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伟故意伤害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时间:2020-10-21 15:32       来源: 人民司法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20期

作者:马建生 江瑾 刘新燕 

工作单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与被害人沈某忠均系广东省潮安县某鞋厂保安员。2013年8月19日6时许,林伟因沈某忠过早叫其起床而心生不满,遂用手推沈某忠的肩部,后用脚蹬其腹部,继而双方互相推攘。期间,林伟拿起一把消防扳手,连续击打沈某忠的头部,致其受伤倒地。案发后,沈某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忠系头部多处与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伟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伟辩解称:1.我和被害人沈某忠之间没有发生争吵,我也没有用消防扳手击打沈某忠,我们没有身体接触过,我没有故意伤害行为。案发当天早上6时左右,我听见保安房外面有茶具摔烂的声音,我就穿衣服后起来,开门看见保安房外的茶具摔碎在地,但没有看见其他人在。我以为是其他员工摔烂的,就去楼梯间下的厕所看看有没有人,后发现没人我就进去厕所小便。在厕所还没出来就听到外面“崩”的一声,一出来就看到沈某忠倒在地上。我见状赶紧走回保安房,并打电话报告鞋厂管工张某全和沈某忠的姐姐。2.我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后受到刑讯逼供和通宵讯问,在侦查人员的提示下胡乱承认。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林伟当庭否认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忠的行为,其口供前后不一。2.被告人林伟作案动机不明。3.本案中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1)公诉机关指控林伟用消防扳手击打沈某忠头部二下,但从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看,扳手放置有序,DNA检验报告反映扳手并没有有效的基因分型,在林伟否认的情形下,认定扳手是作案工具明显依据不足;(2)现场的喷血点、滴血点、延续滴血点无法认定是谁的,不能排除存在第三人受伤的可能性;(3)林伟身上衣物未检出受害人的血样,与常理不合。4.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案发时有第三人通过宿舍楼大门进人现场作案后迅速原路返回离开现场。综上,由于本案存在太多无法得到合理排除的疑点,认定林伟犯故意伤害罪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又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相互矛盾且与现场监控录像相矛盾的有罪供述,并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而本案事实又存在其他可能性,据以定案的证据链不完整,对指控的有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忠并致沈某忠死亡的证据不足,指控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潮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林伟无罪

一审宣判后,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林伟于2014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能否认定被告人林伟有罪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伟原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持消防扳手打死被害人沈某忠,其供述得到尸检鉴定、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的印证,且本案可以排除第三人作案或被害人自行摔伤的可能,因此应当判决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不能判决林伟有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证明标准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

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实践中普遍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该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乏足够的操作性,从而造成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存在非常多的纷争,影响了案件的质量和诉讼效率。

有鉴于此,在未能及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两高三部”于2010年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上述证明标准进行了阐述。《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对办理其他类型案件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部分吸纳了《证据规定》对证明标准的解释,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照上述规定,具体联系本案,笔者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忠并致沈某忠死亡的证据不足,指控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林伟持消防扳手故意伤害沈某忠致其死亡的事实所依据的直接证据,是林伟本人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有罪供述,但上述有罪供述不仅与林伟归案后的无罪供述相互矛盾,而且这些有罪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林伟在归案当天及当庭均作无罪辩解,其无罪辩解中所述情形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予排除。

第一,林伟的多份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林伟归案后自侦查阶段至检察阶段共作了15份供述,其中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在有罪供述中,既存在只用手推打被害人致死、没有持工具作案的供述,也存在持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供述。而在持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有罪供述中,也存在三处矛盾:既有绕办公桌外围上卫生间后二人再次吵架打架才打死被害人的供述,也有上卫生间后沿墙边回宿舍、二人再次吵架打架后其为避开被害人才绕办公桌外围走了一圈,然后才打死被害人的供述;既作了在被害人倒地后踩踏被害人的供述,也作了在被害人倒地后没有踩踏被害人的供述;既有持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头部一次的供述,也有持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头部二次的供述。

