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6-14 16:0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集资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第一期中,笔者曾详细介绍诈骗罪的构造,本罪的构造与其相同,但只有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才构成本罪。因此,要准确理解本罪,需先弄清楚几个概念:第一,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所谓欺骗行为,即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集资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进而导致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因此,对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只能进行实质的限定,而不可能穷尽其具体表现,故不能人为地将集资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局限为几种特定的手段。第二,非法集资,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仅限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包括募集资金以外的财物。集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而不是特定对象,但不要求已经实际骗取多数人资金。非法集资表现为虚假承诺回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承诺分红,承诺以货币、股权、债权或实物回报的,都符合承诺回报的要素。第三,集资诈骗罪关于数额较大的认定与诈骗罪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除此之外,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常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混淆。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此规定容易让人们以为,《刑法》规定的第一百七十六条为普通法条(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九十二条是特别法条。因为集资诈骗罪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特殊要件。但实际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二罪的重要区别却并非唯一区别。上述解释只意味着对于客观上符合非法公众存款罪要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意味着客观上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件的行为,不可成立集资诈骗罪,也即是说,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集资诈骗罪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断作为前提。

作为诈骗类犯罪又一常见类型,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罪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类梳理,总结出若干无罪辩点,以期对其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无罪辩点1

行为人以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为由,以支付或者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但不存在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其需要大量借款的信息以及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借款对象为行为人战友、同事、亲戚、朋友,都是具体的特定个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即并非社会公众,不够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赣刑二终字第00002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曾绍明自2008年开始以投资煤矿为由,并约定或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战友、同事、朋友借款,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投入股市且持续亏损。从2011年年初开始,曾绍明为从股市赚取更多钱款,便以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为由,以支付或者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所借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投入股市炒股以及偿付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少部分用于购房和购车等生活消费。由于曾绍明投入股市的资金一直亏损,至2011年年底其已欠下巨额债务。此后,曾绍明在其投入股市的资金持续亏损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方法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用于投入股市炒股以及偿付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还通过北京中融国通投资公司业务员楚爱某介绍,使用该公司提供的账号炒股,并支付高额利息向该公司和楚爱某借款用于投入股市。由于曾绍明投入股市的资金一直亏损以及用于支付借款的高额利息,至2012年8月,曾绍明仍有被害人周绍某等二十余人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19.61万元未归还且已无力归还。

裁判要旨:上诉人曾绍明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①本案中,周绍某等二十余名被害人,除何古某是通过曾绍明的战友段振某介绍认识并由段振某担保借款20万元给曾绍明外,其他二十余名被害人都是曾绍明的战友、同事、亲戚、朋友,都是具体的特定个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即并非社会公众。虽然有部分被害人陈述曾绍明让其向亲友借钱(凑钱)后再借给或投资给曾绍明,且大多数被害人陈述其借给曾绍明的钱是自己的钱以及向亲友借的钱,但大都没有陈述具体是借哪位亲友的钱和分别借了多少钱,案卷中也没有该部分被害人的具体借钱给其的亲友的证言印证。而曾绍明供述其只是在向胡小某借钱时对胡小某说过要他从亲戚、朋友那里凑30万元钱借给其,因此部分被害人关于曾绍明让其向亲友借钱后再借给或投资给曾绍明、借给曾绍明的钱是自己的钱以及向亲友借的钱的陈述基本没有得到曾绍明供述的印证。即使本案中存在曾绍明让被害人或同意被害人或者明知被害人向亲友借款后再借给其或投资给其的情形,被害人也是向特定对象借款,且没有得到该特定借款对象的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曾绍明系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②曾绍明以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为由,以支付或者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时,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曾绍明并非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也不存在曾绍明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其需要大量借款的信息以及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均是曾绍明主动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借款,被害人都是被动借款给曾绍明的,且部分被害人陈述是出于对曾绍明的信任和帮助才借钱给曾绍明投资、急用、周转的,并不存在曾绍明的战友、同事、亲戚、朋友等人因得知曾绍明需要大量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信息而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主动将款借给或者投资给曾绍明的情形,大多数被害人陈述其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曾绍明还借了其他人的大量款项亦可印证。据上,曾绍明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而是骗取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款项,被骗对象不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因此,曾绍明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的规定,而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相似案例索引: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韶武检诉刑不诉[2016]70号、渝巴检刑不诉[2016]68号、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
 

