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吴志婷
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货款用途使用是区分贷款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刑初字第240号(2004年12月14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联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群生、周昌淦,福建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联强与苏某某于2002年5月23日向泉州市华侨大学共同承包经营华侨大学北苑餐厅,承包期限为6年。按合同规定,承包方得投入100万元以上用于装修和添置设备。孙联强对该餐厅进行了装修,但拖欠了一些设备款、装修款,同年9月5日餐厅开始营业。
2002年6月20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下称泉州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人孙联强提供的虚假的尚未营业的华某某苑餐厅的月收入证明,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后,由泉州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鲤城支行(下称鲤城建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8万元,加上被告人已支付的1.7万元,购买万丰皮卡工具车一部(车号:闽C—422397)。贷款后,孙联强未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联强因拖欠曾某某调味品款、童建安猪肉款、主厨叶某工资被追讨,就以已提前还清该车的全部贷款急需现金为由,将车折价人民币6.6万元转卖给王世群并过户,后将6万元偿还其欠童建安、曾某某的债务。该辆车到案发前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4253.54元,在被告人孙联强归案后,其家属又代其偿还工具车其余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9129.83元。
2002年8月1日,被告人孙联强又采取上述手段,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晋江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鲤城建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3.5万元,由朋友代垫的5.6万元首付款,购买本田雅阁2.0轿车一部,车号:闽c—42473,该车至案发时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孙联强通过他人介绍称其因承包餐厅缺乏资金需要借钱,并未说明本田车是按揭贷款车辆将车抵押给郑某某1借出人民币15万元用于还债。同年10月4日,由于被告人孙联强欠德化县的郑某某人民币7万元债务,在郑某某的追讨下,被告人孙联强又向郑某某借出人民币15万元偿还郑某某1取回本田轿车抵押给郑某某,并约定从10月起每月还1万元至还清时再退还给孙联强。该部车到案发前只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602.64元、利息人民币11858.9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部轿车。
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联强采取上述手段,由晋江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鲤城建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3.3万元,连同车行老板代垫的首付款一起,购买金程面包车一部(车号:闽C—42639)。贷款后,该车到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春节,被告人孙联强与郑某某2等人投资合股20万元经营餐厅,餐厅至5、6月开始亏损,郑某某2等人要退股,该面包车归郑某某2使用并作为退还股金的保证。后该车由郑某某2使用并被永春县公安机关扣押,现已移交本案扣押。该部车到案发前只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095.26元、利息人民币3872.72元。案发后,该部面包车已追回。
2003年12月,鲤城建行到法院起诉孙联强、康雪英、泉州保险公司、晋江保险公司三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泉州保险公司发现孙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骗取其为贷款承保,且贷款所购车辆已转卖他人,遂于2004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4月8日,被告人孙联强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将受理的三起民事案件依法移送泉州市公安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联强为了达到套现和还债的目的,于2002年6月至10月间,提供虚假的尚未营业的华某某苑餐厅的月收入证明,从中国建设银行鲤城支行先后三次分别贷款人民币6.8万元、23.5万元、13.3万元,并分别购买了皮卡工具车、小轿车、面包车各一部。后被告人孙联强分别将三部车抵押、转卖给郑某某、王世群、郑某某2等人,用于套现及还债。被告人孙联强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偿还工具车的按揭贷款人民币38236.1元,尚有贷款共计人民币314302.1元无法归还。2004年4月8日,被告人孙联强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联强定罪惩处。
被告人孙联强辩解,其贷款的目的不是为了套取现金而是为经营餐厅需要,且其提供的收人证明是经过学校测算,保险公司、银行多次到餐厅审查后确定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提供的月收入证明是提供给保险公司作为审查材料,而不是办理贷款的文件依据,孙提供的贷款手续符合要求,并无欺诈;被告人是为了餐厅的经营及装点门面需要而购买三部车,购车后,因债主逼债才将车卖掉或借出、抵押给他人,事出有因,而非其在贷款前就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在买车后,因为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未能及时分期还款,并非不想还。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只是属违约和有过错,只能以民事违约方式进行追究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准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孙联强的行为是贷款诈骗还是民事欺诈行为。
案件在合议庭评议及审委会研究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联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孙联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骗取保险公司的信任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436000元,至案发前仍有贷款298570.39元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联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购车后确实将车用于餐厅的经营,后将车变卖、抵押作为周转资金还债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法实现抵押权收回贷款,其行为属民事欺诈,不是贷款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联强贷款买车的目的是为了套取现金和还债,但对该指控,被告人只供述了一次。被告人孙联强在其以后的供述中,多次供述“第一次贷款买车系因国家放宽政策及为了经营餐厅需要;第二次买车是为了装体面,让别人看他觉得有经济实力;第三次买车是因前两部车已卖或抵押他人,手头没车,为了餐厅的经营及不让人生疑,继续营造其有经济实力的假象”。因此,其贷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被告人孙联强买车的过程及对车的处理情况看,第一部车是工具车,不能排除是为了装修及经营餐厅需要的目的,后因经营餐厅过程中欠他人猪肉款、调味品款和员工工资而变卖过户他人还债的;第二部车是为了装体面,为开业搞得隆重而购买,后因先前装修欠款及以前拖欠他人的借款,在他人催讨下,抵作欠款;第三部车是在其手头无车后,为了经营需要购买,后来被其合伙经营餐厅的合伙人拿去抵押并作为退还股金的保证。因此,从全过程看,被告人孙联强为了套现和还债或其他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被告人孙联强的行为也不符合该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且被告人孙联强在贷款后及车辆变卖、抵押他人后,还继续偿还部分按揭款,至其经营亏损后,才未偿还按揭款。因此,可以确认,被告人孙联强确实在经营餐厅,且规模也不小;购车后将车用于餐厅的经营,将车变卖、抵押作为周转资金还债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其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按期还贷,银行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法实现抵押权收回贷款,其行为属民事欺诈,不是贷款诈骗,故不宜以犯罪认定。
贷款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有时候比较模糊。从理论上说,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在获取贷款时有欺诈行为,’获得贷款后又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查明贷款的用途来实现的。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并且正在设法偿还,最终不能偿还贷款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那么,应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贷款买车有保险公司作担保,所购车辆也是用于饭店的经营活动,行为人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主要是经营管理不善,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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