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光朗敲诈勒索无罪案——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时间:2020-09-23 10:51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莫君早

责任编辑:周维明 审稿人:李玉萍

裁判要旨

就付出的劳务向债务人主张报酬,即使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与债务人就报酬数额进行了协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件索引

一审: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

二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

再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刑再字第2号。

二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光朗。

2005年4月12日,沈光朗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联集团”)及其董事长蔡得共同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聘用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三年内,由沈光朗出任贵联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由沈光朗带领其管理团队负责公司的上市工作,在项目公司按照贵联集团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贵联集团同意的上市计划上市成功后,贵联集团按集资额的5%及2%的现金分别给予沈光朗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奖励在集资收到后180天内付清。沈光朗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楠、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

2006年7月,贵联集团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上市申请表。2007年1月22日,香港联交所向贵联集团委托的中介公司亚州嘉诚公司发文称,由于贵联集团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而终止其上市申请,同时申请费45万港元丧失。为此,蔡得与沈光朗产生矛盾。2007年4月份开始,在没有沈光朗及其团队参与的情况下,蔡得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控股”)达成股权买卖协议。2007年6月13日,沈光朗向蔡得、蔡晓明父子提出澳科控股与贵联集团交易成功是沈光朗与其团队的工作成果,要求依约支付奖励报酬。6月20日晚,沈光朗召集其团队成员马楠、陈治川、吕志东、刘祥、邱仲珩聚餐,席间沈光朗说大家都有权按约定向蔡得及贵联集团讨要报酬,要先礼后兵,准备与蔡得打官司,同时让大家回去将对蔡得不利的资料交给他。之后吕志东、刘祥等人将贵联集团有关财务、管理经营等方面的资料提供给沈光朗。沈光朗大学同学王仕生分别于7月1日和7月15日用其手机将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发给蔡得、蔡晓明父子。8月6日,马楠写了一份《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并寄给蔡得,诬蔑蔡得在澳科控股与贵联集团交易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构年度利润、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在香港和内地违法经营,意图阻止贵联集团交易成功。陈治川则写了一份《善意提醒》,匿名寄给云南中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烟草局,称蔡得靠走私骗税行贿起家,并对蔡得、蔡晓明父子的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8月11日,沈光朗通知马楠、吕志东、邱仲珩与赵剑朴进行会面,沈光朗说如果蔡得没有诚意的话,就发邮件威胁一下,还说在大陆找黑社会花5万元就可以买下一个人头。此外,沈光朗还通过律师张志向蔡得的律师张勇提出按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总额的7%索要奖金,并与张勇就数额进行了谈判;在受到拒绝后,沈光朗通过向香港罗申美会计行、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等发律师函,声称贵联集团负有支付其巨额债务的义务,企图以此阻止澳科控股与贵联集团的正常交易。

 
裁判

电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沈光朗虽然与贵联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约定,奖励报酬的给付前提是公司上市成功并在募集资金到位之后,被告人沈光朗在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情况下索要资金的行为显属超出合理范围,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被告人沈光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贵联集团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沈光朗不服,提出上诉。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沈光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光朗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沈光朗的行为已经给贵联集团及蔡得造成了极为不利的损害后果。虽然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的公示消息发布在沈光朗的任内,但沈光朗及其领导的上市团队的前期工作成果并不能当然导致其所主张的债权的合法性,不能否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沈光朗的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较大的行为”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裁定维持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沈光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并最终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和再审裁定,改判沈光朗无罪。主要理由如下:

2005年4月12日,沈光朗与贵联集团、蔡得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光朗接受贵联集团的聘请,担任贵联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沈光朗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楠、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等人组成的上市团队。贵联集团虽然没有直接独立上市,但是通过与澳科控股的股权收购合作达到了上市募集资金的目的。根据证人赵剑朴的证人证言、同案人吕志东、马楠、沈光朗的供述和《沈光朗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可以认定沈光朗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澳科控股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虽然沈光朗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贵联集团与澳科控股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光朗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沈光朗在得知贵联集团与澳科控股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蔡得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得进行谈判。沈光朗和蔡得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沈光朗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光朗及其团队成员在主张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光朗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评析

本案先后经过电白县法院一审,茂名中院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均认定被告人沈光朗构成敲诈勒索罪,牵涉到茂名、深圳等全省多地多级政法机关,被告人沈光朗是北京大学经济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博士,32岁就任深圳发展银行总行离岸业务部总经理,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沈光朗无罪,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本案证据能够肯定沈光朗与贵联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承办法官补充摘录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赵剑朴的证言、同案人吕志东、马楠、沈光朗的供述和《沈光朗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等证据中证明沈光朗团队为贵联集团上市做了大量工作的内容,进而认定沈光朗及其团队与贵联集团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光朗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贵联集团与澳科控服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光朗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四是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在客体、客观方面和主体上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沈光朗在得知贵联集团与澳科控股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贵联集团董事长蔡得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得进行谈判。沈光朗和贵联集团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认定沈光朗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无罪判决推翻了原审裁判主张的“被告人索要协商未果、未经法律确认的权利,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逻辑。承办法官在补充取证的基础上客观论证沈光朗与贵联集团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沈光朗和贵联集团委托律师进行谈判但没有就资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认为即使沈光朗及其团队成员在主张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但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认定沈光朗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从严把握。该判决生效后不久沈光朗被辽宁省政府聘为金融顾问。该判决保障了金融从业人员维护合法经济利益的权利和无罪不受刑罚追究的基本人权,有利于激发金融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促进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该案被腾讯网、信息时报和羊城晚报、金羊网等媒体报道,数万网民跟贴点赞,社会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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