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秀存挪用公款无罪案

时间:2021-01-06 16:14       来源: 人民司法

作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周金宝  唐树军  崔军委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4辑,总第122 辑

裁判要旨

1.单位负责人指使相关财务人员履行正常的财务手续将公款从单位账户划出,相应情况在单位的财务账上如实反映,并且以单位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相应的合同,应认定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2.挪用公款与谋取个人利益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刑初字第0369号(2016年11月30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刑终127号(2017年4月5日)


基本案情

天津市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秀存自195年5月至2014年1月任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夏秀存于200年9月,利用主管单位资金的便利,未经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个人擅自决定将河东房管局供热公司500万元转入华腾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并开立定期存单,为自己参股的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使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东丽支行贷款45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夏秀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并称其没有擅自挪用公款,系请示局领导后才办理的手续,并且办理手续需要使用由书记管理的公章,同时其并没有获得个人利益。

被告人夏秀存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第一,被告人不具有个人擅自决定挪用涉案款项的事实。其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中,多次辩称其在担保前曾口头请示河东房管局王某某副局长。该辩解与证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亲笔证言及由奥斯特公司致华腾热力公司的《关于尽快落实为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450万元贷款担保的意见函》可以相互印证。其二,河东房管局曾于2007年4月对被告人擅自对外担保进行纪律处分,但被告人又于2007年和2008年连续获得区市两级“五一劳动奖章”和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可以佐证被告人所辩解的其受河东房管局处分其实是“代领导受过”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其三,虽然本案证人王某某证实夏秀存为华奥公司担保前没有向其请示,但请法庭考虑到王某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情况。第二,被告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公诉机关的起诉是以被告人参股华奥公司认定为被告人谋取个人利益的依据,虽然工商登记文件记载自2006年8月初至2007年1月末被告人持有华奥公司的股份,但依据《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相应的《转股协议》、民事调解书以及相应的《协议书》、证人刘某某、夏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只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华腾热力公司,并且可以证实被告人没有从登记在其名下的华奥公司的股份享受任何利益。综上,被告人不具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也不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公司(以下简称河东供热公司)系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东区房管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后更名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供热服务中心。天津市华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腾供热公司)系河东供热公司投资成立的国有企业单位。华腾供热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控股成立了天津市华腾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热力公司)。2000年11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夏秀存任河东供热公司经理及华腾供热公司经理,并于2002年2月28日至2007年5月兼任华腾热力公司董事长。

河东区房管局于2006年2月27日召开会议,决定投资蓟县宝塔路锅炉房。2006年4月19日,夏秀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腾热力公司、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奥斯特(天津)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武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夏彤玮、郭春海、鲍义强在蓟县参股成立了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并由被告人夏秀存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29日、5月10日河东供热公司及华腾供热公司共投资计16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6年5月12日,刘某某代表华奥公司以3800万元竞得蓟县宝塔路锅炉房所需的土地。2006年6月2日,河东供热公司再次投资80万元。2006年6月9日,夏秀存代表华奥公司与蓟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河东区房管局认为竞拍地价过高,要求夏秀存撤回先期投资240万元。夏秀存于2006年8月6日与华腾热力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华腾热力公司持有的华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夏秀存,并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奥斯特公司、夏秀存及李殿刚。2006年8月7日,在夏秀存的授意下,华腾供热公司的财务人员转账300万元至华腾热力公司。2006年8月23日、25日,河东供热公司向华腾热力公司分别转账200万元、100万元。2006年9月1日,华腾热力公司从天津市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存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账户510万元。2006年9月8日,华腾热力公司开具中国农业银行500万元转账支票。2006年9月12日,华腾热力公司用上述支票为华奥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东丽支行借款450万元质押担保。

2007年2月份,河东区房管局发现夏秀存动用公款为华奥公司担保的事情后,遂督促华腾热力公司催要450万元的质押担保款及投资。2007年3月12日,华腾热力公司分别与华奥供热公司和奥斯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腾热力公司在华奥公司总投资额690万元折成股份转让给奥斯特公司,奥斯特公司用其位于蓟县迎宾路南侧雍景嘉园69号商业用房抵华腾热力公司的投资款,并经蓟县人民法院(2007)蓟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子以确认。2007年4月12日,河东区房管局党委、河东区房管局对夏秀存未经局领导批准擅自动用公款为华奥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一事进行党纪政纪处理,并对华腾热力公司与华奥公司的上述调解行为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3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秀存无罪。一审宣判后,原审公诉机关以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津01刑终127号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夏秀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并未谋取个人利益,故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适当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一、“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以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再次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仍有争议,笔者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首先,“以个人名义”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或普通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外,或者虽在职权范围内但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以个人名义明确与使用人约定,擅自出借公款的情形。对此,应当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综合把握其内涵。在形式上,“以个人名义”主要表现为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擅自出借公款的行为,它往往欠缺相应的合法借贷手续或者即使存在借贷手续也是为了掩盖非法出借公款的目的而办理的虚假手续,具体表现为单位的出借凭证或其他证明款项提供的文件上没有盖单位公章或者仅有个人签字等形式。事实上,挪用公款的实质是“公款私用”,是个人擅自支配单位的公款,表现为行为人在谋取个人私利这一主观意图的支配下,将单位的公款当作自己的私有款项进行处分。

