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一审被判死缓后获无罪,被关三年获赔26万

时间:2019-11-01 14:36       来源: 澎湃新闻
辽宁人隋永胜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抓,大连中院、辽宁高院先后四次审理该案,他最终被判无罪。获释时,隋永胜被错误羁押了1060天。
他因此向大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大连中院决定赔偿他26万余元,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他认为精神抚慰金过低,且未赔偿她的其他损失,遂向辽宁高院提出赔偿申请,被驳回后,又向最高法申诉。
2018年1月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隋永胜、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决定书显示,最高法驳回隋永胜申诉,认为大连中院决定赔偿隋永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相关规定的酌定范围之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羁押1060天,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终获判无罪
最高法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显示,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隋永胜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向大连中院提起公诉。
大连中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隋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限制减刑。隋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600元。
隋永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辽宁高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重审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隋永胜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夏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6日,隋永胜被取保候审。当天,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提出的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8日,辽宁高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隋永胜自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3月6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1060天。

大连中院决定赔26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
2016年7月22日,隋永胜以二审被判无罪为由向大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
同年11月9日,大连中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大连中院向赔偿请求人隋永胜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56838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隋永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驳回隋永胜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隋永胜不服上述决定,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6月23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维持大连中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
因不服辽宁高院决定,隋永胜向最高法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隋永胜认为,大连中院之前的错误判决对其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决定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低;长期羁押导致其身体受损,身患疾病,释放后仍需长期药物维持,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无法工作,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赔偿。

最高法:1万元抚慰金在规定的酌定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隋永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申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1000元。
大连中院决定赔偿隋永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上述意见规定的酌定范围之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关于隋永胜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房屋物品损失的问题。由于其在申诉材料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身体受损和所患疾病情况,也没有相关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的支出证明,其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隋永胜主张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追责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决定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隋永胜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重新审理条件,决定驳回隋永胜的申诉。


*附国家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7)最高法委赔监23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隋永胜,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代理人:迟迪,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焱,该院院长。
申诉人隋永胜因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二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辽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永胜申诉称:1.请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39203.20元;2.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暂定为30万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另行主张;4.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5.返还房屋及屋内物品赔偿5万元;6.对本案相关办案人员甘井子区公安分局李波(音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追责;7.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以上赔偿款共计:789203.20元。其主要理由:大连中院之前的错误判决给申诉人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决定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低;长期羁押导致身体受损,身患疾病,释放后仍需长期药物维持,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无法工作,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赔偿;由于错误羁押导致其无法对房屋进行管理,致使房屋现在被他人占用,房屋内物品不翼而飞,其损失应依法赔偿。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隋永胜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向大连中院提起公诉。大连中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大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隋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限制减刑。隋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600元。隋永胜提出上诉。辽宁高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辽刑三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隋永胜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睿鑫、夏秀兰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6日,隋永胜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作出大检公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公二支刑抗(2015)4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8日,辽宁高院作出(2015)辽刑三抗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隋永胜自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3月6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1060天。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7月22日,隋永胜以二审无罪赔偿为由向大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11月9日,大连中院作出(2016)辽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大连中院向赔偿请求人隋永胜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56838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大连中院向赔偿请求人隋永胜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赔偿义务机关大连中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隋永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驳回赔偿请求人隋永胜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隋永胜不服上述决定,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6月23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7)辽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维持大连中院作出的(2016)辽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关于隋永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申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1000元。大连中院决定赔偿隋永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上述意见规定的酌定范围之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关于隋永胜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房屋物品损失的问题。由于其在申诉材料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身体受损和所患疾病情况,也没有相关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的支出证明,其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隋永胜称其房屋被他人占用,请求返还房屋及赔偿屋内物品,不符合该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综上,申诉人隋永胜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房屋物品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隋永胜主张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问题。隋永胜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39203.20元,大连中院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决定支付其人身自由赔偿金256838元,数额正确,依法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大连中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隋永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对该决定依法予以维持。故隋永胜的该项请求已经得到原决定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隋永胜主张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追责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决定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隋永胜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隋永胜的申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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