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海涵非法经营无罪案

时间:2020-08-27 12:12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5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海涵,男, 1978年5月17日出生, 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海涵犯非法经营罪,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曾海涵辩称其本人未销售稀土。其辩护人辩称,证明被告人销售稀土的证据不足,且涉案稀土是依据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从广西运至韶关存储,属于合法持有;稀土买卖不属于国家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的范畴,被告人行为未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17日间,被告人曾海涵租用了韶关市浈江区陵南路1号韶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东河6号仓库和韶关市浈江区南郊曲江综合贸易仓库用于存放稀土,并先后聘请了朱某、韩某(已判刑)看管仓库,期间曾海涵聘请工人在6号仓库使用粉碎机、洋铲、耙子、电子秤、缝包机等工具,对存放的稀土进行重新包装。之后,曾海涵联系江苏宜兴新威利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利公司)销售稀土。2011年6月2日,新威利成公司通过广东和平天晟矿业有限公司将购买稀土的货款989万元转账到曾海涵妻子袁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08。收到货款的次日该账户转出490万元至曾海涵名下的农行账户62×××18。之后,曾海涵指派韩某从韶关先后在2011年6月19日押运35吨氧化物稀土、2011年7月17日押运28.65吨草酸稀土到江苏省宜兴市交付给新威利成公司,新威利成公司收货后当即对上述两批稀土进行抽样检测,并形成分析报告及稀土杂质检测报告。

2012年4月17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韶关市浈江区陵南路1号的韶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东河6号仓库和韶关市浈江区南郊曲江综合贸易仓库内查获稀土159.59吨,当场抓获管理人员韩某。经韶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稀土价值24328935元。

2012年4月20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以扣押的涉案稀土数量大,不易搬运、保管为由,将该批稀土交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拍卖处理,该局将该批稀土交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2012年4月28日,经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委托,韶关市华逸拍卖行有限公司于5月7日拍卖成交。

2014年3月17日,经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曾海涵指派韩某销售到新威利成公司的35吨氧化物稀土及28.65吨草酸稀土矿均为离子型稀土矿产品;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浈江区前述两个仓库内查获的159.59吨稀土中,除有3.82吨不属离子型稀土矿产品外,其余的均为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另查明,2006年6月,广西崇左市城市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宜兴市长江稀土冶炼厂(以下简称长江稀土冶炼厂)签订合同,约定将广西崇左市矿产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转到长江稀土冶炼厂设立的项目公司名下。同年7月,长江稀土冶炼厂成立了项目公司——崇左市广苏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苏公司),但因长江稀土冶炼厂并未履行合同义务,采矿许可证并未实际转移。且广苏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一直处于筹建期间,工商部门明确,该公司筹建期内不得从事生产经营。但该公司成立后,立即开展对六汤稀土矿的勘探、开采、生产工作。同年12月,曾海涵和郭茂春与广苏公司合作开采稀土,由郭茂春与广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郭茂春进行稀土开采,将产出的稀土如数交由广苏公司,广苏公司负责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支付郭茂春生产承包费。签订协议后,郭茂春设立一车间,曾海涵设立二车间,两车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协议开采并上交稀土矿。后因广苏公司未按协议回收稀土,2008年4月郭茂春自行将一车间开采出来的175.78吨碳酸盐稀土矿运回江西定南。同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广苏公司同意郭茂春对六汤稀土矿现有的碳酸盐稀土矿库存进行自售。曾海涵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将二车间开采的碳酸盐稀土矿(折合稀土氧化物167.3665吨)自行运走。2009年5月,郭茂春将广苏公司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要求支付一、二车间的相关货款,广苏公司亦对郭茂春提起反诉。同年10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崇左中院确认,同意郭茂春自行处理2008年4月自行运走的稀土矿,并明确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  

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子型稀土属国家战略性资源,是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品,其国内销售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制定指令性计划,统一管理,严禁自由买卖。曾海涵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任何证照或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离子型稀土,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曾海涵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海涵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曾海涵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一次审理,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武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并据此作出与原审判决相同的判决意见。

被告人曾海涵再次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在一审辩护理由基础上提出,稀土矿产品是通过法院调解书获得,且销售对象是具有国家认证的收购、加工稀土资质的公司。不能认定属于“自由买卖”。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曾海涵未取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擅自经营稀土,但在案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曾海涵经营销售的稀土来源非法。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原判认定曾海涵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原判,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判决。

 
主要问题

对开采、加工、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把握?

 
裁判理由

(一)曾海涵开采、加工、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曾海涵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曾海涵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理由是: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将钨、锡、离子型稀土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以下简称《5号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离子型稀土矿产品的国内销售,由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制定指令性计划,统一管理。严禁自由买卖”。曾海涵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稀土矿产品,违反了《5号通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的“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行政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对特定对象或具体事件采取的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行政行为。《5号通知》系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制发,文件决定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从开采、选冶、加工到市场销售、出口等各个环节,实行有计划的统一管理,属于一种行政措施,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规定”。因此,曾海涵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且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5号通知》虽然属于国家规定,但是本案认定曾海涵销售的稀土来源不明,如果能够认定曾海涵销售的稀土矿产品系其购买所得,应当认定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且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曾海涵销售的稀土矿产品系其通过抵债所得,且其销售对象系有资质收购稀土矿产品的主体,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曾海涵的行为可以分解为开采、加工和销售行为。这三个行为涉及三个方面的国家规定。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曾海涵销售的稀土矿产品来源,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如果认定涉案稀土矿产品来源于广苏公司,系因抵债而得,那么曾海涵开采、加工、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1.对曾海涵的开采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曾海涵的开采行为虽然违反国家规定,但其主观上没有违法开采的故意,且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过批准、办理登记,并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曾海涵和郭茂春与广苏公司订立合同,为广苏公司开采稀土矿产品提供技术和劳务支持。广苏公司没有获得采矿许可证,客观上广苏公司和曾海涵开采稀土的行为均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然而,根据承包协议,广苏公司负责相关证照的办理,郭茂春、曾海涵仅负责具体开采事宜。广苏公司虽然没有实际获得采矿许可证,但其是经过崇左政府招商引资为开采稀土而专门成立,开采行为得到当地政府的默许,和一般的偷采行为不同。正因为如此,广苏公司未被追究违法开采的责任。而且,广苏公司还向郭茂春、曾海涵提供了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事实上是虚假复印件),可见。郭茂春和曾海涵主观上没有违法开采的故意。因此,不宜追究曾海涵违法开采行为的刑事责任。

