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判断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掌握

时间:2020-10-20 17:41       来源: 人民司法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18期

作者:王莉莉 工作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刘文珠,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管理部经理、工会主席。

原审上诉人:周亮,金刚公司原料仓库管理员。

原审上诉人:吴文杰,金刚公司管理部员工。

原审上诉人:陈兵,金刚公司勤杂工。

原审上诉人:陈军,金刚公司原料仓库管理员(组长)。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文珠为泄私愤,达到迫使金刚公司将该公司另一部门的修理工候某某开除的目的,于2008年4月间伙同吴文杰指使陈兵打电话恐吓公司开除候某某。因公司对恐吓电话无反应,同月12日晚,陈兵在公司的2处垃圾堆放火。因火被及时发现和扑灭,未造成财产损失。同年10月间,刘文珠继续伙同吴文杰、陈兵、陈军预谋实施迫使单位开除候某某的行为。后陈兵根据刘文珠授意写下恐吓信两份,内容为:“如不开除候某,则三天内让公司毁灭”,并准备于20日晚刘文珠不值班时张贴。10月20日,陈兵因不值班,遂让值班的陈军将恐吓信张贴在公司。因公司对恐吓信无反应,刘文珠、吴文杰、陈军、陈兵、周亮预谋实施放火。同月24日17时30分许,在陈军帮助下,周亮在公司原料一期仓库树脂库放火,致油漆样品等物品被焚毁,价值8万余元。

昆山市法院认为,刘文珠为泄私愤,纠集原审被告人周亮、吴文杰、陈兵、陈军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5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文珠、吴文杰策划并指使陈兵、周亮实施打恐吓电话、写恐吓信、放火的犯罪事实,均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陈军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文珠到案后拒不认罪,原审被告人吴文杰、周亮、陈兵、陈军认罪态度较差,均酌情从重处罚。昆山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放火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文珠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原审被告人周亮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原审被告人吴文杰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原审被告人陈兵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原审被告人陈军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刘文珠、周亮、吴文杰、陈兵、陈军均不服,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人本人或亲属提出申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刘文珠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诉人刘文珠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决定提审本案。

 
审判

再审庭审中,5名原审上诉人均辩解称未实施犯罪。除周亮外的4人称被刑讯逼供,周亮称被诱供,陈兵还称恐吓信不是其所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2008年4月及10月间出现恐吓电话及恐吓信,以及垃圾堆着火、树脂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属实。但是,本案中存在下列证据问题:1.本案5名原审上诉人中,一人未认罪,4人从一审庭审起翻供,均提出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辩解,鉴于侦查机关在讯问的时间、地点等环节上存在问题,且4名原审上诉人庭前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排除。2.侦查机关提取恐吓信时未进行同一性认定,因此,笔迹鉴定结论的检材和原件的同一性存疑。3.无其他证据证明5名原审上诉人实施了放火行为。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9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9)昆刑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刑终字第0219号刑事裁定;5名原审上诉人无罪。

 
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评判;二是如何综合全案证据推断案件事实。

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证据能力评判,主要涉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的审查,对此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的证据规则进行。证明力的评判,更多地涉及对证据关联性的评判。对证据证明力的评判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推定,则由法官在证据基础上根据经验、逻辑和良知进行自由心证。根据证据推定的事实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审判者内心确信在最大程度上接近客观事实,才能成为定案事实。

一、对证据能力的评判

(一)对审前供述取得合法性问题的评价

本案中,刘文珠为零口供,且服刑期间坚持申诉并拒绝减刑;其他4名原审上诉人在审前作过有罪供述,但均不稳定。对于上述涉及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辩解,有下列线索予以印证:(1)提讯证反映,刘文珠、吴文杰、陈兵、陈军存在数天内被提押未送还监室的情况;讯问笔录反映,吴文杰、陈兵的有罪供述均在“特审”期间作出,非“特审”期间翻供;陈军有罪供述中的一次是在“特审”期间作出。(2)周亮提出被诱供,且提出其面向同步录像镜头无声说“我是冤枉的”,在相关录像中有其面对镜头无声变动口形的影像;另外,周亮称作出有罪供述出于恐惧的辩解与其中学毕业即到公司工作且工作时间较为短暂的人生阅历有相符之处。

再审庭审中,检察员出具了包括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过的用于证明审讯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主要包括:看守所健康检察笔录、二十余名侦查人员分别出具的未刑讯逼供的书面说明、用于证明特殊讯问室“特审”合法性的《看守所建设标准》等材料。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生效,应予适用。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辩解有一定线索予以印证,检察机关负有证明审前口供系合法取得的举证义务。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特审”期间的同步录像,且侦查人员未能出庭作证,结合4名原审上诉人审前有罪供述在基本情节上不能相互印证(此问题在下文阐述)的情况,故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排除。

(二)对证据材料(恐吓信)的同一性以及关联性的评判

1.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金刚公司提取了该两份恐吓信,笔迹鉴定反映该两份恐吓信是原审上诉人陈兵所写。但是,侦查机关未收集证明该两份材料是10月20日张贴在公司的两份恐吓信的证据,即该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未得到证明。因此,鉴定意见的鉴定对象和检材的同一性缺乏证据。侦查机关根据笔迹鉴定对陈兵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陈兵曾供述承认该恐吓信是其所写,后翻供否认。此外,在再审已距案发数年的情况下,对此同一性问题作补强已无可能性。

2.此外,恐吓信与案件事实及放火犯罪并无关联性,即实施书写、张贴恐吓信的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会实施放火行为。这只是案件侦查中的线索,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即便恐吓信系陈兵所写,此亦不具有证明陈兵实施放火犯罪的证明力。

