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他人遗忘物后又归还不构成犯罪

时间:2020-10-14 17:30       来源: 人民司法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35期

作者:李敏 费晔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行为人在银行将他人遗忘的钱款占为己有,对其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行为人后来通过公安机关将占为己有的遗忘物还给了失主,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这一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也不能以侵占罪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杨刑初字第1209号 

二审:(2016)沪02刑终850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丽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丽钰与丈夫至上海市江浦路29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龙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江支行)等候办理业务期间,周丽钰在大厅左侧填单台与等候区座位之间来回走动。当被害人王生勤来到该行大厅左侧填单台时,将一只装有现金的信封放在填单台上。过了约一分钟,王生勤离开填单台,将信封遗忘在填单台上。又过了约20秒钟,王生勤回到大厅并经过填单台径直坐到等候区座位上低头看手中的读物,周丽钰仍在填单台与座位之间的空地来回走动。后周丽钰发现填单台上放着一只信封,经查看确认信封内装有现金,便立即将该信封藏入自己包内,并与坐在座位上的丈夫耳语后离开了银行。当天上午10时30分许,王生勤发现钱款不见了,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拔打电话报警。同月29日,民警到周丽钰的住处询问周是否拿过他人钱款时,周丽钰承认曾在工商银行龙江支行捡到一只装有2万元的信封,但却不肯交给民警。同年8月3日,周丽钰到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交还了上述现金,平凉派出所立即将该款归还给王生勤。同月12日,平凉派出所以周丽钰涉嫌犯盗窃罪立案侦查。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丽钰因一时贪念,在银行大厅内拿走他人遗忘的钱款,该行为虽有违中华民族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应予谴责,但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遂判决周丽钰无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抗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没有认定装有现金的信封系被害人王生勤实际控制或占有,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银行是从事金融服务的特定场所,服务对象固定,顾客目的明确,对外开放的公共性有限,同时银行会设置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等安全措施维护银行大厅内的秩序,协助顾客占有或控制其财物的安全,故在银行内短暂离开身体的财物相对比较安全。其次,王生勤进入银行的目的是存款,随着银行业务的办理进程,王生勤很快会发现并立即找回装有现金的信封,其主观上始终未放弃对该财物的控制,且填单台与等候区座位距离近,装有现金的信封脱离王生勤的时间短,当时办理业务的人数较少,王生勤不仅对遗落处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对有可能拿走该信封的人也有明确认知,故能够认定王生勤仍然保持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再则,被告人周丽钰在没有对上述财物进行辩别以确信系遗忘物,且王生勤仍在现场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该财物当作遗忘物予以侵占,不影响定性。2.原判以周丽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宣告周丽钰无罪,系定性错误。首先,周丽钰发现王生勤暂忘在填单台上装有现金的信封时,立即悄悄地将其藏匿于随身携带的包内并马上离开,致使王生勤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周丽钰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王生勤进入银行来到填单台到离开填单台后又返回并坐在等候区座位上等一系列举动,均在周丽钰近距离视线范围内,且当时等候区只有三人,周丽钰应当知道装有现金的信封可能是王生勤失落,但周丽钰没有进行任何询问、核实就迅速将涉案财物藏在包内离开银行,周丽钰实施的不是公开捡拾的行为,而是秘密窃取的行为。

周丽钰没有提出上诉,她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周丽钰在银行大厅的填单台上捡到一只装有现金的信封系被害人王生勤的遗忘物,且在王生勤从未摧讨情况下主动归还,其行为不是犯罪。

上海二中院除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1.银行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王生勤离开填单台时手持读物和一只手提包往银行大门方向走去,不久又手持读物边走边看,并路过填单台直接到等候区的座位上坐下。2.被害人王生勤的陈述证明,王阅看的读物是银行宣传资料,且王生勤发现钱款丢失时,先看看座位上,再查看地上,后看填单台及周围,在没有找到装有现金的信封后即拨打电话报警。3.平凉派出所提供的报警电话录音证明,当时民警询问王生勤钱款是怎么不见的时,王生勤称忘记了。

