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案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时间:2021-06-22 15:25       来源: 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

来源:《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

评论人:魏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忠玉。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忠玉犯运输毒品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忠玉辩称,其不知道去广州是运输毒品,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何忠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何忠玉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去广东是去购买毒品;客观上林海清、吴孔英、尹红兵都没有告诉何忠玉去广东是去购买毒品,何忠玉在广东也根本没有看到过海洛因,何忠玉只是帮尹红兵开车,即使公安人员在车上搜到海洛因,也不足以证明何忠玉明知毒品的存在而运输,指控何忠玉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二、三月间,被告人林海清以月薪人民币3000元雇佣被告人尹红兵,与被告人吴孔英共同贩卖海洛因。由林海清负责联系海洛因货源,吴孔英保管毒资,尹红兵负责海洛因的加工和销售。林海清还出资叫尹红兵出面租赁三利花园1座611室、812室,其中812室作为加工海洛因的地点。吴孔英还雇佣被告人何忠玉为其驾驶闽AS3619小车。

2005年4月20日,林海清打电话联系广东汕头的“胖子”(另案处理),商定购买海洛因700克,并通知尹红兵次日前往广东沙头进行交易,同时通知吴孔英筹款交给尹红兵。次日,吴孔英从林海清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连同其筹集的共计20万元毒资交给尹红兵,由尹红兵、何忠玉驾驶闽AS3619小车前往广东汕头,从“胖子”处购得海洛因700克,当晚驱车返回福州,在福州市鼓楼区三利花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上缴获海洛因700克,之后从尹红兵租赁的三利花园1座812室查获海洛因124克、用于加工海洛因的大袋白色粉末765克、铁质压制工具1套4件、电子称、搅拌器、搅拌棍、分装用的小塑料袋、包装用的薄膜等工具。随后,吴孔英、林海清相继被抓获归案。

2005年4月28日,尹红兵租赁的三利花园1座707室的业主在该房间发现毒品海洛因450克并报告岳峰派出所。经鉴定,上述从车上和三利花园1座812室、707室分别查获的700克、124克、450克白色物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何忠玉明知而参与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忠玉无罪。

一审宣判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福州中院认定被告人何忠玉无罪确有错误,何忠玉应当知道是毒品而运输,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1)何忠玉知道与尹红兵此行到广东带去大量的钱款,吴孔英一再交代路上要小心。(2)根据尹红兵、何忠玉的供述,他们是到广东的一个诊所后,把钱交给“胖子”,随后又往前行驶30-40公里,上来两个男的,交给他人一个袋子,之后即刻返回,可见这些交易是非正常的,何忠玉应当知道。(3)何忠玉给吴孔英开车一个多月,林海清、吴孔英租了三套房子用于买毒制毒,何忠玉有在上述地方往来,且当晚是停在制毒的地点三利花园门口被抓,从其车上查获毒品。因此,何忠玉对吴孔英的所作所为应当是知道的,结合他知道此次去广东的非法目的和非正常交易,显然可以推断何忠玉应当明知是卖毒品的。(4)结合吴孔英证实何忠玉的工作范围包括去广东进海洛因,还有两次开她的车去广东进货,以及常在饭桌上听老大等人说起到外面卖毒品应注意的事项。尹红兵证实何忠玉在路上给他说起此次是去购买毒品,吴孔英在车上、在王庄吃饭也提到买毒品的事,二人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何忠玉应当知道卖毒品的。(5)何忠玉对关键问题采取沉默不答的消极对抗方式,辩解去广东时多数时间在睡觉,对主要情节予以回避,不足采信。(6)一审对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支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林海清、吴孔英贩卖海洛因824克,尹红兵参与运输海洛因700克、参与贩卖海洛因124克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何忠玉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主要理由:(1)何忠玉归案后至今始终否认对广东之行系运输毒品存在主观上明知,但根据现有证据,吴孔英、尹红兵在侦查阶段均有多次稳定供述,证实何忠玉主观上明知其参与运输毒品。(2)何忠玉被抓获后,刻意回避侦查人员的讯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有悖常理。其先是否认有离开过福州,后在充分证据证实其曾去过广东后,又对21日的去向以及到广东的经过拒绝供述或称“不知道”、“睡觉了”,显属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刻意回避。公安机关证实在前期侦查时,已发现何忠玉与尹红兵有出入三利花园,而何忠玉却始终不承认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其不如实供述。

