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上搜出毒品,乘客被控是持有人

时间:2019-11-07 13:15       来源: 澎湃新闻
在离盘查点不远处,原本坐副驾驶座的乘客让司机停车,换到后座;执勤民警称,乘客随身携带的包内有很重的奶油香味,这是毒品“麻果”的气味;紧接着,民警从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查获一斤多重的毒品“麻果”;乘客说是来武汉走亲戚的,而亲戚说平时根本没联系……
在两年前武汉警方的一次盘查中,乘客周吉安遇到了麻烦,随后被指控是这包毒品的“主人”。
在案证据是否形成锁链?能否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法庭上,控辩双方观点完全相反。
在经历近两年的诉讼之后,一审被判11年6个月的周吉安最终获得无罪判决:2018年5月31日,武汉中院二审采纳辩方观点,疑罪从无,驳回检方抗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周吉安的无罪判决。

蹊跷毒案
2016年4月1日凌晨,在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收费站,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逻大队三金潭检查站民警设岗盘查。
凌晨1时许,湖南永州人周吉安乘坐一辆出租车,快到盘查点时,周让司机停车,然后从副驾驶座位换到后排座位上并让司机继续向前行驶。
巡逻民警见状,觉得可疑,便将出租车拦停搜查。结果,警察在周吉安乘坐的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查获牛皮纸包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内混绿色少许)1板。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达559.13克。
相关裁判文书显示,在案发半年后的补充侦查和一年半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当晚盘查的民警作证称,在搜查周吉安的单肩包时,闻到一股很重的奶油香味,“依据我以前的盘查经验,一个男的包内如果有这种味道,包内很可能携带过毒品‘麻果’。”随后,民警在出租车后座挡风玻璃下搜出了“麻果”。
在搜查现场,周吉安即否认毒品为自己所有。随后,周吉安被带往派出所。当日,警方以周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刑事拘留。
被搜查时,周吉安称是来武汉走亲戚,而警方事后找到周的一名远房亲戚莫某,莫某称,“听说过周吉安这个人,但是我从小到大就没见过这个人。”而在2016年3月,周并没有和这个莫某有联系过,实际上,早在2014年,莫某就将武汉的房子卖了,回到湖南老家,后去广州打工,一直在广州生活。“我不了解他(周吉安),和他也不熟,我就没见过这个人,他做什么工作我也不知道。”莫某作证说。
出租车司机漆某则作证称,“运载周吉安之前,后排挡风玻璃的隔板没有损坏或翘起的情况,这个位置平时都是好的。因为当时很黑,他坐到后排座位后我不清楚他做了什么。”