2.将碳酸盐稀土矿加工成草酸盐稀土矿的行为不属于冶炼分离加工,未违反国家规定。本案中对涉案稀土存在氧化稀土、离子型稀土、碳酸盐稀土、草酸盐稀土等多种表述。经向有关部门了解,稀土氧化物是稀土矿产品经过复杂的萃取、分离程序后得出的产品,其交易是不受限制的。草酸盐稀土和碳酸盐稀土都属于稀土矿产品,两者的区别在于沉淀的工艺不同。通过简单的加工,碳酸盐稀土也可以转变为草酸盐稀土。离子型稀土矿是对矿山原始状态的称呼,经过加工之后生产出离子型稀土矿产品,草酸盐稀土和碳酸盐稀土属于离子型稀土矿产品。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第2条第5项的规定,对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实行生产许可。《5号通知》第4条规定,国家禁止个体从事离子型稀土矿产品的冶炼。如果认定曾海涵销售的稀土矿产品均来源于广苏公司,因广苏公司生产的是碳酸盐稀土矿,销售的稀土中有部分是草酸盐稀土,两者属于不同产品,曾海涵必然存在加工行为。然而,将碳酸盐稀土矿加工成草酸盐稀土矿的行为不属于冶炼分离,故曾海涵的加工行为未违反上述国家规定。

3.曾海涵的销售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且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5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离子型稀土矿产品属于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个人不得收购,严禁自由买卖。《5号通知》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的临时行政措施,属于国家规定。然而,如果认定曾海涵系因抵债获得稀土,并未实施收购稀土的行为,且销售的对象是有加工稀土资质的企业,不应认为曾海涵的行为系自由买卖,不应认为其违反《矿产资源法》和《5号通知》的规定。曾海涵系出于折抵债权的原因而获得稀土,要实现债权,必须将稀土进行销售,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经济行为,和专门倒卖稀土牟利的行为相比,也未严重扰乱稀土市场。如果认定曾海涵违反了国家规定,实际剥夺了其变现稀土的权利。因此,如果认定曾海涵系出于抵扣劳务费的原因从广苏公司获得稀土矿产品,那么其不属于为谋利而购买稀土的情形,且其销售的对象是具有加工稀土资质的企业,故未违反“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禁止自由买卖”的规定。

此外,结合本案其他一些因素考虑,不宜追究曾海涵刑事责任。一是关联案件均未作犯罪处理。根据相关材料反映,与曾海涵相似的行为均未受到刑事追究。曾海涵的合伙人郭茂春和广苏公司都存在销售稀土的行为,但均未受到追究,其中郭茂春将稀土拉走抵债的行为还得到崇左中院调解书的确认。广苏公司的副总李诚彦在证言中也提到广苏公司允许曾海涵和郭茂春自售稀土符合当时稀土界的行规。从这一角度分析,出于打击面和政策平衡的考虑,对曾海涵的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稀土矿产品销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持审慎态度

仅从文件规定分析,买卖稀土矿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5号通知》关于离子型稀土“个人不得收购”“实行统一收购”“严禁自由买卖”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似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从文件实际执行情况看,稀土矿产品销售在国内实际未实行严格管控,对一般稀土矿产品销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持审慎态度。主要理由是:

1.稀土矿产品销售在国内实际未实行严格管控。《5号通知》虽然尚未失效,但该文件所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已被撤销或解散,目前国土资源部和工信部是稀土行业的主要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以及工信部相关资料,目前我国对开采稀土矿、冶炼分离加工实行严格的指令性计划管理,对稀土(准确讲是稀土氧化物,即加工后的稀土产品)的销售并未规定指令性计划。可见,我国对稀土行业的管控主要集中于开采、加工而非销售环节。对稀土矿产品销售的主要管理手段是要求稀土企业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稀土企业专用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2.我国取消稀土出口配额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稀土矿产品销售管控的放松。2012年3月,美国、欧盟、日本提出磋商请求将我国稀土、钨、钼三种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诉诸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机制。2014年8月,WTO公布了美国、欧盟、日本诉中国稀土、钨、钼相关产品出口管理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裁决认定中方涉案产品的出口关税、出口配额措施不符合有关世贸规则和中方加入世贸组织承诺。2015年初,我国正式取消稀土出口配额制度,企业只需凭出口合同就可以申领出口许可证,无需再提供批文。可见,我国已在很大程度上放松了对稀土国际贸易的管控。目前,虽然没有正式文件对国内稀土销售行为放松管控,但综合国内和国际实际情况分析,对稀土矿产品国内销售行为实际未实行严格管控措施。

综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证据不足,宣告曾海涵无罪是正确的。另基于稀土矿产品销售在国内未实行严格管控的实际情况考虑,对稀土矿产品销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持审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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