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

时间:2021-08-10 17:38       来源: 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

来源: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 2014年8月第1版

裁判要旨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规放行超限车辆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虽有渎职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与该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作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

 
 
案例索引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57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德明,原系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河西中队执法人员。

四川省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国道212线万隆段的凉水井处设有一超限检测站,由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河西中队对超限的车辆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人李德明是该中队具有执法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与李德明同班的张洪是借调来的协助执法人员,未取得路政执法资格。

2007年10月4日8时至20时期间,超限检测站值班人员为班长刘军、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2007年10月4日6时许,驾驶员刘军(与超限检测站的刘军系同姓名,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刑)驾驶川J50268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载水泥42吨(核载8吨),从合川金九水泥厂往遂宁方向行驶,同车人赵海兵随车同行。上午8点10分,该车经过超限检测站,当日值班的张洪拦下该车(班长刘军没有准时上班,尚未到岗),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对该车例行检查,并进行了登记,发现该车超限14吨,属于超限20%以上的车辆(川J50268未办理超限运输公路通行证,根据交通部2000第2号令,属擅自超限运输),被告人李德明没有按照交通部和四川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告知及开具卸货通知书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货,在收取了驾驶员刘军缴纳的100元公路补偿费便放行。同日8时58分,川J50268货车行至省道304线189KM+700M处,与对向行驶由武胜县宝箴塞乡16村4社农民王银驾驶并搭乘陈娟、陈涛的川XD0181三铃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王银、陈娟当场死亡,陈涛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7年10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五个方面原因造成,即川J50268货车驾驶员刘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制动性能较差)、第48条第1款载物超载、第35条右侧通行(逆向行驶);川XD0181摩托车驾驶员王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无证驾驶、第49条载人超载。认定结论为:刘军负主要责任,王银负次要责任。

2007年11月26日,广安市安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后,建议分别要求武胜县人民政府、武胜县宝箴塞乡、武胜县路政大队河西中队、武胜县公安局万善派出所作出书面检讨,对相关责任人员(包括被告人李德明及班长刘军在内,张洪未列入)进行诫勉谈话;广安市安委认定武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为辖区道路交通的主管部门,对道路巡逻检查、路面监控不力,应承担主要的管理责任。建议该中队向县公安局书面检讨,对责任民警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审判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人刘军、赵海兵均证实了没有口头及书面要求卸货或转货的事实,与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德明辩称其口头要求驾驶员卸货的意见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控辩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证实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证据中的主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主要事实内容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明放行超载货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路政管理机构对国家路产及其设施保护工作,而不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不具备本案中的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同时由于同班人员张洪没有执法资格,被告人李德明单独一人不能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且被告人李德明没有要求超限车辆卸货的不作为行为没有造成公路路产的严重损坏,其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明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德明无罪。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路政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同样具有保护公路交通安全职责,被告人李德明对超限20%以上的车辆不通知或责令卸货,在收取公路补偿费后便予以放行系不正确履行职责,该渎职行为与被放行超限车辆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中,出庭检察人员认为,被告人李德明是具有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秩序,客观方面没能正确履行职责、渎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职责只是负责路产路权不被损坏,放行超限车辆的行为与该车辆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车辆逆向行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郁国道路交通名宜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做好公路保护的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和处理,确保公路不因车辆超限等各种违法行为而遭受破坏,对于超载车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即对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因此,被告人李德明不具有防止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发现超载车辆时通知相关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车辆严重超载仅与其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因身关系,但该结果与被告人李德明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被告人的渎职行为造成公路等路产出现重大损坏时,该渎职行为才具备刑法评价意义。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抗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李德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当中的一个重要罪名,犯罪构成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混淆。在确定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继而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还要考察被告人是否有防止该危害后果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检两院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防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以及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本案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我国《公路法》第50条的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同时,该法第77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32条也有类似规定。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13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第20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而第23条规定,大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作为路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没有按照规定责令承运人卸货,仅收取罚款后就予以放行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渎职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这一重大损失的法定职责

被告人所在的路政管理机构,据《公路法》第43条、《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9条之规定,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路政巡查、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依法进行处罚,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核批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本案中,超载超限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系两车驾驶员五个方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92条规定,对于超载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职责,被告人也不具有防止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三、本案被告人没有维护交通安全的法定义务,其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是一种不作为犯罪,其逻辑结构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一具有限行义务能力——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危害后果发生。同时,玩忽职守罪又是结果犯,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失,即刑法规定的“国家、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遭受一定的损失”作为结果要件。玩忽职守的这种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或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与特定的履行义务紧密相关,是基于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工作职责,在应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如果没有这种履行义务,就根本谈不上不作为,更谈不上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有渎职行为,也有重大损失的结果,但被告人不具有防止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特定义务和工作职责,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与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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