无罪辩点2
行为人未虚构借款事由;在案无证据也无法证实其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同时不能确定所筹集资金规模与投入生产活动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无法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7)川19刑终37号

基本案情:2001年至2004年,庞雄系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总经销商,庞雄与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签订了小角楼酒买卖合同。庞雄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分别向周某1、谭某、张某3提供小角楼酒,双方采用先向某付款,庞雄后向其供酒的方式进行经营。后经双方算账,庞雄累计下欠周某11998年至2004年差价款106.45万元、谭某2000年至2004年货款36.6418万元、张某32000年至2005年货款6.7万元,共计149.7918万元。

同时查明,在庞雄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庞雄以代理”小角楼”酒差钱为由,以年息或月1-3分的利息,在认识的冯某1、赵某2、李某1、李某2、何某1、刘某1、赵某1、谢某1、张某1处借款;以经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缺钱为由,以年息或月息1-5分利息,在认识的李某3、王某1、李某4、冯某2、张某2、胡某、杨某1、廖某1、王某2、刘某2、鲜某1、廖某2处借款。庞雄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和以酒抵款后,截止2012年11月1日未能偿还冯某1借款7.6万元、赵某2借款9.16万元、李某1借款3.892万、李某2借款13万元、何某1借款16.5万元、刘某1借款12万元、赵某1借款4万元、谢某1借款4.0214万元、张某1借款2.728万元、李某4借款14.145万元、李某3借款21.8万元、王绍俊借款8.3万元、冯某2借款2.556万元、张某2借款10万元、胡某借款3万元、杨某1借款3.624万元、廖某1借款10万元、王某2借款50.152万元、刘某2借款10.37万元、鲜某1借款15.8万元、廖某2借款3万元,共计223.9924万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24日,庞雄与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对经销期间发生的往来账务进行了清算,庞雄应向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偿付货款720372.36元。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及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某支付253303.49元,其中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应向某支付2001年12月15日至2002年12月15日销售总额1%的奖励122734.27元,并支付2005年10月30日前销售费用、业务用酒、酒品质量及借款计126785.22元。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某支付礼品券价金3784元。

2005年11月,庞雄将其名下的巴中市宏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巴中市抱国醇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巴州区选址,在租用厂房、修建车间、场地硬化、购买酒罐、外包装方面投入部分资金。2005年下半年该公司进行经营、生产,至2006年11月停止生产。2006年12月8日,巴州区人民法院因经济纠纷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库存的散酒200吨予以查封。2006年11月6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2010年5月14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了许可证,2012年11月5日许可证被注销。

2010年5月1日,庞雄委托巴中市民营经济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处理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等纠纷。

2011年5月17日,庞雄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入股,在成都与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抱国醇品牌系列酒。

裁判要旨:二、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雄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

经查,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雄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雄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雄,在案无证据证实庞雄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雄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

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雄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雄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雄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雄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无罪辩点3

本案中行为人以营利而得到利益目的比较明显,经营行为有一定的价差,但仍为有对价取得财物,因而不属于刑事诈骗而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案例索引: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21号

基本案情:2015年1月19日,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杨某某为股东,注册成立了新乡**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大厦**室,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等,2015年8月7日,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礼品、字画、纪念币、邮票等。该公司经营模式为由邀约部工作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随机打电话,以送礼品为由邀请不特定人员到公司参观,展厅销售部工作人员负责向来参观人员推销纪念币、邮票、装帧人民币等藏品,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人员以承诺给予高价回购的形式销售收藏品。2017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通知任何客户的情况下,谎称公司因装修暂停营业或去外地学习而停业。2017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办理了新乡典藏轩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核准。经查,共有45名购买藏品的群众报案,投资购买藏品的涉案金额288.3726万元。