何忠玉辩解称:不知道去广州市运输毒品,车到广东境内他在睡觉,不知交易经过,请求维持原判。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何忠玉主观上没有蓄谋运输毒品的故意,不知道尹红兵去广东是为了购买毒品,一审判决何忠玉无罪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忠玉虽有参与运输海洛因的重大嫌疑,但认定何忠玉主观上明知的证据不足,原判宣告何忠玉无罪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何忠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忠玉的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被告人何忠玉从未做过有罪供述,同案犯林海清没有直接和何忠玉联系,同案犯吴孔英、尹红兵原供述何忠玉明知而参与运输毒品,但吴孔英、尹红兵作为贩卖、运输毒品的亲历者,在供述何忠玉主观上是否“明知”的关键点上,供述不一且无法相互印证。且之后吴孔英、尹红兵均翻供,此节既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补强,无法采信吴孔英、尹红兵的原有罪供述作为认定何忠玉主观上“明知”而参与运输毒品的证据。因此,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不能认定何忠玉有罪。

 
评析

被告人何忠玉运输毒品案的无罪判决,充分体现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摒弃了依赖同案犯原有罪供述定案的思维定式,而是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

一是注重对同案犯原有罪供述的审查。本案中,被告人何忠玉作为同案犯吴孔英雇请的司机,客观上参与了运输海洛因的全过程。但何忠玉主观上是否明知运输海洛因而参与,是区分何忠玉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现有证据,同案犯林海清供述其没有直接和何忠玉联系。同案犯吴孔英对何忠玉主观上是否明知运输海洛因的供述,前有两次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吴孔英有罪供述称她听何忠玉、尹红兵说以前已经去过广东购进海洛因。这次她把钱交给尹红兵时,她对尹说车门很容易被撬,人离开时不带走钱不安全,何忠玉都有听到。同案犯尹红兵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始终与何忠玉在一起,其有罪供述最为直接,最能证明何忠玉主观上是否明知运输海洛因而参与,但尹红兵前有两次有罪供述,后也翻供。尹红兵供述他和何忠玉去过加工海洛因地点三利花园812室,这次去广东汕头之前他听何忠玉讲是替林海清买毒品,吴孔英也对他和何忠玉讲过开车去广东替林海清买“白粉”,路上要小心,并详细供述他和何忠玉去广东购买700克海洛因的经过。综上,吴、尹二人虽然都供述何忠玉明知而参与运输毒品,但吴、尹二人供述何忠玉在知情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方面不相一致,两人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或为孤证,特别是在吴、尹二人后均翻供的情况下,无法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注重对其他证据有审查。在无法采信同案犯吴孔英、尹红兵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下,对其他证据应当加强审查。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何忠玉听到吴孔英、尹红兵之间,或尹红兵与上线毒贩“胖子”之间的对话内容。吴孔英供述她与尹红兵、何忠玉、“老大”平时在一起吃饭,饭桌上,“老大”多次当着他们的面说,到外面购买毒品,万一出事,就把东西扔掉不承认就没事。而尹红兵、何忠玉供述中均无此节内容,卷中也无“老大”的相关证据。吴孔英该供述实为孤证,无法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是注重情理分析。情理分析在对证据审查判断中具有积极的作用。本案中,吴孔英供述雇请何忠玉开车,工作范围主要去广东购进海洛因,月工资1200元,属当地当时一般驾驶员工资水准。何忠玉工作范围如包括去广东购进海洛因,那与其每月工资1200元不相适应,也不合乎常理。从常理上不符合贩毒超常规报酬的特点。

鉴于本案认定被告人何忠玉主观上明知运输毒品而参与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何忠玉有罪和处以刑罚。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何忠玉的有罪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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