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企业家遭跨省刑拘:羁押993天后检方撤诉

时间:2019-11-22 14:01       来源: 澎湃新闻
员工都散了,厂区杂草丛生,厂房中只剩下锈迹斑斑、无法运转的机器。面对眼前的荒芜景象,44岁的陈修专神色凝重。
这片废旧的厂房属于江西省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下称“晖达公司”)。作为这家企业的总经理,陈修专曾经是当地颇有名气的民营企业家。而现在的他,已从千万富翁变成了千万“负翁”。
这改变源于5年前的一笔猪肉交易。2013年6月份,山东省临沂市佳士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佳士博公司”)从陈修专公司处买进一批猪肉。7个多月后,该公司以猪肉水分超标为由,拿着检测报告到临沭县公安局报案。
很快,陈修专被临沭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跨省抓捕。
“出货前检测是合格产品,山东买家公司也是验收后才收货,为什么半年后才来说产品有质量问题?”陈修专很不解。
被捕后,陈修专被临沭检方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案件的审理一波三折——临沭法院一审判罪,临沂中院发回重审;临沭法院重审再判罪,中院再次发回重审。
2017年3月,陈修专获取保候审。8个月后,临沭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与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撤诉。陈修专提出抗议后,检察院将撤诉理由更正为“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
2018年12月26日,陈修专拿到了临沭县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被羁押993天,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82746.82元,另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此案从抓捕、两次判罪到撤诉、赔偿,中间到底发生了什么?

交易结束半年后,买方报案称猪肉水分超标
2006年,陈修专经江西省高安市政府招商引资,入驻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从事猪肉屠宰、加工等业务。其工厂规模扩大后,产品经常销往外地。
案卷材料显示,2013年6月初,山东佳士博公司经理陈运翔(又名“陈运波”)上门找到陈修专,希望购进一批猪肉产品。双方协商后决定:佳士博公司向晖达公司订购猪肉产品520吨,其中购买冷冻的猪精肉100吨,价格150万元。
2013年6月9日,陈运翔向陈修专汇款150万元。同年6月12日和22日,陈修专把100吨猪精肉发给佳士博公司,之后这些冷冻精肉被存放在该公司租用的冷库里。
“这桩生意钱货两清了。”陈修专说,当时货物运到后,佳士博公司方面未提异议。
时隔7个月后,2014年1月14日,陈运翔以晖达公司的冻猪精肉水分量达83%系伪劣产品为由,到临沭县公安局报案。几个月后,陈修专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从江西被临沭警方带走,随后被刑事拘留。
案卷材料中陈运翔称,购买冷冻猪精肉三个月后,他将猪精肉各30吨分别卖给杭州和广州两家食品公司,一个月后又将猪精肉卖给哈尔滨从事肉食生意的商人,结果上述猪精肉均因水分超标被全部退回。
临沭县警方的立案依据,是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临沂市佳士博食品有限公司送检的冻猪肉水分达到83%,超过了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为≦77%),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8394-2001猪肉标准要求”。
对于这份《检验报告》,陈修专并不认同。他认为,因为所送的“检材”是陈运翔单方面送检的,根本无法证明就是晖达肉联公司的产品。
陈修专说,发货前,相关部门都对猪精肉进行了备案和检疫,按照相关规定,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也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备案和检疫,“过了6个月后再做检验说产品有质量问题,怎么让人信服?”

售卖纠纷:涉案猪精肉质量是否合格?
晖达公司当初卖给陈运翔的产品,究竟合不合格?
游文彬是江西高安畜牧水产局城区动物检疫站负责晖达公司产品检测的检疫员,事发后他接受江西媒体采访时曾表示,晖达公司的猪肉产品,他们都会从三个环节把关,且对晖达公司出厂的产品负责,不合格的产品是不发放通行证的。
游文彬介绍,首先是活猪进厂时,要把病死猪以及吃了瘦肉精的猪排除;第二个环节是屠宰时要把注水的猪排除;第三个环节就是出厂时要把质量有问题的产品排除。
游文彬认为,按有关规定,晖达公司的产品不合格是不能出厂的,经过这么多环节,如果晖达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应该能及时发现,不至于6个月后才发现。
“当时山东警察来调查时,我就把这个情况反映给了警方,不知为什么警方没有采纳。”游文彬说。
案卷材料显示,2014年2月10日,临沭县公安局从冷库中保存的冻猪精肉包装内取样,聘请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样品进行检测。经检测,样品所含水分为78.8%。佳士博公司认为,此次抽取的样品系堆放在外围的冻猪精肉,水分有流失的现象,要求重新鉴定。
2014年3月4日,临沭县公安局又重新到存放地点取出两袋冻猪肉分割取样,从两袋中分别抽取了样品两份,委托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两份样本进行检验,经经验,所含水分分别为80%和82%,均超过77%的技术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案件材料显示,佳士博公司经理陈运翔报案时称,100吨冷冻猪精肉运到临沭县的冷库,当时未检测该猪精肉的水分含量,之后再向外地转售时均因超标被退回,才和陈修专协商处理,而陈修专只是不断推诿,所以就报案。
陈修专则称,2014年1月猪肉价格暴跌,陈运翔多次请他帮忙处理猪肉,他帮不上忙后,陈运翔打电话要求退货,被他拒绝了,“陈运翔说如果不同意退货,就把这事搞成刑案。”

