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无罪后获赔偿,异地再审终改判

时间:2019-10-17 13:23       来源: 澎湃新闻
辽宁锦州人杨福海涉敲诈被抓后,15年间经历了曲折的申冤之路。
案件在辽宁经历4轮审判,锦州太和区法院、锦州中院、辽宁高院12次审理,其间虽经反复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始终判杨福海有罪。
被辽宁高院驳回申诉后,杨福海申诉到了最高法,案件出现转机:最高法指令山东高院异地再审,山东高院最终改判杨福海无罪
之后,杨福海向锦州中院提出98万余元的国家赔偿,2018年9月18日,锦州中院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杨福海56万余元。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该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在辽宁经四轮审判未脱罪,被告人申诉至最高法
杨福海被抓之后的7年间,他反复上诉、申诉,案子在辽宁经历了四轮审判,经锦州太和区法院、锦州中院、辽宁高院12次审理,其间反复被发回重审,但锦州市太和区法院始终判杨福海有罪。
赔偿决定书显示,1947年生的杨福海,原系辽宁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2003年1月23日,杨福海因涉嫌敲诈罪被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同年2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逮捕,2003年6月4日被锦州市太和区法院取保候审,2003年11月11日经太和区法院决定被再次执行逮捕。
2003年6月6日,太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杨福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杨福海提出上诉。
2003年10月17日,锦州中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太和区法院重审。不过,案件进入第二轮审判后,太和区法院的重审判决加重了刑罚。
2003年12月22日,太和区法院作出重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杨福海有期徒刑四年。杨福海再次上诉,锦州中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福海不服,继续申诉,2004年6月21日,锦州中院驳回了他的申诉。杨福海又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指令锦州中院立案审查。
2006年12月13日,锦州中院决定对该案再审,并于2007年6月8日作出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判,将案件发回太和区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进入第三轮审判。
太和区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第三次作出判决,再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杨福海有期徒刑四年。
杨福海又提出上诉,锦州中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再审终审裁定,第三次撤销了太和区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至此,案件进入第四轮审判,这次重审,依然没有改变太和区法院的判决结果。
2008年8月25日,太和区法院再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杨福海有期徒刑四年。此后,杨福海杨福海再上诉,锦州中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再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福海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于2010年4月19日驳回其申诉。
此后,杨福海继续向最高法申诉。

最高法指定异地审理,原审被告人获无罪
案件迎来了转机。
2014年7月17日,最高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山东高院对杨福海案进行再审。
2018年4月17日,山东高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审上诉人杨福海与被害人孙有生曾经一起玩过带有赌博性质的麻将,杨福海输了钱,但当时输了多少,现在双方说法不一,属于事实不清,而这一事实不清,直接影响对杨福海等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认定。
山东高院认为,最高法《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山东高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鉴于本案认定原审上诉人杨福海等人具有敲诈勒索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福海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杨福海提出的无罪申诉理由及山东省检察院提出的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杨福海等人无罪。

被侵犯人身自由1458天,获赔56万余元
2018年4月25日,杨福海向锦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他提出了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在内的共计98万余元的国家赔偿。
杨福海提出了赔偿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他认为,锦州中院第一次再审明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有错误”,经裁定发回重审后,案件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仍未改判,一直到本案经最高法指令山东高院,才获再审改判,这一期间应给予每年不少于2万元的适当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锦州中院认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杨福海被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被羁押,历经多年被宣告无罪,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同时对其工作、生活及社会评价均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应当赔偿杨福海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锦州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45000元为宜。
2018年9月18日,锦州中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杨福海侵犯人身自由权1458天的赔偿金人民币41515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5000元。
同时,锦州中院代表国家对杨福海赔礼道歉,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附国家赔偿决定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8)辽07法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杨福海,男,汉族,1947年生,原系辽宁省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赔偿请求人杨福海于2018年4月25日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杨福海提出的申请事项:1.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78,497.18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3.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928,497.18元;4.在新华网、人民法院报、山东日报、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辽西商报等新闻媒体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请求人杨福海提出的国家赔偿的理由: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赔偿申请人杨福海无罪,应赔偿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1462天的损害赔偿金。二、应从两个阶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阶段,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比照福建省“念斌”案,刑期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的一半,应赔偿申请人四年有期徒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第二阶段,赔偿明知错判不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即锦州中院第一次再审明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确有错误”,经裁定发回重审后案件事实和证据未法身变化仍不改,特别是再审改判敲诈勒索(未遂),但仍维持原判量刑,一直到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这一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认为应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给予每年不少于2万元的适当精神损害赔偿。三、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国家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赔偿请求人因错误判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监狱、看守所每月花费1500元至2000元;两次入监服装费、被褥费、17次法院审理的文字材料打印费、复议费、邮寄费、律师费、申诉交通费、住宿费等应予赔偿。
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对赔偿请求人杨福海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项目、种类、数额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等事项进行听证。
经审查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3日,赔偿请求人杨福海因涉嫌敲诈罪被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同年2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逮捕。2003年6月4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3年11月11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再次执行逮捕。2003年6月6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太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福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杨福海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锦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2003年12月22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03)锦太刑初重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福海有期徒刑四年。杨福海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锦中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杨福海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驳回其申诉。杨福海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立案审查。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锦审刑终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判,将案件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太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福海有期徒刑四年。杨福海又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锦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锦太刑再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福海有期徒刑四年。杨福海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锦审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福海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驳回其申诉。杨福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监字第106-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杨福海刑事案件进行再审。2018年4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审上诉人杨福海与被害人孙有生曾经一起玩过带有赌博性质的麻将,杨福海输了钱,但当时输了多少,现在双方说法不一,属于事实不清,而这一事实不清,直接影响对原审上诉人杨福海、许云生及原审被告人康军是否具有敲诈勒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鉴于本案认定原审上诉人杨福海、许云生及原审被告人康军具有敲诈勒索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福海、许云生、康军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杨福海提出的无罪申诉理由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审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和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8)锦太刑再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杨福海、许云生、原审被告人康军无罪。”
2018年4月25日,杨福海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3)太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07)太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2008)锦太刑再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锦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2004)锦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6)锦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2008)锦审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2008)锦审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三刑监字第98号驳回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监字第106-1号再审决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故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赔偿请求人杨福海提出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378,497.18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03年1月23日,赔偿请求人杨福海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20日被逮捕。200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自2003年1月23日至2003年6月4日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32天。2003年11月11日被再次逮捕至200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326天。赔偿请求人杨福海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共计1458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8年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每日赔偿金为284.74元计算,本院应支付赔偿请求人杨福海侵犯人身自由权1458天的赔偿金,共计415,150.92元。
关于赔偿请求人杨福海要求在新华网、人民法院报、山东日报、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辽西商报等新闻媒体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福海因无罪羁押,致其精神损害,故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代表国家对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关于赔偿请求人杨福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之请求。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杨福海被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被羁押,历经多年被宣告无罪,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同时对其工作、生活及社会评价均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应当赔偿杨福海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锦州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45,000元为宜。
关于赔偿请求人杨福海主张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因杨福海主张刑事错误判决造成其申诉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文字材料复印费、邮寄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事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赔偿请求人杨福海赔礼道歉,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杨福海侵犯人身自由权1458天的赔偿金人民币415,150.92元;
三、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杨福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5,0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杨福海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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