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欺骗行为及其因果关系的认定

时间:2020-09-21 13:18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宋环宇、王硕

裁判要旨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私有企业,企业所有的房产由自管公房变更为私有股份制产并取得相应权证后,应按照私有房产进行拆迁补偿。因拆迁工作人员错误认定房屋产权性质,且在拆迁过程中渎职、未尽审核义务,被拆迁人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后获得了错误的拆迁补偿的,被拆迁人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应认为是造成该结果的主要原因。被拆迁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而非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 三中刑初字第96(2014年12月26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 高刑终字第157号(2016年9月29日)

 
基本案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0年3月~4月间,被告人黄广耀与被告人胡亚民经预谋,假借北京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里河沿16、18号拆迁过程中,采用虚构租赁关系、虚增拆迁面积、伪造赠与协议、隐瞒部分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明等手段,骗取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骗得拆迁款共计人民币693万余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没有诈骗拆迁款的主观故意。拆迁款的发放以拆迁协议的面积为依据,是拆迁方依据测绘报告填写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与测绘公司有任何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没有伪造赠与协议的故意,如非专业公司引导,被告人不可能形成通过伪造赠与协议骗取拆迁款的想法。(2)被告人没有诱使新城基业公司作出错误认识并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方入户调查,测绘报告对公司的自建房都有体现,东达公司不存在隐瞒。(3)东达公司股东会决策将拆迁补偿款暂存股东名下,用于购置搬迁后的职工住房,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拆迁款。(4)二被告人被控诈骗693万余元,这一数额是本案被害人新城基业公司计算得出,而新城基业公司是把涉案房屋作为自管公房,以自管公房的标准、以房改批复为依据计算的,这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因为该房屋是东达公司的私营股份制产,不是公房。该计算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东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新址土地转让谈判材料等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涉案房屋状况

东达公司前身为全民所有制的通县纸箱厂。通县纸箱厂拥有里河沿16、18号11间房屋的产权证,产权性质为集体,并拥有里河沿16、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厂子改制为东达公司,黄广耀、胡亚民等5人成为公司股东。同年,东达公司取得里河沿16、18号12间房屋的“京房权证通股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06. 15平米; 2007年,东达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该院387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院内另有公司自行加盖的12间房屋。截至拆迁时,共有房屋24间,曾作为东达公司的职工宿舍使用,在拆迁时,一部分被公司职工占用,其他租给外来人员。

2.拆迁组织情况

2010年,通州区政府决定对西海子棚户区进行征地拆迁,并授权城基业公司作为拆迁项目实施主体,新城基业公司分别委托测绘公司、评估公司、拆迁公司进行拆迁项目的测绘、评估、签订拆迁合同工作。三个专业公司将获取的资料交给新城基业公司做拆迁预算。拆迁期限为28天。   入户调查前,新城基业公司对各专业公司进行了集中培训,规定,对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私有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表明的面积认定;公有住房按照《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表明的使用面积结合实际测量面积确定,其中自管公房需提供房改协议及发票,直管公房需提供房改协议。

3.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经过

2010年3月,测绘、评估、拆迁公司入户调查。东达公司股东会确定由胡亚民负责拆迁工作。此时,无论是新城基业公司还是三家专业公司都认为东达公司里河沿16、18号的房屋系公房。3月19日,测绘公司首先入户并制作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平面图,标注了每间房屋的承租人和建筑面积。档案显示,测绘公司房地平面图上17间房的面积要大于胡亚民后来所提供的公房租赁合同的面积。    之后评估公司入户对房屋情况进行核实。评估公司根据以往惯例认为单位的房产就是公房,便要求胡亚民提供公房租赁合同。同时拆迁公司在入户时亦仅要求东达公司提供公房租赁合同,没有要求提供房产证。