上海二中院认为,周丽钰非法占有的王生勤一只装有现金的信封,系王生勤丢失的遗忘物,不是王生勤或银行相关人员控制或占有的财物,周丽钰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财物,故对周丽钰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周丽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刑法对在银行等特定公共场所内擅自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盗窃罪,二是侵占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入户窃取、携带凶器窃取、扒窃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两个罪名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共同点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都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同点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上,盗窃罪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方法,具体是指行为人采取了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获取;侵占罪采取的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方法。与此相对应的是,被侵占的财物在行为人非法占有之前,究竟是属于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财物还是他人的遗忘物,也就成为盗窃罪与侵占罪区别的主要标志。结合本案,如果认定周丽钰是在涉案财物系被害人王生勤实际控制或占有下秘密窃取,或者是在银行人员已经意识到涉案财物系王生勤遗忘物而进行控制或占有下秘密窃取,那么周丽钰的行为就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如果认定周丽钰占有的涉案财物系王生勤遗忘物,那么其行为就具备了侵占罪的主要特征,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一、本案的涉案财物不能认定是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财物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财产类犯罪中何谓控制或占有等相关概念没有专门的定义,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的观点认为,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它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支配。[1]前者属于事实上的占有,它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后者属于观念上的占有,即财物虽然不在物理支配的控制范围内,但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和习惯可以推定他人支配,如某人乘坐火车时将行李放在行李架上后因事短暂离开,此时该行李虽然脱离了物主物理控制力所予的场合,但不能否定物主对该行李仍然占有的事实等情形,就是典型的观念上的占有。控制是指对财物可以支配的状态,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应当具备两个因素,一是在客观上已经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支配,二是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支配财物的意识。[2]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涉案财物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害人王生勤将涉案财物放在填单台上,手持银行宣传资料和手提包往银行大门方向走去,不久后又手持银行宣传资料边走边看,在路过填单台时也丝毫没有注意涉案财物,并径直坐到等候区的座位上继续翻阅资料。从这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王生勤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将涉案财物放在填单台上这一事实,而周丽钰此时在填单台与等候区座位之间来回走动,也没有注意到被害人在干什么,更没有发现涉案财物。王生勤发现涉案财物不见时,先在座位上、地上寻找,再到填单台及周围寻找,并在第一时间电话报警时称忘记了怎么丢失的涉案财物。从这些举动可以看出,王生勤对涉案财物丢失的具体地方等都记不清楚了。由此可见,王生勤在客观上,既没有对涉案财物事实上的控制或支配,也没有可以按一般观念和习惯推知的观念上的占有;在主观上已经没有形成控制或支配涉案财物的意识,其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或占有。检察机关以王生勤进入银行的一系列举动均在周丽钰近距离视线范围内,王生勤对丢失的地方有明确认识等为由,提出王生勤始终未放弃对涉案财物控制或占有的观点,既缺乏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周丽钰是否应对涉案财物进行辨别以确信系遗忘物、周丽钰是否应当知道涉案财物的失主、周丽钰拿走涉案财物时王生勤是否还在银行等情况,均不是评判涉案财物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依据或者标准。

2.刑事审判中,对财物所有人暂时失去控制自己的财物后,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对该财物实施控制或占有,以排斥其他非财物所有人控制或占有的情形,会根据“双重控制说”的刑法理论,认定该财物系他人控制或占有的财物。也就是说,对财物所有人已经丢失的财物,通过特定人员主动发现而补充认定系他人控制或支配的财物,这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也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为社会普遍认同和接受。但成立这种新的控制或占有关系的前提,必须是该特定场所的主人或者有关人员以持有、支配的意识控制他人丢失的财物,否则就不能认定这种第二重控制或占有的关系。而本案中,作为案发现场的银行确实是用于办理金融业务的特定公共场所,但从王生勤将涉案财物丢在银行填单台时起直至周丽钰将涉案财物拿走时止,银行有关人员始终没有发现或者意识到在填单台上有他人丢失的涉案财物,更谈不上银行有关人员是以持有、支配的意识来控制或占有涉案财物,故不能认定涉案财物系他人控制或占有的财物。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提出,银行会设置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等安全措施协助顾客占有或控制其财物的安全,随意将此财物认定为遗忘物有悖常理,也不利于对公民财产安全的有效保障等观点,有失偏颇。如果按照检察机关的观点进行推理的话,那么公民进人银行后所携带的财物自然就成为银行有关人员控制或占有下的财物,该财物一旦灭失,银行或者工作人员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这种推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二、对本案的涉案财物认定系他人遗忘物符合相关规定和常理

