩托车是因为周某1没有车,回家不方便,所以骑其的摩托车。周某1吸食海洛因,其发现他吸过几次,还因此打过他。
(三)鉴定文书和通知书
1.海公秀司法鉴(尸检)字(2016)第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1的死因。尸体检验:头颅无畸形,发长2.5cm,呈黑色,右顶部可见一弧形4.0cm长创口,创口边缘整齐,两侧创角锐处,创腔深达头皮筋膜层;胸廓两侧对称饱满,左前胸锁骨中线外侧有5.5cm长表皮切割伤,腹部平坦未见损伤痕迹。左肩背部有一长5.5cm长纵形皮肤切割伤。背部肩胛区有一长7cm长纵形皮肤切割伤,该伤口下端创角向下延伸至腰部形成28cm长弧形表皮创伤,左背部肩胛骨下缘有一长8cm长皮肤切割伤,左背部肩胛骨下缘平腋后线有一长5cm长皮肤切割伤;左上臂上端背外侧有3.5×3cm大小表皮擦伤,肩关节处有2×1cm大小表皮擦伤。左臂肘关节桡侧有一3.0cm长创口,深达肌层,左前臂中上段背侧有一8cm长纵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向内上方达深层肌肉。左前臂中段桡侧有一2.5cm长后横行创口,创缘整齐,两侧钝角均锐利,创道深达肌层,左腕关节上桡被侧有一3.5cm长皮肤切割伤,左手拇指背侧有一1.6cm长皮肤切割伤,深达皮下,左手环指指甲有一0.5×0.3cm大小切割伤。右大腿中下段可见多出点条状表皮擦划伤,右膝关节上有一纵形2.0cm长创口,深达髌骨,左大腿前侧可见多处条状不规则形压痕,左膝关节外下方有3.5×1.5cm大小表皮擦伤。双小腿前侧可见多处点片状皮肤擦挫伤,右足内侧可见多处点状皮肤挫伤出血。左足外踝后侧小片状表皮剥脱,右足外踝后侧小片表皮剥脱。解剖检验:左臂前侧沿上臂中上段至前臂下端切开皮肤,见皮下、肌肉及组织间有大量出血,分离肌肉组织并向肘关节外下方探查,经过尺骨和桡骨之间的缝隙与左前臂外侧8cm长创口相通,尺桡骨未见骨折,左尺动脉与骨间总动脉横断,血管断端整齐。分析说明:(1)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周某1胸背部及左前臂多处皮肤损伤,均为浅表的皮肤切割伤。左前臂中上段背外侧8cm长创口,创道经过尺骨和桡骨之间,造成左尺动脉及骨间总动脉横断大失血死亡,该损伤为致命性损伤。(2)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周某1肩背部、左胸部、左前臂可见多处皮肤切割伤且一段创角伴有划伤,左前臂外侧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分析认为致伤物为具有锐利的尖端、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刺切器。(3)左肩背部及双下肢有多处皮肤擦挫伤,分析认为摔跤可以形成。检验意见:死者周某1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前臂致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
2.海公秀司法鉴(法损)字(2016)第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检验所见:伤者被告人陈法军,左手背示指与中指、中指与环指、环指与小指之间近掌处见三处大小分写为1.1cm×0.4cm、0.3cm×0.3cm、0.4cm×1.5cm表皮剥脱,已结痂。右手环指中节北侧见0.5cm×0.3cm表皮结痂,右手拇指末节见0.4cm×0.5cm表皮结痂。左大腿中段内侧见一5.1cm表皮划伤,左膝关节前见三处大小分别为1.8cm×2.2cm、0.9cm×2.0cm、1.8cm×0.5cm表皮剥脱,左足踝前见0.8cm×1.6cm表皮剥脱。右膝关节前见4.2cm×3.0cm表皮剥脱,皮肤边缘结痂,周边皮肤肿胀,右足背见2.0cm×0.5cm表皮剥脱,已结痂。分析说明:根据法医学检查所见,伤者陈法军伤后体表可见多处表皮剥脱和划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5.11.4a)款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伤者陈法军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死者周某1家属以及被告人陈法军。
