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无罪案

时间:2020-06-19 15:51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4号,总第79集

撰稿:合肥中法院胡宏林 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明,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原安徽省肥东县林业局副书记,分管林政工作。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明瓣称,其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林场权属清楚,未要求申请方提供林权证,是沿袭当地的一贯做法,且审批同意间伐(是指在一定的森林面积上分次砍伐林木)与他人滥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明的辩护人提出:(1)李明审批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因为森林法并未有核发采伐许可证必须要求申请方提供林权证的强制性规定;(2)李明属依法履行职权,主观上无犯罪故意;(3)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滥伐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6日,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以需在龙泉山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安徽省肥东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提交的“木竹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中,均注明申请采伐面积1800亩,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数量6400株,采伐蓄积192方。上述申请材料交给时任县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被告人李明,李明于2006年2月27日在申请方未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批示“同意间伐192方,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月28日,李明打电话给时任林政科科长王兴政,安排其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王兴政在“No甲000058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注明“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方式为间伐,及请镇林业站监督实施”等内容。

桥头集镇政府拿到采伐许可证后,交由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负责实施,在将采伐任务布置给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实施时,改变了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安排昂正江修建防火道3公里,采伐树木5000株(折合材积150方),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采伐树木1400株(折合材积42方)。由于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后,又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范围实施采伐,累计采伐林木216. 53吨,折合材积186. 22方,扣减其修建防火道0.8公里所采伐林木材积42方后,实际滥伐林木材积144. 22方,且有部分树木被掩埋无法测算;昂正江实际修建防火道3128米,超出授权范围128米,滥伐林木122棵。

肥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在分管林政工作期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明提出上诉。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明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因为桥头集镇政府在组织实施采伐过程中擅自改变采伐方式,超时间、超强度、超数量滥伐造成的,与李明的发证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明作为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且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确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有关发放对象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桥头集镇政府改变作业方式,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他人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范围滥伐等多个因素后造成的,李明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论处,显属错误。李明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2009)肥东刑初第27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明无罪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2.如何判断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

(一)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关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具体包括两种行为:(1)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年采伐林木的限额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并列入林业生产的年度计划。林业工作人员擅自在年度计划之外向申请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属此种情形。(2)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林业工作人员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对不应当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擅自决定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一定时期内采伐许可证的发放限额而擅自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下列情形:(J)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可以看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危害行为;第二,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造成一定数量的林木被采伐或滥伐,或者珍贵树木被滥伐,或者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等。需要强调的是,“致使”在此处的含义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二者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联系本案,李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应围绕以上两个条件进行分析认定。

(二)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是否系“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方应提交林权证、林木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等相关书面材料。本案中,肥东县桥头集镇政府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是以龙泉山林场须修建防火道(属皆伐)、清理病死树及过密林木(属间伐)为由申请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李明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且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明在此过程中确有不合规范、不合法律手续的违法行为。

但是从安徽省目前的状况看,全省林权证的确权发证从2007年4月才启动,时至今日也未完成。随着城镇建设、经济发展和森林经营管理的需要,合肥地区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仍不以有无林权证为发放依据,而目前肥东县境内集体山林均无林权证。鉴于这一现状,省林业厅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森林采伐管理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申请采伐时,除提交采伐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还应提供所在乡镇政府的书面意见……”本案中,申请方虽然未提交林权证,但按照上述规定李明是可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此外,安徽省肥东县属松材线虫病害疫区,省、市、县多次下文要求清理大量枯、病死树,抚育间伐桥头集镇龙泉山林场的任务迫在眉睫,且2005年度计划内安排龙泉山林场抚育间伐的任务未完成。鉴于存在上述特定情形,被告人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但仍属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

(三)要通过对介入因素的考察,认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它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能对其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在“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等情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变得异常复杂。

我们认为,认定因果关系,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特别是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越高,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具有一定违法性,但导致龙泉山林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主要因素是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的其他情况:(l)桥头集镇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改变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2)桥头集林业站相关人员在组织实施采伐过程中缺乏监管,存在渎职行为,以及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滥伐。因此,在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其他多种因素的介入造成了龙泉山林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发生。而这些因素与李明的行为相比,显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更大的作用,故李明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李明的行为不属于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也未造成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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