裁判要旨:刑事诈骗类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在于,首先二者的目的不同,刑事诈骗类犯罪是财产性犯罪,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民事欺诈也有欺骗行为,但其欺骗行为是为了促进交易,目的是通过营利而得到利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营利而得到利益目的比较明显。其次二者对财物的取得方式不同,刑事诈骗类犯罪是无对价的取得对方财物,而民事欺诈是有对价的取得对方财物。如果认定王某某的行为系无对价取得财物,那么即使没有回购的承诺,同样会构成刑事诈骗类犯罪。本案中王某某的经营行为有一定的价差,但仍属于有对价取得财物。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4
行为人虽客观上有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公司非法集资,但是其实际从事的工作跟公司的业务无关,主观上对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不知情,因此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

基本案情:2013年7月16日,孙某某(已起诉)借用岳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成立了四川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于2014年8月将办公地址搬至成都市锦江区**广场**座**楼,并以董事长身份实际控制和使用该公司。2014年10月,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公司工作,帮孙某某开车和在公司打杂,并提供银行账户供孙阳使用。

孙某某将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集团项目、煤炭供应链项目、国债逆回收项目、对冲基金项目包装成基金类理财产品后,并先后成立了对应的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基金进行管理。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公司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通过发行私募基金的形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截止到案发时,**公司先后与28人(41人次)签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等合同,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募集资金共计915万元(均流入基金管理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孙某某擅自将募集的资金从基金专用账户中转出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投资者利息以及公司的运作费用等,但全部未用于投资上述五个项目或者其它经营活动,其中支付投资者利息共计444125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岳某某虽然客观上通过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该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但是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与公司的业务无关,主观上对**公司的非法经营内容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4号
 

无罪辩点5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也无法证实其在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因此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穗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50号

基本案情:2014年9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移送曹某某、江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起诉意见书认定:2012年1月,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江某某受老板张某某(真名刘某某,在逃)委托在广州筹建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然后通过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及更改名称后的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向公众非法集资,利用广西**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属下的《颐阳山庄》《盘阳居山庄》《颐和山庄》等设施及旅游养生项目,诱骗吴某某、于某某、邱某某、何某某等56名受害人办理《全国养生一卡通》和投资签订《养生度假使用证合同书》《合作开发协议书》等文书,在先后收取吴某某、于某某、邱某某、何某某等56名受害人共计人民币469.11万元集资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协议承诺,而是携款逃匿不知去向,致使吴某某等受害人无法依约取回本金、利息,损失巨大。其中吴某某、于某某、邱某某、何某某等受害人已收回返还的本金和利息总金额共计72.0306万元,实际损失总金额397.0794万元。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顾某某、郭某某二人已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2013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辽宁省辽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5月15日,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在广西贵港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曹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海检诉刑不诉〔2016〕3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适当。主要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案发期间参与了集资诈骗行为。首先,根据相关人员判决书可以认定案发时间段。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书》对尹某某的判决可证实,尹某某以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实施集资诈骗的时间段是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对顾某某、郭某某的判决可以证实,二人以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实施集资诈骗的时间段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前述案发时间段内曹某某参与了上述两公司的运营。根据本案现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以及曹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曹某某在2012年3月从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离开,直至2013年7月才再度接手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关人员相继实施集资诈骗期间内,曹某某在上述公司内参与运营。

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关人员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的具体作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曹某某参与成立了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又在顾某某、郭某某之后接手管理了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关人员相继实施集资诈骗的过程中,曹某某知情并从中参与公司的经营运作。虽有部分证人指出曹某某为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老板,但是该部分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同案人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曹某某的具体行为及所起的作用,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此外,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7、8月才第一次见到曹某某,在此之前并未见过曹某某。

相似案例索引: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无罪辩点6

行为人是借款的中间介绍人,无证据显示其有接触涉案资金、实施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穗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6号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开始,姚某(另案处理)作为广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董事,以运行**集团下属子公司**集团酒类交易中心互联网电子交易平台为由,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募集公开资金。

2015年5月、6月,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先后介绍申诉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连某某、彭某某夫妇向**集团出借款项,用于姚某担任股东的**投资集团(收购**集团)在香港的上市股票增发的募集资金,承诺以**投资集团的股票、**集团酒类平台酒的仓单以及单某某的保证作为担保,约定每月2.5%的利息。2015年6月4日,申诉人王某某与**集团(丙方)、深圳**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商品认购协议书》后,向**集团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集团归还申诉人王某某人民币7.5万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111刑初1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姚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申诉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92.5万元。