4.海公司鉴(DNA)字(2017)00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一号至十一号血迹、毛发上的血迹、黑色上衣左臂部血迹、“好步佳”牌拖鞋的左鞋跟部血点处与左鞋脚背内侧血点与右鞋鞋面血点、人字形拖鞋的左右鞋鞋面血点、手机的手机壳上下部血点、嫌疑人陈法军右脚脚面血迹、嫌疑人陈法军右小腿血迹、嫌疑人陈法军右脚后跟血迹、嫌疑人陈法军左小腿血迹、嫌疑人陈法军上衣正背面血迹、嫌疑人陈法军短裤正背面血迹、1栋北侧墙面血迹棉签、1栋北侧墙面血掌印棉签、水果刀刀身斑迹、刀刃表面、刀尖表面、刀背血点处检出的DNA分型与死者周某1的DNA分型相同。(2)送检的摩托车后备箱内对讲机的按键表面,除TH01、D13S317基因座外,死者周某1的DNA分型在其中的得到体现。(3)送检的1栋厢房西侧空调管胶皮表面,除TH01基因座外,陈法军的DNA分型在其中得到体现。(4)送检的水果刀的刀柄表面检验获得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有死者周某1、陈法军的DNA分型。(5)送检的摩托车左手把血迹、摩托车后备箱上模糊血指印擦拭物检出的DNA分型与周某4的DNA分型相同。(6)送检的一串摩托车钥匙表面、摩托车后备箱内饮料瓶口处检得混合DNA分型,其中均未包含有死者周某1、陈法军及周某4的DNA分型。(7)送检的摩托车左车把擦拭物、摩托车右车把擦拭物、中裤的左右腿部血迹、黑色上衣左腰内侧标签处血迹,“好步佳”牌拖鞋脚背处、嫌疑人陈法军左大腿血迹、3栋厢房屋顶手印斑迹擦拭物、1栋厢房西侧窗户窗栅手印斑迹擦拭物、1栋厢房西侧地面螺丝批柄表面未获得有效DNA分型,未能进行有效比对。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海公司鉴(DNA)字(2017)00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告知证人周某4和被告人陈法军。
(四)被告人陈法军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法军供述:2016年9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所住的海口市××区工地内的一个集装箱房内看书,突然听见其停放在其所住集装箱房门口的摩托车的报警器响了起来,其出来看到摩托车还在原地,就判断有人偷其他东西,于是其就在水泵站工地里面转,看见两名男子在偷其所在集装箱对门的一个集装箱房内的空调。就赶紧回其住的集装箱房内拿了一把水果刀,然后回到那两名男子那里。当时这两名男子站在其所住集装箱房对面一个集装箱房的尾部,其看到那个集装箱房的空调外机已经被偷走了,连接外机和内机的管线被隔(割)断,连接外机一半的管线连同外机都被偷走了。其当时对他们大喊一声:“你们在干什么?”这两名男子说:“老头,关你什么事。”其劝他们不要偷东西,他们说“是你的东西吗,你不要管,不然打死你!”当时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进入水泵站工地的小路边,其一看就知道这不是水泵站工地的摩托车,应该是这两名男子骑过来的。于是其走过去准备用刀将摩托车的轮胎割破,阻止他们把摩托车开走,以便留下他们偷空调的证据。但是其没有割到摩托车,这两名男子跟了过来,其中一个男子(周某1)说:“你把摩托车弄坏,我就打死你”。说着还将衣服脱了下来,抡起衣服来抽了其头部一下,其就持刀跟他对打。这时另一个人趁机骑上摩托车逃走。这时打其的那名男子向骑摩托车的男子喊“阿财(周某4),回来,跟他打。”其当时害怕他所喊“阿财”回来,那样就有两个人打其了,于是其就喊“来人啊,有人偷东西了。他们要打死自己了,救命啊!”那个骑摩托车的“阿财”就直接骑摩托车逃走了。其跟那名男子两个人在集装箱房前面的空地上、旁边的小路上和旁边的草丛里互相对打,他打其,其就用刀挥砍他,他也打到其,其也砍到他。打斗的过程中,其们倒在地上时,就在地上对打。其与那名男子对打的过程中,那名男子还试图在工地上找木棍钢管之类的凶器跟其对打,其害怕他找到凶器之后把其打死或者打伤,就紧追着他不放,但是现场是工地的生活区没有什么工具,所以他什么也没有找到,就在路边抓起一把小石头丢其,砸到其身上,还突然向其冲过来打其,他冲向其时其就摆出格斗式的架势,他向其伸手过来,其就挥刀割伤了他的手,但是具体伤到手臂还是手其就不清楚了。其们两个从集装箱那里一直打到水泵站旁边的小路上,打斗了有20分钟左右,后来这名男子大喊:“阿财,回来,回来,不怕!”其一听见该男子叫他同伙,其就回头跑回水泵站工地里面。这个男子见其跑了,还冲其喊:“老头,你明天要注意啊!”其回头看见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停在刻着“文山村”的大石头那里,跟其对打的男子向他走过去。其就回到水泵站叫人,其跟水泵站工地的人说有人来偷空调被其发现,其跟他们打架。水泵站里的人就出去看,其跟着走到水泥路上,顺着血迹找到那个小偷,发现趴在水沟边,才知道他死了,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
其所持的刀是一把长约30厘米的银色不锈钢单刃水果刀,刀尖呈半月形。其拿刀是因为工地被偷过几次,有一次被一个小偷威胁过不要多管闲事,工地晚上就其一个人,其自己年纪也大了,备着刀防身用的,当时警察到现场时,其就把刀交给了出警的警察。其在打架过程中也有摔倒,其的左臂、双腿都有摔伤,右边的肚子也有被他打到,两个膝盖和两只手指的指关节处都破了皮,出了少许血迹。