二、对全部证据综合评判的推定以及证明程度

本案的案件事实包括2008年4月和10月的两起火灾。除证明恐吓电话、恐吓信及火灾等客观事实的证据外,其他证据包括:证明刘文珠与候某某有矛盾的候某某证言;证明原审上诉人周亮、陈军有作案时间并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的证人证言;4名原审上诉人的审前有罪供述。

但是,周亮、陈军二人系当晚的仓库值班管理员,二人在晚餐后休息时间内在仓库以及树脂库附近出现有正当理由;刘文珠与候某某之间的矛盾即便属实,亦与放火犯罪事实无关联性。因此,可用于证明放火犯罪这一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4名原审上诉人的审前有罪供述。

除口供取得合法性存疑外,该案证据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同案犯之间的口供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合情理,且有罪供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补强;二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推定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且不合情理。

(一)同案犯的口供存在相互矛盾

1.关于重要情节的矛盾

同案犯的口供可起到相互证明的作用,但是,在本案中,共谋的参与人员及地点和参与方式的重要情节的供述相互不能印证。如,对于共谋的时间和地点,有罪供述中有两种表达,一是某晚在饭店,二是在仓库办公室。关于第一种说法,刘文珠提出了其当晚不在当地,无作案时间的反证,导致该说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种说法,在关于周亮参与共同犯罪的情节上供述相互矛盾且不合情理。陈兵称:其与弟弟陈军与刘文珠在仓库办公室共谋放火,刘走后,其兄弟二人发现周亮在门外,遂问其是否听见,因周说听见了,其就将情况告诉周,约周一起干,周表示同意,其将上述情况告知刘文珠。陈军称:刘文珠、吴文杰与其在仓库办公室共谋放火,刘提出让周亮实施放火行为,火灾发生的当天上午,刘文珠和陈兵到仓库办公室找到陈军共谋并决定当晚实施;确定后,刘文珠让陈军将周亮找来,刘将要放火的事告知周亮,周亮同意放火。周亮称:其在仓库办公室外听到刘文珠和陈家兄弟二人共谋放火;其等到刘文珠走后走进办公室对陈家兄弟说自己都听到了,陈家兄弟遂将之前他们合伙以张贴恐吓信的方式试图将候某某赶走的事告诉周亮,并让周亮与他们一起干,周亮遂同意。刘文珠有罪供述中未曾提及周亮参与的情形。

上述口供中关于共谋情节不仅相互矛盾,而且存在下列不合情理之处:周亮无意间听到关于犯罪的密谋后不仅不躲避反而积极主动地参与;陈兵、陈军实施犯罪的密谋被他人发现后,主动将对方不知道的自己的违法行为(恐吓信事件)告知对方;刘文珠将实施放火犯罪像交办普通工作事务一样让下属周亮办理,未考虑下属是否会同意。

2.口供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该公司仓库安装有监控设备,但是树脂库放火一节无犯罪的监控录像。在原审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中提及的刘文珠等人共谋放火时曾寻找进出仓库的监控盲区,但是并无监控有盲区的调查结论以及原审上诉人寻找监控盲区的监控录像予以印证。

(二)有证据反映推定原审上诉人实施犯罪不具有排他性

现有证据反映,案发时间段为公司晚餐时间。仓库与车间相连,且无证据反映在晚餐时间仓库留有值班人员或锁门,因此,该仓库系开放的空间,推定只有值班的仓库管理员有机会实施犯罪不具有排他性。

(三)原审以全案证据推定的犯罪事实有不合情理之处,主要表现为原审认定的犯罪动机不合情理

1.刘文珠分管公司消防安全,周亮的姐夫是刘文珠手下直接负责消防事务的消防经理,周亮和陈军是当晚值班的仓库管理员,上述人员对于火灾的发生要承担直接责任;吴文杰是陈家兄弟的亲戚。也就是说,5名原审上诉人或是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或与此责任有利害关系,实施放火犯罪一定会产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而是否能达到要挟目的则处于不确定状态,5名原审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实施放火不合情理。

2.刘文珠与候某某地位悬殊,其以实施放火这一极端行为只为达到开除候某某的目的不合情理。理由包括:(1)其与候某某所谓的矛盾对刘文珠的工作或个人生活并无任何影响,相反对候某某影响极大。(2)刘文珠作为金刚公司这一外资企业的管理部经理和公司工会主席,负责对公司的人事纠纷进行协调。现有证据反映,对于候某某,其有向候某某所在部门的国外投资方负责人建议的权力,对方会接受其建议。

3.除刘文珠外的4名原审上诉人配合刘文珠实施犯罪的动机不合情理。作为化工公司的员工,各原审上诉人都知道消防的重要性并知道树脂库物品的易燃属性,且均知道放火是犯罪行为。在刘文珠仅是4名原审上诉人的上司,无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除非基于重大利益,此4人一般不会配合他人实施放火犯罪。在本案中,关于帮助刘文珠实施犯罪的动机,吴文杰有罪供述中称是希望以后工作中得到照顾,陈军称是感谢刘介绍自己进公司并帮助解决妻子工作和孩子入学问题,周亮称是刘许诺将来提拔,陈兵则未提及动机。上述动机涉及的利益过于普通,因而有不合情理之处。

(四)案发存在不合情理之处

火灾发生后数天,在无任何可疑线索的情况下,有人匿名在互联网的昆山论坛中发贴,对10月24日火灾的纵火人、结伙动机及作案目的等分析得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上,本案中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仅为4名原审上诉人的审前有罪供述。一方面,检察机关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口供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4名原审被告人审前罪供述在基本情节上不能相互印证,且有诸多不合情理之处,故应以证据不足宣告5名原审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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