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许金龙案:从死刑到无罪,蒙冤22年终获清白

时间:2019-10-24 13:49       来源: 网络
2016年2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莆田中院开庭再审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抢劫一案,当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死刑,缓期2年执行),宣告4人无罪。蒙冤22载,许金龙4人终得平反。
福建省检察院曾针对此案向福建省高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勇于自我纠错,该案也因此被写入2016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案件追溯至22年前
1994年1月13日晚,福建省莆田县忠门镇(现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前范村66岁的老人郑金瑞,在老房子里被人杀害。次日下午家人发现时,死者躺在床上,手脚被捆,嘴被封住,胶带纸缠颈。案发现场共有5道房门被犯罪嫌疑人以撬门锁、挖墙洞、撬铁门环等方式破开,家中有多处被翻动的迹象。因警方在现场发现了四种不同的鞋印,从而怀疑参与作案的有4个人。
莆田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抢劫案侦查,30里外联星村的4名年轻人蔡金森、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随即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4个人中,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都曾作出过有罪供述,但在检方介入后即改口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有罪口供系遭“公安机关逼供、诱供”,只有许金龙自始至终否认作案。
1995年6月5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死刑,蔡金森因“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坦白交代,对破案起到一定作用”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判决书认定,死者郑金瑞系颈部受压窒息死亡,四被告人共劫走人民币14080元和六枚金戒指。六枚金戒指被用刀截为12块,4被告人各分得3块。作案后,张美来、许玉森将所分3块金戒指在赌博时以一千元折价给赌徒陈国太。
判决后,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三人提起上诉。

二审让三人逃离死刑恐惧
当时,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三人一度活在随时可能被执行死刑的恐惧中。每当有人被带走执行死刑,他们就会认为下一个也许会轮到自己。许金龙甚至写下了遗书。
福建省检察院一名女检察官提审许金龙时,许金龙曾跪在地上请求,如果自己被执行死刑了,希望案子也要继续查下去。
然而,1999年4月4日,福建省高院改判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维持对蔡金森的一审判决。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尚不属死刑立即执行之犯罪分子”。
此后多年,许金龙、张美来、许玉森及其家人们一直没有放弃申诉。

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在家属和律师的不断申诉下,2014年2月,福建省检察院向福建省高院作出建议书,认为“原判认定蔡金森、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福建省检察院调阅了原案全部案卷,审查发现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依法对案件立案复查。 复查期间,检察人员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询问相关证人、查看现场,复核了相关证据,同时走访了原案承办人和鉴定人,特别是针对关键证人陈国太所作笔录委托公安机关进行了司法鉴定,事实证明,笔录上的指纹并非陈国太本人所留。
陈国太在回答福建省检察院的询问时曾说:“1994年9月2日这份笔录我没有做过,笔录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这份笔录。”作为重大疑难申诉案件,福建省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汇报了该案。
最高检、福建省检察院的相关业务部门经过分析研究一致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据以定罪的言词证据前后不一,相互矛盾,难以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
例如被告人如何进入现场事实不清,原审中被告人关于是谁撬门、撬砖的供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证;原审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手脚系被绿色电线和麻绳捆绑,但被告人供述中均未提及绿色电线;鞋印鉴定不能证实现场提取的鞋印与被告人所穿球鞋具有同一性等。鉴于此,检察机关认为应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

案件启动再审当庭宣告无罪
在多方努力下,2015年12月16日,福建省高院终于作出再审决定。
2016年2月4日,庭审在莆田中院大法庭进行,蔡金森自行赶到法院,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从监狱到法院后,均换了新衣服,身穿便装出庭。4人笔挺地站在被告席上,向法官述说自己无罪,没有参与作案。
就在当天下午,审判长当庭作出判决。福建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如现场留有血迹、口液等生物证据,但未见相关鉴定材料,入户撬痕与认定的作案工具大号螺丝刀未做痕迹比对等。陈国太原审时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认为,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福建高院当庭宣判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无罪,还在服刑期的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被当即释放。
家属相拥而泣,22年四个家庭承受了太多太多。许金龙的父亲不相信儿子会杀人,于1995年高血压病情恶化去世,许母终日以泪洗面,1996年因脑溢血致残。2014年底,许金龙母亲自知时日无多,绝食威胁许金龙三哥要到福建高院为儿子最后鸣一次冤,回家后不久便去世了。许玉森的父亲在给儿子送衣服的路上发生车祸,瘫痪在床18年去世,许玉森妻子独自拉扯两名幼儿,为夫申冤吃尽苦头。张美来的女儿原本学习成绩很好,因受歧视辍学,与弟弟在学校抱头痛哭。

获释后申请逾3000万国家赔偿
获得清白4个月后,他们均向福建高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许金龙说,当初无论是在书面答辩状中还是在开庭审理中,他都坚持作无罪供述,最后还是被判死刑,改判死缓,在牢狱中度过了22年。“损失的岁月是无价的。”
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许金龙写道:“1995年6月我被判死刑,直到1999年4月才被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五年里的每一天我都是在恐惧和绝望中度过,每到重大节日,都会绝望地猜测,下一个被执行死刑的是不是自己。”
许金龙说,根据自身情况,他向福建高院提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93.6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以及因申诉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96万元,共计989.6万余元,而蔡金森、张美来、许玉森三人也分别提出了700多万、700多万及980多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许金龙还要求追究当年办案人员的责任。“我因不认罪遭到刑讯逼供。侦查机关的错误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对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