林伟虽在羁押期间书写过悔过书一份,但该悔过书的书写背景现无法完全查明,且悔过书的内容只有一句话称是失手将沈某忠打伤,而未提及作案过程和细节,并不足以证明其有罪。

由于林伟的多份供述相互矛盾,而其无罪供述又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可予排除,因此,只凭其中部分相互矛盾的有罪供述,是不足以认定本案证据充分而对林伟定罪量刑的。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所据以采信的关键证据是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使用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9份有罪供述,但这些有罪供述与现场监控录像在细节上存在矛盾。

林伟在关于其使用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这9份有罪供述中,对于监控录像中所出现的其绕过保安房门前的办公桌外围走了一圈这一节有两种解释,但这两种解释在细节上均与监控录像存在矛盾。

林伟在第一种解释中供称:第一次打斗后我绕办公桌外围走一圈到卫生间小便,后返回宿舍。此时沈某忠再次来敲门,我们二人再次吵架打架,然后我就持扳手打死沈某忠。而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林伟自06时14分21秒至26秒从保安房前的办公桌外围经过,至14分33秒保安房门前的塑料椅倒下、有功夫茶盘摔在地上。上述期间共计7秒钟。在这短短的7秒钟中,林伟是没有可能完成上卫生间小便、回去宿舍、二人再次吵架打架、打死沈某忠这一系列行为的。

而林伟在第二种解释中供称:第一次打斗后我直接上卫生间,然后沿墙边返回宿舍。沈某忠再次来敲门,我们二人再次吵架打架。期间我为避开沈某忠打我,就绕着保安房的桌子外围走了一圈,然后回到桌子内侧。此时我看到他又要来打我,就拿起桌子下的消防扳手将他打死。这种解释虽然解决了时间矛盾的问题,但从监控录像看,林伟绕办公桌外围走路的样子是慢悠悠的,并不符合在打斗过程中逃避被害人追打的行走状态。

第三,公诉机关无法提交足够证据排除林伟的无罪辩解中所述情形存在的可能性。

林伟当庭辩解中所述的案发当天早上的情形,与其被抓获当天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二份笔录所述的情形基本一致,且与现场监控录像没有明显矛盾。现公诉机关无法提交足够证据排除上述情形存在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并致其死亡的事实,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

第一,本案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195份视频资料为证,但这些监控录像都没有准确地监控到案发时现场的全部情况,其中对准案发现场保安房的监控录像只监控到案发现场保安房前办公桌周围的部分情况,只能证明被告人林伟和被害人沈某忠于间隔一分多钟的时间内先后走过监控位置,而无法直接证明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

第二,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物证消防扳手,并认定该消防扳手系林伟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但消防扳手上并没有提取到林伟或沈某忠的指纹、血迹、斑迹或任何可检测出DNA的痕迹,该消防扳手是否为林伟使用过存疑,是否是致被害人沈某忠死亡的作案工具也同样存疑。

第三,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DNA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无法证实林伟与沈某忠的死亡事实之间有何关联,也无法佐证林伟的有罪供述

第四,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均非现场目击证人,均无法直接证实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这一事实,无法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第五,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证明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并致其死亡。

三、本案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据以定案的证据链不完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发生在一个半封闭的空间,虽有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鞋厂的大门一直关闭着,没有外人进入该厂但在案发现场的宿舍楼中,只有一楼、三楼有监控录像,四楼的监控探头因损坏而无法监控,二楼、五楼均没有安装监控设备,且没有任何一个监控探头能监控到该宿舍楼楼梯的情况。案发当晚该宿舍楼的三楼、四楼、五楼住了包括工人、管工、厨师等多人在内。现仅凭其中部分人自证其案发当天没有作案,并不能起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作用。

本案中,既然证人张某全能在案发当天早晨接到林伟电话后从五楼下到一楼案发现场而避开任何监控录像,同理,就存在有第三人能由宿舍楼楼上到达案发现场作案而避开监控录像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相互矛盾且与现场监控录像相矛盾的有罪供述,并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而本案事实又存在其他可能性,据以定案的证据链不完整,对指控的有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法院经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林伟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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