两度发回重审,罪名变更为非法经营
2014年7月4日,陈修专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刑拘,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5年4月,临沭县检察院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
陈修专辩护律师朱刚认为,本案纯属单位和单位之间的正常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到犯罪。此外,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修专和晖达公司其他人员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
朱刚指出,根据常识,猪肉水分超标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屠宰前对生猪注水、屠宰后对猪肉注水、储存不当导致的猪肉水分含量增量。他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扣押的猪肉水分超标的原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修专曾经实施过导致猪肉水分超标的行为。
朱刚认为,对猪肉水分含量的初次检验是晖达公司发货六个月后,不能排除该批冻猪肉所有权转移给佳士博公司后,因为储存不当或者故意人为,将该批猪肉变成不合格产品。
“退一万步说,猪肉水分超标最多只是不合格产品,怎么就成了假冒伪劣产品了?”朱刚说。
2016年4月26日,临沭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修专作为晖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判决书称,只要被告人在加工鲜、冻猪精肉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使冻猪肉水分含量增加的故意行为,其加工的冻猪肉的水分含量就不会超标,“据上分析,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故意实施了导致水分含量超标的行为”。
“综合全案证据评价,晖达公司生产、销售给佳士博公司的冻精猪肉属于水含量超标的不合格产品,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陈修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80万元。
陈修专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2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临沭县法院重审此案并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判决。重审判决书称,公诉机关指控陈修专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临沭县法院认为,陈修专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猪肉产品,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
陈修专再次提出上诉。2017年11月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再次发回重审。

