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5日,张卫荣告诉记者,12月初,他向此案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12月12日,共青城市法院给他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显示,经审查,张卫荣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决定予以受理。
据张卫荣透露,共青城市法院已安排包括一名副院长在内的三名法官,12月25日到苏州来与他会面,沟通赔偿事宜。这一信息,也得到了张卫荣代理律师屈振红的证实。
按照张卫荣此前向法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他申请的赔偿数额共计2185万余元,包括被羁押900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成本和企业经济损失等。
一审判刑十四年,曾与报案人发生经济纠纷
1969年出生的张卫荣,是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曾创立苏州启维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张卫荣到江西九江的县级市共青城投资,成立江西启维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启维公司”),该公司主要由张卫荣个人投资和管理,很快成为当地的“明星”企业。
2010年,快速扩大生产规模的张卫荣遇到资金困难。经老乡牵乡,他与另一苏州商人顾三官达成投资合作意向。后来,两人因借款、股权转让等问题发生经济纠纷。顾三官旗下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江西启维公司。当年10月底,共青城市法院执行局冻结并划走江西启维公司的账户余额5900万元。20天后,张卫荣将原江西启维公司的股权转给顾三官等人。
2013年9月,张卫荣向法院起诉顾三官等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0多天后,张卫荣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受案材料显示,向警方报案的,是顾三官控制的、由江西启维公司多次更名而来的共青城欧唯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6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对张卫荣提起公诉。
检方的指控包括三项:1、2009年7月,在张卫荣的授意下,江西启维公司向张卫荣控制的苏州一家五金经营部预付400万元设备款。2010年8月,张卫荣用401.4万元(含1.4万元运费)的发票,到公司财务冲抵此前预付的设备款。但后来经过鉴定,当时购买的6台设备价值仅有36万余元,张卫荣涉嫌虚开发票363万多元; 2、2010年1月,共青城市经济发展局将奖励给江西启维公司的500万元扶持资金的支票交给张卫荣,张卫荣并未将该笔资金转入公司账户,而是占为已有;3、2010年11月,江西启维公司以预付材料款的名义向苏州启维科技公司汇款243.5万元,张卫荣将该款挪作他用。
2014年12月,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张卫荣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卫荣有期徒刑六年;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法院再审宣判无罪:对其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一审被判刑十四年后,张卫荣提出上诉。2015年5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15年11月,共青城市法院重审后认为:江西启维公司事实上是由张卫荣一人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金和其个人资金的使用经常混同;相关证据证明张卫荣多次将个人资金转入公司使用,其金额远超检方指控他侵占的500万元,故认定张卫荣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显然证据不足”;张卫荣虚开发票363.5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共青城市法院遂以虚开发票罪,对张卫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判决下达时,张卫荣在看守所关押了2年1个月左右。
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了900天的张卫荣刑满释放。此后,他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8月,共青城市法院公开开庭再审此案。
共青城市法院再审认为,检方指控张卫荣的虚开发票事实成立,但虚开发票罪系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该修正案生效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而张卫荣虚开发票的时间是修正案发布之前的2010年8月,故对其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原判以虚开发票罪对张卫荣定罪并判处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19年8月9日,共青城市法院撤销此前的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卫荣无罪。
四个月后,张卫荣向共青城市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金额共计2185万余元,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86535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万元、维权成本99万元,以及因错误羁押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万元。张卫荣还请求法院依据审计报告,返回原江西启维公司5400万元资产。
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张卫荣还申请公开2013年9月22日共青城市召开的一次调度会会议记录。张卫荣的申请材料显示,参加那次会议的有当地党政领导、司法机关负责人,以及当时与其有经济纠纷的企业主顾三官。就在那次会议召开的三天后,张卫荣被共青城警方带走。
2019年12月12日,共青城市法院正式受理了张卫荣的国家赔偿申请。而就在日前,法院方面还告诉他,会派人前来苏州与其沟通。这令张卫荣感到欣慰,“这是他们释放的善意”。
*附无罪判决书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2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卫荣,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吴县,大专文化,原江西启维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莲花垛**。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因犯虚开发票罪,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金宏伟,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卫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卫荣犯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共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卫荣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卫荣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共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卫荣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卫荣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卫荣申请撤回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准许原审被告人张卫荣撤回上诉,本院(2015)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人张卫荣的刑期已执行完毕。2018年11月29日,原审被告人张卫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赣0482刑申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9年5月14日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召开庭前会议,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卫荣及其辩护人金宏伟、蔡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0日,江西启维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启维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公司设立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卫荣,股东为张卫荣、陶某2、郑某、何兰芳四人。事实上公司的设立、注册登记以及日常经营管理都由张卫荣一人具体负责,陶某2、郑某、何兰芳三人虽为公司股东,但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决策管理。2010年8月26日该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8800万元,实收资本6300万元,股东增加卢某,卢某付了150万元给张卫荣个人作为出资。同年11月18日,江西启维公司被转让给顾三官等人,公司名称遂变更为江西欧维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诺公司”)。