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具体来说,“个人决定”就是未曾与单位其他领导商量或不顾单位其他领导反对,个人独断专行所作的决定,其范围包含了所有能够体现行为人个人意志的主张,不限于行为人的职权范围,应包括行为人超越职权所作的决定正如本案中,被告人夏秀存的行为不符合河东区房管局关于担保管理权由局长和局长办公会议掌握的规定,其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决定。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个人决定”的情形更为复杂,对其进行正确理解需从立法本意上进行考虑。对于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单位决策人员,使得单位集体基于错误认识,决定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由于其事实上并不是单位集体决定真实意思的表达,而是单位负责人意图公款私用,应认定为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对单位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单位名义”擅自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也应认定为“个人决定”。

其次,“单位名义”常通过两种方式予以表现:一是公款是通过履行正常的财务手续从单位账户划出,在单位的财务账上反映出来并盖有单位公章;二是以单位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相应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人夏秀存动用公款进行质押时由相关财务人员具体经办,未逃避财务监管;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夏秀存存在指示财务人员故意隐瞒资金去向或虚假记载账簿等行为;此外,被告人夏秀存动用公款进行质押时,均是由单位加盖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属于单位名义。但如果其虽然顶着单位的名义,即使手续齐全,但谋取了个人利益,也应将其视为个人行为。回归本案,被告人夏秀存的行为当然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

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如何认定是否谋取个人利益

我们在考察个人决定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某一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时,会把落脚点放在行为实施后利益的归属问题上。在经过合法调查后所获利益的指向仍然是单位,那么对此就理当定性为单位为之;反之,则认定为个人行为。如果单位和个人同时获得利益,由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只要单位有利益,一般也以单位行为认定,然后再考虑对个人获利的事实是否需要另行定罪。因此,可以判断,对于上述“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做法也理当对此作出较为严格的法律界定。

一方面,这种利益应该是公款出借后所获取的全部利益,即纯粹的个人利益。也就是说,除了个人利益之外,公款所有单位在公款出借后无论根据约定还是在事实上都不会获得丝毫利益,甚至除了公款使用权、收益权暂时丧失外,还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为什么需要作这样的界定呢?因为,将公款外借给其他单位并以单位的名义,该种借贷关系的外在特征和相关书证都能表明该借贷关系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只要单位根据借款合同或双方约定能够从借款行为中获得一些利益,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首先以该事实向单位求证,除非在单位没有获得约定或实际利益,而个人利益也早已是既得利益。

另一方面,从字面上分析,“为私利”有其广泛的内容和众多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很难把握和界定。为私利可以指挪用公款后通过自己使用公款或借给他人使用而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或者非物质的其他利益,也可以指仅出于亲朋关系,碍于情面而挪用并出借公款。但从刑法所调整的犯罪行为看,也应将这里的“个人利益”限定在具体的直接的利益上,不然会使此罪的惩治范围扩大,因为,绝大多数单位间或单位与个人间的资金借用,都伴随着相关领导或经办人系熟人或亲朋的事实,仅因借贷双方的相关人员有私交而认定“谋取个人利益”。公款行为所直接带来的,甚至本身就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种非物质性利益与公款出借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轻易认定。如公款出借后不久,在对方单位工作的行为人的儿子因为表现出色被提级或受表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与公款出借行为之间的相关性,就不能牵强地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

回归本案,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夏秀存参股华奥公司。其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武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夏秀存只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参股人,相应权益仍然由华腾热力公司享有;其二,被告人夏秀存在与华腾热力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未向华腾热力公司支付对价;其三,河东区房管局发现夏秀存动用公款为华奥公司担保的事情后,督促华腾热力公司催要450万元的质押担保款及投资;其四,华奥公司为清偿质押担保借出的450万元及华腾热力的投资款240万元钱款用其位于蓟县迎宾路南侧雍景嘉园69号商业用房直接抵顶给华腾热力公司,并未以夏秀存作为清偿对象其次,被告人夏秀存事实上也未获得其他利益。其一,夏秀存虽曾供述称刘某某曾允诺其退休后可以到华奥公司工作,但此后又推翻其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尤其是被告人夏秀存称之所以借款供华奥公司使用,是为了帮助其单位追回先期的投资。其二,证人刘某某当庭证实未给予夏秀存上述允诺,并证实华奥公司没有给付夏秀存任何报酬。其三,夏秀存退休后也并未到华奥公司工作。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夏秀存未谋取个人利益。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