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5-27 20:36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目前,我国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共2828种,其中剧毒危险化学品148种,常见的有甲醛、汽油、石棉、柴油(闭杯闪点≤60℃)等。由于各类危险化学品或具易燃易爆性,或有剧毒性,或含放射性,管理不当极易造成巨大损害。因此,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我国对危险化学品进行严格管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均规定实行许可制度。若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危险化学品买卖,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作者按:关于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究竟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还是第(四)项定罪,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其中以第(一)项路径定罪判例居多,如 (2020)浙10刑终322号,第(四)项适用较少,如(2019)湘0921刑初61号。)

作为非法经营罪又一较为常见的分类,笔者挑选了若干相关无罪判决与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梳理,概括无罪辩点,以期对涉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罪辩护提供一定思路。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罪辩点1

被不起诉人取得中油**公司授权,在使用该公司资质开展经营活动,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原油经营业务,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有证经营 合作授权
 

基本案情: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孟某某合伙从事油品贸易,两人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使用该公司资质开展经营活动。同年5月,高某某、孟某某合伙租用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区内重油罐用于存储油品。同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中油**公司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已经授权高某某以公司名义开展原油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使用该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滨州市**区油区办的一批原油,中标后支付377万元购进原油后存于**公司的重油罐内。2021年8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为**县油区办代存了一批原油,在**公司卸油过程中被查获。经核查登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共储存原油1633.14吨。经抽样检测,原油闪点(闭口)检验结果小于25℃。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取得中油**公司授权,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原油经营业务,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案例索引:利检刑不诉〔2021〕12号
 

无罪辩点2

有新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后经营汽油的行为未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柴油闭杯闪点≤60℃,其经营的柴油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规定的柴油无法确定,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闭杯闪点≤60℃ 危险化学品目录
 

基本案情: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泽伟在镇平县侯集镇袁营村袁营路口开设加油站,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柴油、汽油。且2014至2016年间,曾因非法经营行为被镇平县商务局行政处罚,截止2016年9月21日才停止营业。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泽伟依法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书。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泽伟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侯集镇派出所投案。
 

裁判要旨: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泽伟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后经营汽油的行为未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虽然闭杯闪点≤60℃的柴油后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但原审未对周泽伟经营的柴油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其经营的柴油闭杯闪点≤60℃,因而不能证明其经营的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规定的柴油,故不能证明其经营柴油的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原审被告人周泽伟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经营汽油、柴油的行为仅违反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故原审被告人周泽伟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决认定周泽伟犯非法经营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周泽伟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成立,检察机关关于周泽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2018)豫1324刑再3号、(2018)豫1324刑再4号
 

相似案例索引:(2019)辽02刑终353号、(2019)浙0381刑初1783号
 

内容拓展: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0年7月1日废止。成品油,即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在《办法》废止前,无证经营汽油、柴油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存在争议。一种观点如本案法院认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仅为行政规章,而非行政法规,不得认定为“国家规定”,因此,无证经营汽油、柴油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还可参见(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02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其中第183项为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为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该《决定》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因此,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是依据国务院该《决定》的授权对成品油实施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细化规定,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定罪的“法律、法规”依据。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大多数判例所支持(可参见(2019)闽0581刑初1626号)。

2、2019年8月16,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2日,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对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初审)、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初审)、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等4项,直接取消审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则优化审批服务,将审批权限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取消申请企业提交成品油供应渠道法律文件相关要求。

上述规定意味着成品油批发经营、仓储不再需要审批许可。

3、但是成品油批发经营、仓储不再需要审批许可并不意味着实施这一行为不再具有构成非法经营罪风险。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汽油与柴油(闭杯闪点≤60℃)被纳入其中,若经营这两种商品,需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否则便有构罪风险。

也即是说,在2015年后至《办法》废止前,经营汽油与柴油(闭杯闪点≤60℃),不仅需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还需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而如今由于成品油批发经营、仓储不再需要审批许可,因此批发经营汽油与柴油(闭杯闪点≤60℃)仅需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批发经营柴油(闭杯闪点>60℃)则不是危险化学品,无需其他许可。
 

无罪辩点3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关键词:犯罪情节轻微 自首 从犯


基本案情:自2011年开始,同案人朱某乙(已判决)在澄海区隆都镇南溪村经营某某化工经营部,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利,非法买卖甲苯、甲醇、甲缩醛等危险化学品。该店由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协助经营,雇用陈某甲、肖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文员及多名司机,从潮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潮州市某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甲苯及甲醇、甲缩醛等危险化学品,销售给马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作行政处罚)等人。其中,销售甲苯人民币134866.5元,乙酯人民币10638元,环已酮人民币21204元,甲缩醛人民币64510元,丁酯人民币4932元,甲醇人民币75603元,甲酯人民币5112元,乙烷人民币6849元,乙醇人民币82467元,仲丁人民币1746元,非法经营金额总计人民币407927.5元。

2018年8月28日上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对澄海区隆都镇南溪村某某化工厂进行检查,查获朱某乙2018年8月27日贩卖给林培良等人甲苯的单据共11张,共计9670公斤。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乙、陈某甲、肖某某。

2018年9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对林培良位于上华镇太效村进行搜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对林某良位于上华镇太效村进行搜查,现场查扣林培良向朱某乙购买的甲苯现场查扣林某良向朱某乙购买的甲苯598.02克。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案例索引: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Z14号


相似案例索引:三原检刑不诉〔2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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