因评估公司与拆迁公司均要求提供公房租赁合同,黄广耀便交给胡亚民一些公房租赁合同,准备用这些合同再加上找单位老职工或亲朋好友签订租赁合同作为拆迁材料提供。目的是这些人拿到的拆迁款能够交回单位,而且还能解决大家的住房问题。于是黄广耀、胡亚民分别以黄广耀等24人的名义,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胡亚民将之交给评估公司,并指认了每名承租人承租的房屋。评估公司在收到测绘公司给其的房屋平面图和胡亚民给其的租赁合同后,认为手续齐全,便对每间房屋按照公房标准,参照测绘面积进行了评估,将评估明细表交胡亚民签收。《拆迁估价明细表》显示,评估公司将房屋的产别定性为“公产”。评估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公房需要经过房改,将房屋授予个人后,定将房屋售予个人后,个人才可作为被拆迁人。评估公司并没有看到房改售房协议,但认为反正现没有房改手续,签不了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自己去做房改,更评估公司没关系。

胡亚民组织被拆迁人到拆迁公司签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发现没有进行房改,便没有签协议,并对胡亚民和新城基业公司提出。胡亚民接到通州区住建委房改的通知后,递交了对有产权的206.5平米房产进行房改的申请,住建委批准。另12间公司自建房无法办理房改。    因赶拆迁进度,新城基业公司对拆迁公司表示,想什么办法通县纸箱厂也得给签了并告诉胡亚民,12间自建房办不了房改,只能办理赠与,并告诉其怎么写赠与协议。胡亚民与黄广耀便写了赠与协议。在新城基业公司授意下,第二次递交时,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将材料交新城基业公司审核组审核。审核组发现通州纸箱厂的自管公房没有房改协议,没有审核通过。后新城基业公司对审核组授意,拆迁公司再次将材料报上去,审核通过。后24户被拆迁人收到了拆迁补偿款共计900余万元。被拆迁人将拆迁款陆续转到黄广耀、胡亚民账户中。根据新城基业公司出具的文件,里河沿16、18号的24户被拆迁人,签约面积与房改批复面积不一致造成的实际支出差额合计690余万元。

4.被告人在拆迁后的行为

2010年10月,东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拆迁补偿款交回款项形成如下决议:此款应用于建设和购买职工用房,可暂存于股东名下,并由股东股本作担保。2011年下半年,黄广耀看中通州区漷县土地,准备重建厂房和职工宿舍。东达公司与该土地产权方在2012年7月-8月基本达成协议,欲签约时,黄广耀、胡亚民被抓。为查明事实,法庭调取了测绘、评估、拆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及被拆迁人证言等证据。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3)三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黄广耀、胡亚民无罪。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四种骗取拆迁款的手段,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被告人是否虚构租赁关系

拆迁时,里河沿16、18号内的房屋被居住、占用,已经设立租赁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拆迁范围确定之后又进行房屋租赁的情况。被告人提供24份公房租赁合同,仅起到证明24间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的作用,并不能决定这些房屋按照何种标准补偿。   

2.关于被告人是否虚增拆迁面积

通过对在案反映里河沿16、18号每间房屋面积的材料进行对比发现,由胡亚民签字确认的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表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房改批复记载的面积相同,最能反映房屋的实际面积。该表出现在新城基业公司拆迁档案中,可见新城基业公司对房屋的实际面积是明知的。而测绘公司制作的房地平面图上记载的面积远远大于实际面积,评估公司正是根据测绘公司的测绘结果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虽然胡亚民在领取评估报告时明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被增大,评估价款高于实际价值,依然签字确认,最终导致过度补偿,但该结果并非胡亚民积极追求、主动造成。    

3.关于被告人是否伪造赠与协议 

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拆迁公司、新城基业公司已经发现里河沿16、18号拆迁材料不齐,但新城基业公司要求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想办法尽快把拆迁协议签了。将房屋赠与个人是新城基业公司提出的,并非二被告人为骗取拆迁款而有意为之。

4.关于被告人是否隐瞒部分房屋没有产权证 

无论是评估公司的拆迁档案还是新城基业公司的拆迁档案中,均未发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人供称,向拆迁公司提供了产权证,而评估公司、拆迁公司则称,没有向东达公司要产权证,只要了公房租赁合同。拆迁档案中缺少产权证,至少说明拆迁单位没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拆迁档案中缺少产权证的原因,认定二被告人故意隐瞒部分房屋没有产权证的证据尚不充分。