2009年7月17日,在原审被告人张卫荣的授意下,江西启维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蠡口佳维五金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蠡口佳维经营部”)预付400万元用于购买加工设备。同月,该经营部通过苏州启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启维公司”)向江西启维公司交付六台旧加工设备。2010年8月左右,原审被告人张卫荣持六份收款单位为蠡口佳维经营部的面值401.4万元(含设备运费1.4万元)的发票至公司财务人员处冲抵此前支付给蠡口佳维经营部的400万元设备预付款。经鉴定,该六台加工设备价值36.41万元。经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蠡口佳维经营部出具的编号为02195829、02195822等六张发票均无入库和领用信息。原审被告人张卫荣虚开发票金额363.59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西启维公司2009年7月11日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发起人)名录、2010年8月26日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发起人)名录、蠡口佳维经营部开具的普通发票6份、黄山市歙县宝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份、鉴定聘请书及发票复印件、普通发票协查函、宝丰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2份、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陶某1、郑某、卢某、周某、涂某、黄某、倪某、谢某、缪某等的证言;宝丰公司出具的加工中心鉴定意见书6份、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等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张卫荣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卫荣持六份虚假发票至江西启维公司财务人员处冲抵此前支付的设备预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且虚开发票金额高达人民币363.59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卫荣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再审时,原审被告人张卫荣提出,原判认定其虚开发票的事实不成立,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决,宣告张卫荣无罪。
为证实其主张,原审被告人张卫荣和辩护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九江超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张卫荣不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主体;2.顾三官接受记者采访的录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所采纳的证据,取证程序均违法。
再审时,检察机关提出,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卫荣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但虚开发票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该修正案生效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而原审被告人张卫荣的虚开发票行为发生在此之前,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卫荣犯虚开发票罪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蠡口佳维经营部开具给江西启维公司的发票编号还有02195823、02195824、02195825、02195826。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明:(1)2013年8月14日,欧维诺公司以蠡口佳维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张卫荣出具六份虚假发票为由,向共青城市公安局报案,共青城市公安局于当日受案;(2)2013年9月22日、25日,共青城市公安局先后决定对张卫荣抽逃出资案、欧维诺公司被虚开发票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9月26日对张卫荣刑事拘留;(3)2013年9月30日,欧维诺公司以张卫荣挪用资金243.5万元为由,再次向共青城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10月16日,共青城市公安局以张卫荣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4)2013年11月1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张卫荣逮捕。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卫荣身份信息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2009年7月11日江西启维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发起人)名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江西启维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张卫荣。股东张卫荣持股比例51%,股东陶某2持股比例24%,股东郑某持股比例20%,股东何兰芳持股比例5%。
4.2010年8月26日江西启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发起人)名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江西启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80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增加了卢某。股东张卫荣持股比例46%,股东陶某2持股比例22%,股东郑某持股比例19%,股东卢某持股比例8%,股东何兰芳持股比例5%。
5.证人陶某1(江西启维公司注册股东陶某2的儿子)的证言,证明江西启维公司是由张卫荣先借款成立的,其父陶某2与其一直都没有参加管理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也没有投入资金到公司。
6.证人郑某(江西启维公司注册股东)的证言,证明江西启维公司是由张卫荣先借款成立的,其只是负责过小额的采购,从公司组建到后来退出都没有投入资金到公司。
7.证人卢某(江西启维公司注册股东)的证言,证明张卫荣要其出资300万元入股江西启维公司,其只投资了150万元,占8%的股份,不参与管理。其是在2009年9月份左右直接转到张卫荣个人卡上150万元,不清楚这笔款怎么缴纳到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
8.蠡口佳维经营部开具的编号为02195822、02195823、02195824、02195825、02195826、02195829的发票6张,证明上述发票系该经营部向江西启维公司开具,发票销售金额为401.4万元。
9.共青城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发票复印件、普通发票协查函等,证明经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蠡口佳维经营部出具的编号为02195822、02195823、02195824、02195825、02195826、02195829的6张发票均无入库和领用信息。