裁判要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认定单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单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王某某所提申诉请求理据不足,理由如下:

在案证据证实,申诉人的资金进入**集团公司账户,实际由姚某控制,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是借款的中间介绍人。目前无证据显示其有接触涉案资金,亦无证据证实单某某有与姚某实施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客观上涉案资金去向并未查清。申诉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彭某某、连某某夫妇的资金去向是否有实际投入**基金投资公司在香港用于股票增发,还是被姚某或者单某某据为己有,或者单某某作为介绍人获得相关利益等均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7

虽有发布虚假标但数额过小,项目利润率在市场诸多投资平台中并非过高,行为人并未进行买房、购车等大额消费,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有肆意挥霍、进行大额财产转移,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20)粤03刑终595号

基本案情:深圳前海融资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谷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彭某娇(上诉人陈双的前妻),后变更为张某秋,实际控制人为陈双;深圳市高科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投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某华(陈双的母亲);深圳市高科融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融智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某华。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双,实际经营地址均为深圳市福田区卓越世纪中心3号B座3117室。

融资谷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居间服务人的身份利用线上P2P投资平台(网址××)发布融资信息,利用金融博览会、互联网、高科融智公司授课、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以约年利率18%左右的高额利息等条件吸引投资者,通过该P2P平台及线下签订合同的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非法集资。直至2015年2月,融资谷公司无法支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后关闭。

经查,上诉人陈双为融资谷公司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冯某豪(已判决)系融资谷公司运营总监,负责协助陈双全面管理融资谷公司;李某(已判决)系高科融智公司负责人,负责融资谷公司员工培训以及对外授课宣传融资谷公司的P2P平台理财业务;陈萌(已判决)系融资谷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发展投资人;乔某(已判决)为高科投公司按揭部负责人,负责融资谷公司P2P网贷平台融资标的的发布及审核工作;张欣斓(已判决)为融资谷公司客服主管,负责联系及维护投资人;邰勇(已判决)为融资谷公司技术主管,负责该公司P2P平台网站维护工作;秦思宇(已判决)系融资谷公司出纳,负责融资谷公司资金收支工作;吴珊珊(已判决)系融资谷公司会计,负责融资谷公司财务统计、报税等工作。

经审计,融资谷公司吸纳线上投资人和线下投资人共1162人,非法集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6597229.08元。

裁判要旨:陈双自侦查阶段即供述所吸纳的资金除了返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利息外,剩余部分用于公司租房、水电开销、发放工资提成以及其他公司经营使用。从查实的陈双及密切关系人财产状况来看,自2014年开始,陈双并未进行买房、购车等大额消费,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有肆意挥霍的情况,从审计报告来看亦不能证实陈双进行大额财产转移。关于涉案平台发布虚假标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检察机关曾就15名平台发标人建议公安机关进行核实,公安机关仅核实1名发标人,该名人员系被人假冒身份在融资谷平台上借款,借款金额仅为20万元。相对于本案数千万元的非法集资金额来说,该20万元假标证明力极其有限,不能就此证明陈双或融资谷平台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至于赎楼业务的利润率以及与非法集资发放利息的比较,公安机关未调取赎楼业务的相关资料进行统计以确定贷出金额及利润,而根据诸多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显示投资融资谷平台利润率约为年化18%左右,该利润率在市场诸多投资平台中并非过高,甚至低于法定高利贷标准,因此无法明显得出赎楼业务利润低于非法集资的高额利息的结论。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无法判定陈双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八种情形之一,不能认定陈双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无罪辩点8

集资款项大部分投入公司建设和生产经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土地、房产等无法偿还借款,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16)吉刑终264号