我国刑法中对遗忘物没有作专门的定义,但根据权威解释,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或者遗忘而失去占有、控制的物品。[3]具体而言,遗忘物就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即遗忘物一般是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者还记得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和时间,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4]本案的涉案财物之所以可认定系他人遗忘物,有以下两点理由:

1.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分析,一是从被害人王生勤将涉案财物放在填单台后,在离开填单台时手拿刊物和手提包往银行大门方向走去的行为来看,王生勤没有意识到其已将涉案财物放在了填单台上;二是从王生勤不久又手拿刊物一路边走边阅读,路过填单台径直坐到等候区座位上继续翻阅刊物的行为来看,王生勤始终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来控制或占有涉案财物,就连路过填单台时也没有类似朝填单台看一眼等想要控制或占有涉案财物的任何举动或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证实王生勤确实把涉案财物遗忘了;三是从王生勤发现涉案财物丢失后,先在座椅上、地上寻找,后到填单台及周围寻找的行为来看,王生勤连涉案财物丢失的具体地点、方位以及怎么丢失等均已记不起来了。由此可以确认,涉案财物完全属于王生勤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这就符合遗忘物的特征,故应当认定该涉案财物系王生勤的遗忘物。检察机关以王生勤很快会发现并立即找回遗落的涉案财物,对遗落的地方有明确的认识,财物脱离被害人的距离近、时间短暂等为由,否定该涉案财物系被害人的遗忘物,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遗忘物的特征不符。

2.检察机关以周丽钰发现涉案财物后,在财物主人仍在现场且未进行任何询问、核实确认是遗忘物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财物据为己有等为由,提出不应将涉案财物认定为遗忘物的观点,也缺乏依据。首先,认定涉案财物是否系被害人遗忘物,不以财物所有人是否仍在现场为评判标准,而是以财物所有人是否因疏忽或者遗忘而失去占有、控制物品,或者是否属于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为标准。本案中,王生勤将涉案财物遗忘在银行填单台上离开后,始终在银行的其他地方翻阅刊物,没有再注意填单台上的涉案财物,尤其在王生勤发现涉案财物不见时首先不是到填单台去寻找,而是在其他地方没有找到的情况下才想起到填单台寻找,且在第一时间电话报警时也称忘记了怎么会丢失涉案财物,这足以证明王生勤已经将放在填单台上的涉案财物遗忘了。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认为涉案财物仍然系王生勤实际控制或占有,既与被害人自己陈述相矛盾,也不合逻辑。其次,遗忘物是财物所有人因疏忽或者遗忘的主观表现和将财物遗忘的客观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以财物所有人的主、客观表现来作判断,非法占有人是否进行过任何询问、核实以及是否能够确认该财物系遗忘物,不是认定遗忘物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对该涉案财物是遗忘物的认定。至于检察机关还以周丽钰应当知道该涉案财物可能是王生勤落下等为由,提出涉案财物不是王生勤遗忘物的观点,更是主观推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周丽钰知道涉案财物可能是王生勤遗忘的,也不会改变对该涉案财物系遗忘物的认定,因为“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本身就是遗忘物的主要特征之一。

三、对被告人周丽钰宣告无罪,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周丽钰虽然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是被害人王生勤或银行相关人员控制或占有的财物,而是王生勤丢失的遗忘物,故周丽钰不是采用秘密窃取方式获取涉案财物,对其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同时,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周丽钰将王生勤的遗忘物占为己有后,已经通过公安机关归还给了王生勤,故周丽钰的行为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这一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也不能以侵占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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