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6-22 21:3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关于何为信用卡,2004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这一解释,借记卡也应属于信用卡,因为借记卡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的功能。

本罪从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其次行为人利用信用卡是为了进行诈骗活动,既然是诈骗,就同时应当符合诈骗罪的构造。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本罪具体表现形式有四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予以利用。没有制作信用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内容虚假的信用卡,以及具有制作信用卡权限的银行职员所制作的内容虚假的信用卡,均属于伪造的信用卡。所谓“内容虚假”并不是指信用卡的用户名、磁条密码等信息与银行记载的信息不相符合,而是指在不具备获取信用卡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制作(复制)行为获得了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使用所谓“变造”的信用卡(如磁条内的信息被变更的信用卡)的,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不是等同概念,使用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指因法定的事由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使用行为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但冒用的信用卡不限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也不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以违反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四种情形: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④其他。

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限于对自然人使用,依据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方才构成本罪,根据《信用卡解释》,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4.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行为主体是持卡人。持卡人是特殊身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依据《信用卡解释》第六条,对于以下行为,除有证据外,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②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③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⑥其他。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①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②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③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④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恶意透支,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方才构成本罪,根据《信用卡解释》,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同时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时,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信用卡诈骗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信用卡诈骗罪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九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无罪辩点1

行为人办理信用卡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申领条件。涉案信用卡的大部分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后因经营投资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9)湘0525刑初104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欧阳涛于2010年2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卡号为46×××58。被告人欧阳涛提供了个人经营的洞口县正旺铝材店的营业执照等资信证明材料,经银行工作人员审查审批,授信额度为50万元,并由被告人欧阳涛的胞兄欧某1对该金穗贷记卡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欧阳涛开始使用白金信用卡。2015年2月该卡授信额降至为30万元。其中,2015年6月25日,金穗白金贷记卡的担保人欧某1向银行出具逾期偿还计划,承诺“计划从2015年7月起每月从工资中偿还贰仟元整”。截止2015年11月16日立案之前,被告人欧阳涛使用的该金穗白金贷记卡透支本金为236644.71元,银行计算应收取利息6232.17元、手续费163100.42元、年费1760元和滞纳金4141.30元,合计384878.60元。被告人欧阳涛于2010年6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卡号为62×××78,被告人欧阳涛提供了个人经营的洞口县正旺铝材店的营业执照等资信证明材料,经银行工作人员审查审批,授信额度为4万元,被告人欧阳涛的胞兄欧某1以“管户客户经理”的身份与银行签订惠农信用卡、准贷记卡管理责任状,负责对信用卡透支进行跟踪与督促,在催收过程中,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行为,信用状况恶化无还款能力、逃避债务等情况应及时通知支行移交司法催收,通过向法院起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借助司法力量催收透支款。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欧阳涛开始使用惠农信用卡。自2013年6月出现逾期不还记录,至2015年10月透支本金29315.73元,银行计算应收取利息13533.87元,合计42849.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阳涛的上述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5960.44元。被告人欧阳涛在透支信用卡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当面或者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欧阳涛及担保人欧某1还款。被告人欧阳涛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投资股市,因经营投资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

另查明,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7月11日欧阳涛及其亲属共计向白金卡和惠农卡还款94000元。其中2015年11月24日向白金卡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向惠农卡还款20000元、2016年1月29日向白金卡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29日向白金卡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31日向白金卡还款10000元、2016年7月11日向白金卡还款4000元。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欧阳涛在办理信用卡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符合申领条件。其次,被告人欧阳涛在透支信用卡时不应认定为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因为欧阳涛使用信用卡基本上用于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亦会产生收益,尽管可能存在投资经营风险,但不应认定为其无偿还能力。且其胞兄欧某1为信用卡提供担保,欧某1亦为银行职工,欧某1亦可对透支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最后,被告人欧阳涛将涉案信用卡的大部分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而非奢侈品消费或者无节制消费。被告人后因经营投资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被告人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所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在后续的还款过程中均能正常还款,后因经营投资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投资款项,且银行对该卡单方面降额,在银行的催收下,被告人欧阳涛及其担保人欧某1尽能力还款、说明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可见被告人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涛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后因经营投资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在本案中,被告人欧阳涛所办理持有的信用卡,不仅基于个人信用,且该信用卡有合适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属于金额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银行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涛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相似案例索引:(2017)粤0902刑初167号、(2018)冀0703刑初30号
 

无罪辩点2

虽经多次催收超期未归还透支信用卡,但其办理信用卡所留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案例索引:(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