其所在的工地没有照明灯。当天夜里没有月亮,有点星星。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边。该处有三栋铁皮厢房呈“L”型摆放,其中将西侧的厢房编号为第1栋厢房,东侧的编号为第2栋厢房,南侧的编号为第3栋厢房。厢房西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该土路南侧延伸至水泵站和南渡江,北侧通往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该水泥路东侧自丁字路口向东37米是一座水泥桥,水泥桥向东71米是一个十字路口,该十字路口东侧通往文山村,南侧通往仙头村,北侧14米处的西侧是一条水利沟,该水利沟的东侧沟边斜靠着一具男尸,该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着深色内裤。在该十字路口东侧52米处南侧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DAFIER”牌男士摩托车,该摩托车所挂车牌为×××,摩托车前轮胎漏气呈瘪状,点火孔上插着一把钥匙(共两把钥匙,其中一把是点火钥匙,另一把是后备箱钥匙),该钥匙孔旋至“OFF”档。该摩托车的左把手上有疑似血迹一处,面积大小为1.8cm×1.6cm。摩托车的后备箱呈闭锁状态,在后备箱上有一枚模糊的血指印,将该后备箱打开,后备箱内放有衣物、对讲机和饮料瓶等物品。在十字路口西侧的水泥桥东侧2.3m处北侧路边沙地上有1.6m×1.5m(编号为1号血迹)的血迹。在水泥桥的西侧桥头的北侧路边有一处流淌血迹,面积大小为42cm×13cm(编号为2号血迹),在2号血迹西侧的路边的北侧有一处血迹,面积大小为112cm×126cm(编号为3号血迹),在3号血迹西侧156cm处有一中裤,该裤子被血浸红。该水泥路西侧的丁字路口南侧26cm处的土路上有一处血迹,面积大小为70cm×86cm(编号为4号血迹),4号血迹的东侧61cm处地面上有少许毛发。距4号血迹南侧8没处的土路上有一件黑色上衣,在该土路东侧有条通往铁皮厢房的小路,在该小路与土路交叉口处北侧路边有一个废弃的矿泉水瓶,在该矿泉水瓶和瓶子周围60cm×72cm范围内有滴落血迹(编号为5、6号血迹)。距6号血迹东侧4.7m处的路上有一只“好步佳”牌左脚拖鞋,在该拖鞋东北侧2.5m处底面上有一处滴落血迹(编号为7号血迹),大小面积为72cm×67cm。在7号血迹东北侧4.3m处地面上有一只“好步佳”牌右脚拖鞋,在该拖鞋的东北侧1.6m处的地面上有一只棕色的人字形左脚拖鞋,该拖鞋的东北侧2.8m处有另一只人字形右脚拖鞋。在第2栋铁皮厢房西侧的墙壁外侧距地高23cm至55cm的高度有面积大小为31m×26cm的血迹(编号为9号血迹),在第1栋厢房和第2栋厢房之间的地面上有一块木板,该木板上有面积大小为78cm×80cm的滴落血迹(编号为8号血迹)。在第一栋厢房北侧的草丛里有血迹(编号为10号血迹),第1栋厢房北侧墙壁外的墙面上66cm×48cm的喷溅血迹,在该墙面上西侧有一枚血掌印(无纹线)。在第1栋厢房西侧14m处的土路边草丛里有一处血迹(编号为11号血迹),11号血迹北侧的2.8m处草丛里有一个白色手机。在第1栋厢房西侧窗户窗栅上有疑似手印斑迹,该窗户处垂下的空调管被剪断,在该窗户对应下方的草丛里有一支黑色罗斯批柄,在第3栋厢房的屋顶提取疑似手印斑迹擦拭物一处。勘查现场其他位置未见异常。以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和物品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法军辨认出东山镇南渡江东苍水泵站工地石子堆场处就是其持刀与前去盗窃男子对打的现场;辨认出集装箱板房附近的路上就是其持刀与前去盗窃男子对打的现场;陈法军辨认出东山镇南渡江东苍水泵站公司陈法军宿舍靠右侧的铁床床头处就是其取刀的地方。证人周某4辨认出东山镇东苍水泵站工地的移动板房就是盗窃空调机的现场;证人周某4辨认出文山村与仙头村交叉口处北约二十米处的水沟边就是2016年9月3日其与周某1一起盗窃空调机后,存放空调机的现场;证人周某4辨认出东山镇东苍书泵站工地移动板房旁的小路上就是周某1与老头对打的地方;证人周某4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就是死者周某1,看工地的就是被告人陈法军;证人周某7辨认出其笔录中提到的就是死者周某1;陈法军辨认出现场遗留的“好步佳”牌右脚拖鞋和左脚人字形拖鞋不是其的。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陈法军的行为是无限防卫还是防卫过当?针对公诉人的意见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法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周某1实施盗窃行为后被当工地保安的陈法军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手段殴打陈法军,并将陈法军打倒在地,该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因此陈法军用刀捅刺周某1的行为系无限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法条所列的“抢劫”应当包括转化型抢劫,因为转化型抢劫也是刑法明确规定予以惩处的,且量刑与一般抢劫并无差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五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本案中,被害人周某1等盗窃的空调价值因没有评估,不宜认定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本案被告人陈法军在与被害人对打过程中所受伤已达到轻微伤的程度,故应当认定周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抢劫行为已严重危及被告人陈法军的人身安全。