10.宝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苏州启维公司于2006年从该公司购买的五台设备交货时价格为153.6万元。
11.宝丰公司价格说明二份,证实在2009年,该公司生产的加工中心BF850每台价格25-28万元、BF750每台价格24-27万元,BF650每台价格23-26万元;台湾新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烽公司”)生产的加工中心BF850每台价格估算为28-29万元。
12.证人周某(欧维诺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欧维诺公司(即原江西启维公司)发现蠡口佳维经营部2010年3月10日开具的6份发票存在疑点,在网上无法查询该发票的真伪,上述发票系购买设备使用的,货款为2009年7月17日预付的,其中预付货款400万元,运费1.4万元。上述设备运到时只有1台可以正常使用,5台无法正常使用。
13.证人涂某(原江西启维公司财务)的证言,证明:(1)2009年7月,张卫荣让财务先汇400万元至蠡口佳维经营部作为设备预付款;(2)第二年3月左右,6台设备到位,其建议张卫荣催对方开具发票;(3)2010年8月左右,张卫荣自己拿了6张发票给其做账。
14.证人黄某(蠡口佳维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的证言,证明:(1)2004年左右至2012年1月,其一直在苏州启维公司上班,蠡口佳维经营部是张卫荣为苏州启维公司开具发票减少纳税而以黄某名义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都是张卫荣负责;(2)苏州启维公司曾运送6台加工设备至江西启维公司,其中5台系2006年以50万元购买,1台系2004年以60万元购买。
15.证人黄某(蠡口佳维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其对蠡口佳维经营部卖给江西启维公司的6台设备情况并不了解,是应张卫荣的要求运到江西启维公司的,该6台设备是苏州启维公司的;(2)涉案发票其从来没有见过,该经营部的财务章及其私人章都存放在张卫荣的保险箱里,钥匙由出纳倪某保管;(3)江西启维公司转到蠡口佳维经营部的400万元,按张卫荣要求归还到吴中典当有限公司,是其与财务人员倪某一起到银行办理的。
16.证人倪某(原苏州启维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1)蠡口佳维经营部是个皮包公司,无正式厂房,不生产产品,与江西启维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该经营部的财务章及其私人章都存放在张卫荣的保险箱里,钥匙一般由其保管,但黄某、张卫荣也会经手;(3)编号为02195829、02195822等六张发票不是其开具,其从未见过上述发票;(4)6台设备是苏州启维公司的老设备,不是蠡口佳维经营部的;(5)2009年7月17日的两笔钱(一笔400万元、一笔190万元),都是归还给吴中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
17.证人谢某(宝丰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苏州启维公司曾于2006年在宝丰公司购买5台设备,分别是2台B×××**、2台B×××**,1台B×××**,总价为153.6万元。
18.证人缪某(欧维诺公司工程部经理)的证言,证明:(1)其2005年起在苏州启维公司上班,负责技术,2010年到江西启维公司上班;(2)苏州启维公司原有1台20**年从新烽公司以30多万元购买的加工设备,后又从宝丰公司购买5台设备,上述6台设备被运到江西启维公司。其中2台可以正常使用,4台不能使用。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明江西启维公司北面二车间内案涉6台设备的摆放情况。
20.宝丰公司出具的案涉6台设备的状况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12月23日宝丰公司应共青城市公安局委托,对案涉6台设备的状况出具说明。
21.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共价鉴字[2013]39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该鉴定中心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的鉴定资质,受共青城市公安局委托,指派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的价格鉴证师熊辉、鉴证员黄宇杰两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对案涉的6台设备进行价格鉴定。两位鉴定人员根据市场法、成本法的价格鉴定方法,以2009年7月作为鉴定基准日,结合宝丰公司出具的6台设备状况鉴定意见书,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在鉴定报告书上,熊辉盖了章,黄宇杰签了字。根据该鉴定报告,案涉6台设备价值为人民币36.41万元。
22.原审被告人张卫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案涉6台设备是在黄某的蠡口佳维经营部购买的,黄某是其关系户,其要求员工向黄某购买。(2)江西启维公司以400万元向苏州启维公司购买设备,其系苏州启维公司董事长,该400万元转至蠡口佳维经营部后用于偿还股东融资。(3)该设备的价格不记得,后来江西启维公司购买的价格是根据做账需要确定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被告人张卫荣及辩护人提交的九江超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对张卫荣及辩护人提交的顾三官接受记者采访的录音,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张卫荣及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第一份与张卫荣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无关联性,第二份来源不合法,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张卫荣及辩护人所提张卫荣虚开发票的事实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1.案涉的6台设备原是苏州启维公司的设备,5台20**年购于宝丰公司,1台20**年购于新烽公司。根据宝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出具的两份价格说明,该公司2006年卖给江苏启维公司的5台设备总价格为153.6万元,另一台新烽公司生产的设备价格在28—29万元左右。因此,案涉6台设备的原始价格在184万元左右,扣除1.4万元运费,蠡口佳维经营部开具的401.4万元发票金额高于设备原始价216万元左右。2.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张卫荣收到后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审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报告,案涉6台设备的价值为36.41万元,扣除1.4万元运费,蠡口佳维经营部开具的发票金额高出评估价363.59万元。因此,张卫荣作为江苏启维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蠡口佳维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明知涉案6台设备原是苏州启维公司的,在记不清6台设备多少钱的情况下,为了做账需要,让蠡口佳维经营部开具既远高于设备原价、更高于设备评估价的发票,主观上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故张卫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卫荣在交易过程中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363.59万元,检察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事实成立。但虚开发票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而该修正案发布、生效时间均在张卫荣虚开发票行为之后,对张卫荣的虚开发票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张卫荣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以虚开发票罪对张卫荣定罪并判处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卫荣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燕菊香
审判员 胡屹东
审判员 但冬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萍
审判员 胡屹东
审判员 但冬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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