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

时间:2020-09-04 15:04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裁判要点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的关键区别在于:一是有无能力预见,即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 发生死亡结果的能力;二是有无预见的义务,即行为人有义务认识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刑初字第244号(2005年11月18日)(未上诉)

 
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被告人:刘旭。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旭驾驶车号为京CZ7172 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宣武区宣武门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张某某(殁年69岁)骑车由东 向西横过马路,二人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旭驾车前行至宣武门西南角中国图片社门前后靠边 停车,与随后骑自行车同方向而来的张某某继续口角,后被告人刘旭动手推了张某某的肩部并踢了张立 发腿部。张某某报警后双方被民警带至广内派出所。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被害人张某某感到胸闷不适 ,于13时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1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患冠状动脉粥 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因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 433.59元。

自诉人张某诉称:被害人张某某突发心脏病完全是由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被告人的行为虽不 能直接引起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却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因此,在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年老体弱,应当预见其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严某伤害的情况下,依旧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存在过失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刘旭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刘旭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拳打脚 踢不是事实,被告人刘旭对被害人张某某所踢的两脚并非致命处,被告人刘旭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 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对发生死亡结果是无法预见的,因此被告人刘旭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审判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旭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现有证 据证实被告人刘旭推了被害人张某某肩部以及踢了被害人腿部。但在打击的力度及部位方面,被告人刘 旭的行为尚未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强度。被告人刘旭在事发当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张某某 患xxx病发作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被告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更多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被告人刘旭的殴打行为只是一个诱因, 故被告人刘旭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刘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虽然被告人刘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旭在本案起因方面 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因此,被告人刘旭对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给其 家属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酌情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自诉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刘旭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十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旭及其辩护人关于被 告人刘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刘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旭无罪。

二、被告人刘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

 
评析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无论是对定性问题还是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都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具体来说 ,包括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行为人刘旭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何从刑法角度认识行为 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合议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 致人死亡罪,其理由在于:虽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是被害人是一名近70 岁的老年人,行为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一般的社会常识,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 能会造成被害人引发疾病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但行为人仍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殴打行为与被害 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该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在主观上是 有过失的,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在于: 首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行为人刘旭推了被害人肩部以及踢了被害人腿部,从一般的社会经验分析,仅仅击打肩部和腿部是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的,因此,可以说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打击强度尚未达到 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强度;其次,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的咨询,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 病发造成的,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一个诱因,而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 责任。法院最终采用第二种观点作为判决依据。

本案的行为人刘旭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由此引发了被害人心脏病发,从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从这个角度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问题在于这个“因果关系”应 该如何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首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通常只有这种因果关系才能令行为人 对其引起的结果负责任。而本案中,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 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诱因,被害人很可能是由于受到殴打而产生情绪激动从而引发心脏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还存在着被害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等一系列中 间环节,而从一般的社会常识来分析,这些中间环节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必然引发的结果,因此,二 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其次,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某一行为 构成犯罪,除具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行为人还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这二者之间,还存在着中间 环节,而这些中间环节更多的是一种意外,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既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具有严某的 心脏病,也不可能预料到自己击打被害人肩部和腿部的行为会引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行为人在行为当 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更多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2.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但是从民法角度来看,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被害人由于受到殴打引发心脏病发作造成死亡,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是有过错的,而且也不存在任何免责 事由,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考虑到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内在的心脏病造成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引发心脏病死亡的诱因,因此行为人应根据其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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