基本案情:2008年7月,被告人王利东成立东丰县洪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利公司”),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王丽萍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因公司规模小,无法获得银行贷款,2011年王利东、王丽萍通过其亲属贷款、入股等形式增资700余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7月停产。因企业处于停产状态、资不抵债,王利东于2013年3月向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利东、王丽萍通过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银行贷款、向亲属、朋友、同事等以公司经营、周转资金等名义许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大量借款2000余万元。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及201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均提出”洪利公司大量借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认为洪利公司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根据王利东、王丽萍供述及公安机关根据审计报告制作的”洪利公司2009—2012年费用支出情况表”以及刘正辉等人证言,在指控公司涉嫌犯罪期间,洪利公司建厂投入大量资金,有1900余万元,原材料支出733万余元,支出利息1900余万元,这些数据能够证明,公司大量借款,大部分还是投入公司建设和生产经营中,虽有高达1900余万元的利息,但被告人供述也是为了建厂投产才借了高利贷,才有了高额的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所支出高额利息与生产经营无关,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应从广义上理解,而不能单纯以单位帐目中记载”主营业收入”为限。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大量借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关于”集资款”是否能够返还,其实公司在支付高额利息的同时,就是在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审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归还的利息是要计算为归还本金的。另外,部分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查封扣押了公司的房产、土地等财产,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对上述扣押财产曾4次评估,数额不等,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曾要求公安机关对洪利公司扣押财产进行有效评估,以证实公司是否有还款能力,但公安机关未做评估,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洪利公司”无法偿还”大量借款。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洪利公司及王利东、王丽萍的借款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无罪辩点9

吸取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产品未取得认证而无法销售盈利,演变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公司生产经营具有周期持续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

案例索引:(2019)浙03刑终437号

基本案情:2007年开始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邹小微以经营温州替特威三意机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1%至4%不等的月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陈某3、陈某1、吴某、陈某5、张某1、张某2、施某、陈某2、冯某、黄某、潘某、王某1、姜某1、郑某、王某2、陈某4、王某3、邵某、朱某、任某、叶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达人民币7.6亿余某(以下币种同),用于投资温州替特威三意机械有限公司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集资参与人本金达9000余万元。资金链断裂后,邹小微于2011年12月至2018年期间偿还被害人施某50万元、陈某220万元、冯某2.7万元,取得施某、陈某2、冯某、张某1谅解。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邹小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执行缉捕任务的公安部“猎狐2014”行动办赴印度尼西亚工作组主动投案,同年12月3日由工作组带回并移交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裁判要旨:被告人邹小微在2005年到2011年期间筹建、经营替特威公司,吸取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产品未取得认证而无法销售盈利,演变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因公司生产经营具有周期持续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邹小微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认定被告人邹小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无罪辩点10

行为人虽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但目的如果是为了融资经营,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也不能认定集资款项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个人占有或挥霍,因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16)京03刑初5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孙世永、王纤龙先后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银泰中心C座×层等地,以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汇富公司”)、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名义,以投资项目可高额返利并保本为名向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吸收22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9亿余元,实际返利、返投资金额18.7亿余元,剩余9.7亿余元大额资金往来涉及47个单位和个人。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10亿余元。

裁判要旨:首先,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对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集资过程中,虽然行为人使用了诈骗方式,但目的如果是为了融资经营,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单纯以诈骗方法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或者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均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其次,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本案中,马速村、孙世伟名下有地产开发项目,且涉足农业经营领域。根据审计报告,在资金往来涉及的47个单位和个人中,作为资金使用方的马、孙名下的吉林关联公司经营性支出不低于3亿元,而其他非关联单位,也有证据证实与北京公司存在投资经营关系,如中乾万通投资中心向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部分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其中,既有用于被告人自身项目经营,也有对外投资、短期借款等。控方指控马速村、孙世伟个人决策将吸收的巨额资金中绝大部分未用于项目实际经营活动,但并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第三,从资金去向和用途来看,不能认定被告人将集资款项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个人占有或挥霍。在案证据证实,在公司转让后,马速村自北京公司转走资金1.27亿元。法庭认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意图通过公司转让,共谋诈骗投资人资金,如果抛开集资的非法性来看,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正常民事转让行为。马速村转走资金的行为虽然会导致后续兑付压力增大,是导致资金崩盘的原因之一,但其转走资金系为了实现债权,并非无中生有,不能认定为诈骗。另查,在公司转让前,马速村二次自公司转走资金6000余万元用于购置房产,从本案总体融资规模和返利规模来看,不能认定马速村将集资款项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个人占有或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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