基本案情: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向X县农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其填报申请资料时填写的家庭住址为旧户籍地址。2011年2月,X县农行向被告人李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28202460021491的信用卡,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进行了使用。2013年12月以前各月的透支本金被告人李某某均及时还清。2013年12月7日、9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透支2.2万元,同月16日还款8,000元,之后当月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透支,共计透支本金19,310.56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X县农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邮寄挂号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李某某在电话中均表示会还款,但截至X县农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对该19,310.56元透支款进行偿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3

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因客观因素导致无力偿还信用卡可能性,且行为人一直存在偿还行为,证明其具有偿还意愿,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17)吉01刑终2号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13日,上诉人赵成功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1月21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案发时,被告人赵成功拖欠本金累计30267.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成功已将欠款还清。

裁判要旨:从赵成功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6次,每次偿还2000元,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开始,对赵成功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认定赵成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4
虽有信用卡欠款,但发卡银行并未经两次有效催收后且催收后未超过三个月,不能认定行为人恶意拖欠。

案例索引:(2016)津0106刑初109号

基本案情:2014年3、4月间,在被告人周斌安排下,被告人徐磊与齐某进行股权转让,名义上将天津市某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齐某变更为被告人徐磊,后周斌指使徐磊以该身份及天津市华苑小区地华里某房屋的房产证明,先后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二张、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于2015年3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后至二被告人被羁押前银行多次电话催缴,光大银行“乐惠金”信用卡及广发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7月开始催缴,华夏银行信用卡无银行催缴记录。

裁判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方式。本案中,被告人周斌指使徐磊于2014年4、5月份先后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办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张、“乐惠金”信用卡一张、在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在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人徐磊、周斌因诈骗陈某1一案于2015年4、5月份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华夏银行、广发银行及光大银行“乐惠金”信用卡均无催缴记录,广发银行及光大银行“乐惠金”信用卡于2015年7月才开始催缴。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于2015年3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后至二人被羁押前虽有多次催缴的情况,但均为电话联系,并无信函或上门等其他催收方式,且距二被告人被羁押时未满三个月。综上,认定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相似案例索引:(2018)新4223刑初147号

 

无罪辩点5

行为人获得高额信用透支额度是基于其提供的真实担保而非不实收入证明,且银行可通过民法相关途径得以实现抵押权从而挽回经济损失,行为人未如约还款仅属民事违约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

案例索引:(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69号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与珙县天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梭公司)商议,用二人原有旧车通过天梭公司介绍买家变现5万元,并另补现金1.17万余元作为在天梭公司购买新车“标致508”的首付款,余款通过将待购新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下称宜宾分行)后以透支信用卡方式购买新车。当日,二人以孙某某的名义与天梭公司签订了《购买“标致508”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购车总价为20.47万元,首付6.17万元,按揭14.3万元,并约定:银行放款后方可提车。之后,上诉人肖某某为办理零额度信用卡(持卡人为孙某某),分别到高县沙河镇政府、高县沙河宜兴砖厂办理了二原审被告人不实的收入证明提交宜宾分行珙县支行(下称珙县支行)审查。

2012年10月30日,孙某某接受了珙县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的调查谈话。在调查意见书上,孙某某同意承诺在分期付款期间用所购车辆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给宜宾分行。并于当日向宜宾分行申请将此前办理信用卡的额度由零元调整为161900元。随后孙某某、肖某某与该行签订了珙县支行2012年30号《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2012年11月2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向天梭公司交付首付款61700元。2012年11月21日,张某某和孙某某、肖某某来到天梭公司用上述新办理的信用卡刷卡透支14.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2013年1月28日完清车辆购置税。同年2月1日,天梭公司经办人员黄某某与孙某某、肖某某来到宜宾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车管所)对该车进行初次登记,核发牌号为川QL7217。黄某某将车管所发放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扣留后交给张某某审核。2013年8月9日,宜宾分行委托天梭公司到车管所对孙某某所购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宜宾分行。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归还了几期透支款后,变更了留给珙县支行的联系电话,从2013年10月起未再还款。之后,经工商银行多次短信及人工催收,孙某某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2月10日,宜宾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孙某某尚欠逾期透支款本金42411.35元。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不实收入证明仅获得信用额度为零的信用卡,其获得高额信用透支额度是基于将拟购买的汽车抵押给银行;该购车行为真实存在,且系在银行工作人员监管下直接透支授予的信用额度资金用于购车;因此,二原审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此透支款的目的。二原审被告人在履行分期还款数月后,因无力还款而更换了联系方式,并离开经常居住地,致使银行未能获得到期应还款。但因银行属抵押权人,在发放信用额度时已经获得足额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衍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截至案发,涉案车辆亦未无故灭失或非法交易,该抵押物状态并无不安。故二原审被告人未如约还款仅属民事违约行为,银行可通过民法相关途径得以实现抵押权从而挽回经济损失。综上,二原审被告人向银行提供不实收入证明后,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轻率发放零额度信用卡,二原审被告人通过汽车抵押担保获得银行信用透支额度金用于购车,以信用卡方式分期还款的行为,实质是抵押贷款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