*附无罪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闽刑再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许玉森。199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199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
辩护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金龙。199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199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耀刚,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美来。1994年3月1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99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
辩护人毛立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金森。1994年3月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99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殿学,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晓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犯抢劫罪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5日作出(1995)莆中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犯抢劫罪,判处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蔡金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4月4日作出(1995)闽刑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蔡金森的刑事判决,改判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判生效后,四原审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4年2月24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闽刑监字第17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扬、代理检察员林祥义、姚华、张铭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及其辩护人吴迎成、王玉刚,原审被告人许金龙及其辩护人王耀刚、赵毅,原审被告人张美来及其辩护人毛立新、张雪峰,原审被告人蔡金森及其辩护人王殿学、宋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经共谋抢劫被害人郑某后,于1994年1月13日晚,携带麻绳、细塑料绳、螺丝刀、铁撬、风湿膏、白色面粉袋、黄色粘胶纸,乘坐张美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忠门镇郑某家,挖墙撬锁进入室内,采用风湿膏封嘴,麻绳捆绑手脚,面粉袋套头等手段,致被害人郑某颈部受压窒息死亡。之后,四人翻箱倒柜,搜抢现金14080元、金戒指6枚。所抢现金四人平分,所抢6枚金戒指用刀截为12块,四人各分三块。张美来、许玉森将所分三块金戒指在赌博时以一千元折价给赌徒陈某乙。
原判认为,上述事实有死者家属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在案的麻绳、细塑料绳、面粉袋、风湿膏、螺丝刀、黄色粘胶纸,经各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提取的鞋印与提取的被告人许玉森的球鞋进行科学鉴定结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亦供认伙同许金龙对郑某抢劫的事实,且供述的具体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许玉森、张美来供认赃物金戒指的去向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辩称没有作案时间经查不实,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判决后,许玉森、许金龙以没有参与作案等为由提出上诉。张美来以没有作案时间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并认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作出前述改判。
再审中,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1.本案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携带工具情况及被害人身上所捆绑的绿色电线来源事实不清。2.认定原审四被告人进入作案现场的事实不清。3.认定原审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的事实不清。4.认定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所分的赃款赃物去向事实不清。5.技术鉴定方面存在瑕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客观性证据缺乏,据以定罪的言词证据前后矛盾,被告人供述后翻供,证人证言也有反复,致使原判认定四人共同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均认为:本案没有客观性证据证实系原审四被告人作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人具有作案时间,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证人证言,且出庭证人证明原审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无证据证明系原审四被告人作案,应宣告四人无罪。
经再审查明,1994年1月13日晚,被害人郑某在家中被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家属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入室抢劫并致死被害人郑某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经再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现场留有血迹、口液等生物证据,但未见相关鉴定材料,入户撬痕与认定的作案工具大号螺丝刀未作痕迹比对;现场提取在案的麻绳、细塑料绳、面粉袋、风湿膏、螺丝刀、黄色粘胶纸等作案工具,不能证实系原审四被告人所留,其中面粉袋、风湿膏、粘胶纸不能认定系现场勘查时所提取;现场采集的鞋印,经鉴定虽与许玉森的白色球鞋系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型号,但该鉴定结论为同类认定,并非同一认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系原审被告人许玉森所留;赃物金戒指去向不明,蔡金森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将所分的三块斩断的金戒指卖给一过路人,无法得到印证且已翻供。许玉森、张美来供述将分得的金戒指在赌博时折价给陈某乙。再审时,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委托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证实证人陈某乙1994年9月2日的证言笔录上所捺指印非陈某乙所留,陈某乙再审出庭亦否认1994年9月1日所作有二人在赌博时将金块折价抵给他的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检辩双方均无异议。陈某乙原审时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1994年1月31日,蔡金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对案发当晚去向作了陈述,并提供了证人,而卷内未见公安机关对此进行核实。张美来称案发当晚8时许与许某某等一起看电影、洗头、吃点心,证人许某某虽在侦查阶段作过案发当晚没有与张美来看电影、洗头、吃点心的证言,但在再审出庭作证时证实了张美来的辩解;许玉森称案发当晚在同村许某甲家睡觉,证人许某甲及其母亲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呈反复性、不确定性,再审时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晚许玉森与其子许某甲喝完酒睡在其家,次日早上还见许玉森从楼上下来。上述二证人出庭作证均对证言变化作了合理解释。检辩双方对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
三、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被告人许金龙始终否认犯罪,其他三人虽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到审查起诉阶段即否认犯罪,在看守所审讯时否认犯罪,外提审讯时又承认或部分承认犯罪。综观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侦查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已掌握的挖洞撬门、用塑料绳绑门、进入现场的路线、捆绑被害人手脚等情节均做了一致供述,但对未掌握的实施面粉袋套被害人头、堵嘴、用塑料胶带缠绕被害人、纠集许金龙参与作案等具体行为的供述均存在矛盾;蔡金森、张美来在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上也存在从不一致到趋同的现象。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郑某系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如卡、压)致窒息死亡,与原审三被告人供述系用面粉袋套头,风湿膏封嘴,粘胶纸缠绕颈部的作案手段不吻合,三人从未供述有卡、压的行为;现场勘查表明被害人郑某被绿色电线捆绑双脚连接双手使之弯曲,而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均未涉及此节,且现场提取的绿色电线来源没有查清。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共同入室抢劫杀人的事实,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证据。本案只有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许金龙未作有罪供述)与部分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而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现场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反复,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共同入室抢劫并将被害人郑某杀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闽刑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莆中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寿辉
审 判 员  陈 捷
审 判 员  林标礼
代理审判员  严万辉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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