法院认为,证明黄广耀、胡亚民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1.准确认定涉案房屋产权性质是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前提。

90年代国企改革中,大量属于国营单位集体所有的公房随着国营单位的私营化股份制改革,房屋的产权性质也发生了变化,我们将这类房屋称为“公改私”房产。由于历史原因,这类房产的性质认定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复杂的情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住房管理的若干规定》对“公房”给出定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是公房。本案的东达公司在2003年改制之前,属于全民企业,此时里河沿16、18 号内的房屋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房。但2003年改制之后,公司已经成为由5名自然人股东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里河沿16、18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也变更为“京房权证通股字”,可见,在2010年拆迁之时,里河沿16、18号内的房屋已经不是公房。但是本案中的新城基业公司及测绘、评估、拆迁公司乃至通州区建委均认为里河沿16、18号的房屋为公房,按照房改政策进行拆迁。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拆迁方作出东达公司被迁房屋可以进行房改售房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需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被拆迁房屋是否能够按照房改售房不仅牵扯到对房屋性质的认定,更涉及到对犯罪数额的计算,因为诈骗罪是数额犯,必须要确定犯罪数额,确认被告人多拿了多少不应得的。被告人应得款项即按照股份制产标准补偿的数额,按照拆迁政策法规,房屋补偿价= [ (基准价格*K+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因素修正系数]*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可以看出拆迁补偿的计算并不简单,其中涉及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的数值,因此,按照股份制产标准补偿数额应由具有资质的相应机关作出,而本案缺乏这方面的证据。    

2.本案是一起政府主导下的拆迁,现有证据无从得出被告人实施了骗取行为的结论。    

即便计算出按照股份制产标准补偿数额,也不能得出按照公房标准补偿的数额减去股份制产标准补偿数额为被告人诈骗数额的结论。因为如果不是拆迁方误判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当初就按照股份制产标准补偿,也许就不会出现后来被告人按照拆迁方的要求提供公房租赁合同、进行房改、进行赠与等一系列事情。    被拆迁人在拆迁中争取最大利益的初衷无可厚非,关键要看被拆迁人是否基于这种初衷实施了“骗”的行为。拆迁公司代表新城基业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字面上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产生的,但实际上,现阶段的拆迁均是以政府为主导,更像一个行政行为,被拆迁人没有拆与不拆的选择权。涉案24间房并不是被告人得知要拆迁的消息后加盖的,而是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拆迁过程中与拆迁单位人员有勾连的情况下,房子的拆迁手续是否齐全,按什么标准补偿,并不是被告人说了算,能够决定给多少补偿的是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后获得了拆迁补偿,现在认为有些补偿是不应该拿的,国家遭受了损失,处理相关人员不依法拆迁的渎职责任是正确的,因为这些人代表的是政府,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政府承担,而不应该将后果转嫁给被拆迁人。

3.综合全案事实,应当认为导致本案拆迁补偿款发放错误的主要原因在于拆迁工作人员,面非被告人的行为。

综合所有证报,我们可以看出,最终拆迁补偿款发放错误这结果的出现实际上是多因一果,即拆迁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认定错误,专业公司没有按要求严格审查拆迁所需材料,新城基业公司违规审查,被拆迁人提供了与实际租住人不完全相同的公房租赁合同等。既然是多因一果,就要看被告人的行为对发生的后果有多大的影响。现在看来,被告人仅是提供了与实际租住人不完全相同的租赁合同,而提供的原因则是专业公司要求的,之后还存在专业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审查材料,拆迁单位违规审查等后续行为,在此过程中,拆迁单位并不是没有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而是为了加快拆迁进度,跨越了法律的红线,违法按照正式房屋的标准对被告人进行了补偿,造成了国家的损失。对于这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具有一定的责任,但绝不是造成该结果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诈骗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黄广耀、胡亚民并没有无中生有,虚构房屋的存在或伪造无证的12件房屋的房产证,以现有证据认定两名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充分,宣告无罪符合疑罪从无的刑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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