首先,抢劫方在力量对比上占有明显强势。抢劫方是两个年轻力壮的人。而被劫方是一个年老体弱的人,案发时已年满69周岁。其次,天气条件有利于抢劫方。案发当晚,“只有星星,没有月亮”,能见度较低。被告人陈法军老眼昏花,在判断被侵害手段、力度和选择防卫手段、强度方面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最后,抢劫方的一系列行为足以使被告人陈法军感受到自身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伤害的威胁。其一,打斗发生之前,被告人陈法军看到分体式空调机的连接线被剪断了,也看到抢劫方用铁钳剪工棚的防盗网,这足以使被告人陈法军认识到抢劫方携带有致命工具。其二,抢劫方发出了明确的暴力伤害的威胁。周某1威胁说,“你把摩托车弄坏,我就打死你”。其三,在打斗过程中,抢劫方正在实施严重危及防卫方人身安全的行为。在打斗现场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抢劫方用衣袖抽打被告人陈法军头部、捡石子砸打被告人、要求同伙拔木棍来共同打被告人等行为,足以让被告人陈法军感受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害。一个普通人在面临本案所受到的侵害时,也会产生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伤害的感受。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震慑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应当从防卫人的角度来看待当时的被防卫行为是否严重危及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被害人周某1的侵害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抢劫行为。被告人陈法军持刀对周某1的犯罪行为进行防卫,造成侵权人周某1伤亡,属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法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防卫过当的起诉意见存在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根据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在被告人陈法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不同意调解,原告人也不接受被告人陈法军提出的赔偿2000元人民币的意见,故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军持刀挥划周某1,造成周某1左前臂中上段背侧受伤,致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属于对周某1抢劫行为进行的防卫,虽然造成了周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法军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家法
审 判 员   尚宏涛
审 判 员   曾小凡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符浩云
速 录 员   卢丹云
速 录 员   侯 静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8)琼刑终16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区,现住海口市。系被害人周某2的养母。
诉讼代理人周某3,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被害人周某2的伯父。