羁押993天后检方撤诉,获36万国家赔偿
2017年11月30日,还在为新一轮诉讼做准备的陈修专接到通知:临沭县检察院撤诉了,理由是“证据和新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是什么证据和司法解释发生变化?裁定书中并未注明。
2018年1月19日,陈修专第三次向临沂中院提出上诉,对临沭县检察院撤诉表示反对,同时要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二审期间,临沭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又由“证据和新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更正为“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临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驳回陈修专的上诉。
“没有宣布无罪,那我到底是犯罪嫌疑人还是无罪公民?”陈修专很无奈,随后向临沭县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并要求赔偿企业损失。
2018年12月26日,陈修专拿到了临沭县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书显示,陈修专从2014年7月4日被刑拘,至2017年3月22日取保候审释放,实际被羁押993天。
上述决定书称,陈修专被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自由两年多,而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亦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陈修专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而其公司财产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受到损害,且在案件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所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是陈修专个人,是陈修专的人身自由被侵犯,其公司并不是受害的主体,故该公司无权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
临沭县法院还认为,司法机关对陈修专羁押993天,侵犯其人身自由致其精神损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临沭县法院决定给予陈修专赔偿金28274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把我关了3年多,工厂倒了,这点赔偿我能做什么?”陈修专对临沭县法院的赔偿决定不服,表示将再向上级法院申请赔偿,并请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附国家赔偿决定书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鲁1329法赔2号
赔偿请求人: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新世纪工业城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修专,总经理。
赔偿请求人:陈修专,系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刚,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于2018年7月26日以临沭县公安局错误立案侦察、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提起公诉、本院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所列赔偿义务机关为上述三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因不存在共同赔偿,不能将对另两个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一并同一案向本院申请赔偿,故在与赔偿请求人联系说明情况后,向其发送补正通知书。赔偿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9日将申请书进行补正后,将本院列为赔偿义务机关,再次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国家赔偿小组调阅了所涉及的相关刑事案件原审、重审卷宗,向刑事案件合议庭成员调查了解案件审理的情况,并对赔偿请求人陈修专进行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赔偿请求人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请求:1、赔偿企业停产、罪名的负面影响,恢复生产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50.2952万元。2、陈修专被关押期间造成的土地使用税、房产使用税及滞纳金12万元。
(二)赔偿请求人陈修专请求:1、因其被冤枉羁押(从2014年7月4日刑事拘留到2017年3月22日取保候审)978天,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84.74元/天×978天×3倍(8小时×3=24小时)=835427.16元。后将羁押时间改为993天。2、取保候审期间(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本案审理终结)397天,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84.74元/天×397天=113041.78元。3、精神损失费600万元。
理由:赔偿请求人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是陈修专及其妻子投资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5日,临沭县佳士博公司陈运翔购买我公司冷冻精猪肉,至2013年6月19日发齐货,陈运翔验货后于同年6月21日付清货款,双方口头合同履行完毕。
2014年1月2日,因猪肉市场价格下跌,陈运翔要求退货未果,才提出涉案猪肉“水份超标”,并自称是人大代表,如不退货他可以把纠纷做成刑案。2014年1月20日临沭县公安局就派人到我公司调查,并于同年4月15日作出立案决定书、6月1日作出提请批准逮捕书、11月5日作出起诉意见书,将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修专列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4月21日,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6年4月26日,临沭法院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以陈修专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扣押的涉案脏物冻精猪肉100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适用的刑法条款是单位犯罪的条款。临沂中院作出(2016)鲁13刑终25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临沭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对陈修专取保候审,并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鲁1329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以陈修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适用的刑法条款仍然是单位犯罪的条款。临沂中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鲁13刑终30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时程序违法,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7年11月30日,临沭法院为逃避错案责任,与临沭县检察院公诉人串通,捏造事实,作出(2017)鲁1329刑初4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临沭县检察院撤回对陈修专的起诉。陈修专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临沭法院才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补正裁定,将公诉机关的撤诉理由更正。临沂中院认为公诉机关修正了撤诉理由,在法院判决前可以撤回起诉,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鲁13刑终133号刑事裁定书,该案审理终结。
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人身自由赔偿金以上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实际羁押天数累计计算,这个规定不合理、不公平,陈修专每天24小时都在坐牢,怎么能按每天8小时的工资标准呢?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人身自由赔偿金被羁押的应按羁押的实际天数的三倍计算,取保候审的应按取保候审的实际天数计算。陈修专被关押看守所983天(后改为993天),每日度日如年,伙食严重营养不良,导致身体严重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600万元。
自2014年7月4日陈修专被刑事拘留到2018年4月24日该案审理终结,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无法主持生产经营,损失惨重,总额5050.2952万元。具体为:1、产品库存1707.615万元,由于被列销售伪劣产品罪,无人接收该公司冻猪肉分割产品,导致依法处理;2、因陈修专被羁押无法依约履行合同,受所列罪名负面影响,违约造成收不回的货款692.6299万元。3、窝工损失,陈修专被抓后,公司认为很快会释放陈修专,导致发放每个工人两个月的工资,80人×6000元/月×2月=96万元。4、固定资产损失,2011年6月购入两条冷冻生产线,投资568.712万元,2018年4月恢复生产之前维修费计人民币118.41万元、环保设备维修费237.478万元、电子设备报废165.721万元、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165万元。5、四年的利润损失(2011年的利润289.751万元、2012年的利润362.715万元、2013年的利润321.581万元,三年平均利润324.6823万元),324.6823×4=1298.7293万元。另外,陈修专被关押期间,造成的土地使用税、房产使用税及滞纳金12万元。
经审查查明,陈修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修专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扣押的涉案脏物冻精猪肉100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陈修专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宣告其无罪。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修专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鲁13刑终25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在重审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对陈修专取保候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作出(2017)鲁1329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修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陈修专不服再次上诉。2017年11月3日,临沂中院作出(2017)鲁13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鲁1329刑初72号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又重新立案,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和新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陈修专撤回起诉。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鲁1329刑初4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诉机关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撤诉。陈修专仍不服第三次上诉。在二审期间,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裁定,对(2017)鲁1329刑初490号刑事裁定书进行更正,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证据和新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更正为“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后临沂中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鲁13刑终1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赔偿请求人陈修专自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直至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实际被羁押993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陈修专,被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自由两年多,后取保候审,最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亦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陈修专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而赔偿请求人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受到损害,且在案件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所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是陈修专个人,是陈修专的人身自由被侵犯,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并不是受害的主体,故该公司无权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
(二)关于是否应该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结合本案可以看出,陈修专所涉刑事案件在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陈修专作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应该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三)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此看来,陈修专所涉刑事案件系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上述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因此,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即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关于赔偿的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5月16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8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84.74元。赔偿请求人陈修专自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直至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实际被羁押993天,赔偿金应为284.74元×993=282746.82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机关对陈修专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且先后几次判决其有罪,羁押993天,侵犯其人身自由,给其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了损害的严重后果,致其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一种形式,应当支付给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的相关标准,参照同类国家赔偿案件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付给陈修专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较妥。
综上所述,对赔偿请求人陈修专申请的被羁押993天赔偿金282746.8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应该给予国家赔偿,而陈修专所要求的应按实际天数的三倍计算,以及取保候审期间亦应给予赔偿等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陈修专人身自由赔偿金282746.82元。
二、支付陈修专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三、驳回陈修专关于赔偿金应按三倍计算、取保候审期间应予赔偿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四、驳回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税收、滞纳金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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