证据能否形成锁链?
遇盘查前,周吉安换座位、自称走亲戚等可疑行为和搜出的毒品,成为后来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重要依据。
2016年11月23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但毒品到底是不是周吉安所持有,法庭上,控辩双方激辩,案情扑朔迷离。
周吉安辩解称:被抓的前一天,2016年3月31日,他在湖南永州老家碰到一个朋友,就坐着他开的车到了武汉。到武汉后在一个路边下了车,当晚10点左右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去阳逻找表姐。4月1日凌晨1点左右,遇警方设卡盘查。至于为什么看到前面有盘查的警察就从出租车的副驾驶座换到后座,周吉安解释说,他本来是想下车在路边小解的,看到前面有警察在盘查就没好意思,再上车的时候就坐到后座了。
周吉安的辩护人称,在出租车上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其他乘客遗留的合理怀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方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理由有下:1、周吉安和毒品均在出租车后部位置查获;2、执勤民警证实,查获时周吉安随身携带的包内有很重的奶油香味,依据其盘查经验很可能携带过毒品“麻果”,而查获的毒品正是“麻果”;3、查获毒品的位置系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隔板,上面盖了一层皮垫,皮垫有较大变形。而出租车司机证实,查获毒品位置的后挡风玻璃下的隔板平时都是好的,没有损坏,也没有翘起,且没有乘客反映案发当天丢失过东西;4、案发前,周吉安换座位的行为异常,且被查获时神色慌张,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5、莫某证实,周吉安关于来武汉目的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且周吉安不能合理说明来武汉的目的和行程。
法院综合评判本案证据,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的行为等因素,认定周吉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2017年4月21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疑罪从无”
一审判决后,周吉安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7月17日,武汉中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江岸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江岸区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该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仅能证明检查站民警从周吉安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后将周吉安移交至派出所的事实,指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周吉安所持有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能提供其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
2018年2月6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新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周吉安无罪。
对于周吉安是否构成犯罪,控方观点相反。在无罪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表明:指控被告人周吉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完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相互印证符合逻辑。
在二审中,周吉安的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武汉中院二审后,支持了一审重审后的“无罪”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出租车内查获的毒品系周吉安持有。具体理由有:1、查获的毒品内外包装上均未检出周吉安的指纹,且侦查机关未及时收集毒品藏匿处的指纹和出租车内的监控视频,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2、出租车司机漆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周吉安换到后排座位后有将毒品藏匿在挡风玻璃下的隔板中的行为;3、民警陈某的证言称,其在搜查周吉安的背包时闻到一股很重的奶油香味,感觉周吉安当时很紧张,怀疑上述毒品系周吉安所持有。但其在案发当天的证言中并未提起,从查获现场的视频中也看不到有民警闻包的动作。该证言是在案发半年后的补充侦查和一年半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4、周吉安到案后从未供述过该出租车上搜查出的毒品系其所有;5、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公安民警查获毒品后,并未对该出租车司机及相关乘客进行排查,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即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据此,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周吉安实施非法持有涉案毒品的行为,间接证据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涉案毒品系周吉安所有的唯一性。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检查站民警从周吉安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周吉安存在作案嫌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不能认定周吉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8年5月31日,武汉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附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刑终413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吉安,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8年2月7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释放,同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娟、吴友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1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吉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鄂01刑终60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1516号刑事判决,发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后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90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周吉安无罪。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吉安及其辩护人王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日1时许,周吉安乘坐鄂A×××**号出租车,当车快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收费站时,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逻大队三金潭检查站民警在此设岗盘查。周吉安在离盘查点约100米处让司机停车,然后从副驾驶座位换到后排座位上并让司机继续向前行驶。巡逻民警见状后,将出租车拦停,对乘坐在出租车后排的周吉安进行盘查,并从周吉安乘坐的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查获牛皮纸包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内混绿色少许)1板。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59.13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1日凌晨1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收费站对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进行盘查时,从该出租车后排的挡风玻璃下查获疑似毒品“麻果”1包,怀疑毒品为乘客周吉安持有。后将周吉安送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出租车上所查获物品的形态,并将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
3.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现场盘查周吉安及在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查获毒品的情况。
4.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公安人员查获的上述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59.13克。
5.刑事判决书证明周吉安的前科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周吉安的身份情况。
7.证人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凌晨,其搭载一乘客至汉施公路快到天兴洲大桥的位置,遇警察在设卡盘查。后警察从车子后面靠背发现1包毒品。还证实乘客(周吉安)坐到后排座位后不清楚他做了什么。
8.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检查站的民警在谌家矶收费站出城方向盘查,在对一辆的士盘查时,从的士后排后挡风玻璃下面搜出了1包毒品“麻果”,怀疑是乘客(周吉安)所有,遂将的士司机和乘客带至后湖派出所。
9.周吉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4月1日凌晨1点左右,其坐出租车到一个地方有警察设卡盘查,警察从出租车上搜到1包毒品,问是不是周吉安的,周吉安称不是,后就被带至派出所。
原审认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仅能证明检查站民警从周吉安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后将周吉安移交至派出所的事实。但指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周吉安所持有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的毒品内外包装上均无周吉安的指纹,不能直接证明周吉安持有此毒品。2.出租车司机漆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周吉安换到后排座位后将毒品藏匿在挡风玻璃下的隔板中。3.民警陈某的证言称,其在搜查周吉安的背包时闻到一股很重的奶油香味,感觉周吉安当时很紧张可怀疑上述毒品系周吉安所持有。但其在案发当天的证言中并未提起,从查获现场的视频中也看不到有民警闻包的动作和周吉安当时很紧张的表情。该证言是在案发半年后的补充侦查和一年半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其证言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4.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从公安部禁毒局重大毒品案件侦办平台上下载的重点人员详细信息,该信息未得到有关单位的确认,证据缺乏关联性。5.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能提供其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吉安无罪。
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周吉安非法持有毒品判决无罪,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周吉安的送往看守所时的入所体检表未经庭审质证,将未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从公安部禁毒局重大毒品案件侦办平台上下载的重点人员详细信息的证据材料直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指控被告人周吉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完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相互印证符合逻辑。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吉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周吉安乘坐鄂A×××**号出租车,当车快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收费站时,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逻大队三金潭检查站民警在此设岗盘查。周吉安在离盘查点约60米处让司机停车,其从副驾驶座位换到后排座位后让司机继续行驶。巡逻民警见状后,将出租车拦停进行盘查,并从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查获黄色牛皮纸包装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内混绿色少许)1板。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59.13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核实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周吉安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周吉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出租车内查获的毒品系周吉安持有:1.查获的毒品内外包装上均未检出周吉安的指纹,且侦查机关未及时收集毒品藏匿处的指纹和出租车内的监控视频,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2.出租车司机漆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周吉安换到后排座位后有将毒品藏匿在挡风玻璃下的隔板中的行为。3.民警陈某的证言称,其在搜查周吉安的背包时闻到一股很重的奶油香味,感觉周吉安当时很紧张,怀疑上述毒品系周吉安所持有。但其在案发当天的证言中并未提起,从查获现场的视频中也看不到有民警闻包的动作。该证言是在案发半年后的补充侦查和一年半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4.原审被告人周吉安到案后从未供述过该出租车上搜查出的毒品系其所有。5.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公安民警查获毒品后,并未对该出租车司机及相关乘客进行排查,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即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据此,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周吉安实施非法持有涉案毒品的行为,间接证据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涉案毒品系周吉安所有的唯一性。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检查站民警从周吉安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周吉安存在作案嫌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不能认定周吉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查,原公诉机关并未在一审当庭提交周吉安的入所体检表,原判亦并未将公安部禁毒局重大毒品案件侦办平台上下载的重点人员详细信息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原审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对其宣告无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丽敏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梦秋
书记员       王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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