原审被告人陈法军,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地保安,户籍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法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琼01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陈法军无罪,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3日21时许,为换取毒资,被害人周某2(男,殁年26周岁)伙同周某4(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号×××)到达被告人陈法军所看护的海口市××区工地盗窃空调。周某2与周某4剪断一台分体式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后,将外机运出工地外,再返回工地欲窃取工棚内的空调内机。当周某2与周某4正用铁钳剪工棚的窗户防盗网时,被陈法军发现,陈法军遂从宿舍内拿出事先准备用于防身的水果刀上前制止。周某2、周某4叫陈法军少管闲事,并威胁陈法军。陈法军发现周某2和周某4骑来的摩托车停在附近,遂持刀扎摩托车轮胎防止两人骑车逃走。周某2看到后,用衣服抽打陈法军,之后二人对打。打斗过程中,周某2叫周某4一起殴打陈法军。周某4寻找工具时,看到远处有人用手电筒向打斗现场照,就骑摩托车逃离,离开现场不远,因摩托车轮胎漏气无法骑行,周某4只好停下摩托车逃走。陈法军与周某2对打过程中,持刀挥划周某2,致周某2手臂等部位多处创伤,陈法军四肢也多处受伤。周某2离开现场后,陈法军遂打电话报警,并在工地等候。公安民警到达后,在××镇边发现周某2尸体,经鉴定周某2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前臂致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陈法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周某2出生于1990年5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是被害人周某2之养母,出生于1977年10月9日,案发时39岁,住海口市××区。被告人陈法军1947年6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满69周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水果刀、摩托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证人周某4、苏某、周某5、蒙某、高某、周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法军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法军持刀挥划周某2,造成周某2左前臂中上段背侧受伤,致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属于对周某2抢劫行为进行的防卫,虽然造成了周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法军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追究陈法军以及其他同案犯的刑事责任;2.要求陈法军赔偿死亡赔偿金569060元、丧葬费10万元、养育费30万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69560元。
原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追究陈法军以及其他同案犯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就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如果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有意见,依法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陈法军赔偿死亡赔偿金569060元、丧葬费10万元、养育费30万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69560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事民事诉讼。”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法军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丹丹
审 判 员   朱雅琴
审 判 员   周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易 璐
书 记 员   刘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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