 

无罪辩点6

行为人作为登记持卡人虽违法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但在得知他人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即催促其还款,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防止损失扩大,因此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案例索引:(2014)宁刑终字第199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嗣后,因原审被告人何某做饵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何某某遂将卡借给原审被告人何某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初,原审被告人何某经上诉人何某某同意,以上诉人何某某名义申请办理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011年2月18日,上诉人何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了上述三张信用卡,嗣后,上诉人何某某又将上述卡交给原审被告人何某使用。

2011年4月初,上诉人何某某得知原审被告人何某透支其信用卡尚未还款,在催促原审被告人何某归还透支款项未果后,于2011年4月14日到霞浦县公安局报案,并于次日通过电话挂失其中四张信用卡。

至2012年4月,上述五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7903元,银行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多次向上诉人何某某催收,但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至案发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但在得知原审被告人何某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即催促原审被告人何某还款,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与原审被告人何某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该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7)川0421刑初74号

 

无罪辩点7

行为人因胁迫将自己持有信用卡交他人使用,他人使用并透支行为与行为人无关,二人不具共同犯罪主观故意,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8)湘31刑终199号

基本案情:2014年7月,被告人叶益文在中国工商银行永顺县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2015年初,叶益文丈夫朱永亮因为染上毒瘾,经常向叶益文要钱购买毒品,叶益文不给就和她吵闹并打她,叶益文无法忍受折磨将该信用卡给了朱永亮,朱永亮将信用卡透支完后把卡退给了叶益文,叶益文将所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后朱永亮毒瘾发作没钱又再次找叶益文要信用卡透支,叶益文不给,朱永亮就把由叶益文父亲保管的朱永亮名下的3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通过挂失的方式补办新卡进行透支。叶益文父亲发现后就与叶益文一起逼朱永亮交出补办的30万元信用卡。朱永亮不给,叶益文只好用自己的5万元信用卡交换朱永亮所持有的30万元补办卡。朱永亮拿到叶益文5万元信用卡后,很快就透支完并将空卡退回给叶益文。叶益文因无钱归还就不再管这张信用卡了。后发卡银行多次找到叶益文催收,叶益文就开始躲避银行并改变了电话联系方式外出打工。截止2015年11月1日,该卡透支额共计58357.86元,其中本金49573.86元,利息8784元。

2015年12月12日,发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叶益文到公安局投案。2018年4月,叶益文到发卡银行要求归还所透支的本金人民币5万元,发卡银行没有同意。2018年6月4日,叶益文归还了透支的人民币5万元。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叶益文虽申请办理了涉案信用卡,但该信用卡实际为其夫朱永亮恶意透支使用,叶益文并无与朱永亮共同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同时,原审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叶益文与朱永亮具有共同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由于叶益文是涉案信用卡申请办理人,即便叶益文未恶意透支,他人恶意透支后叶益文仍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叶益文对朱永亮恶意透支的行为是持反对态度的,且曾经在朱永亮恶意透支期间,主动归还了朱永亮恶意透支的款项,朱永亮继续恶意透支后,叶益文虽经发卡行两次书面催收,改变联系方式,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但其实际逃避的是其应负的民事责任,不能因此而证明叶益文与朱永亮具有共同恶意透支的故意,且叶益文在案发后主动偿还了透支款5万元,故原判认定叶益文无罪并无不当。

 

无罪辩点8

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大额资金的行为属于贷款行为,不属于信用卡透支行为,持卡人逾期未还该资金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7)粤08刑终61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陈树锋于2012年12月22日在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陈树锋向中行湛江分行提供了其与木有风格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工程合同,并利用该信用卡向该行申请分期金额为20万元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经该行审批,同意向陈树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分36期还款,并于2013年3月5日将该笔额度为20万元的本金扣除利息2.4万元后放款17.6万元打入木有风格公司账户,后上诉人陈树锋因其经营的生意亏损急需资金周转,遂以推迟装修,自己保管该笔款为由要求木有风格公司把该笔款中的17.2万元(另外4000元作为装修押金暂时支付给木有风格公司)汇入其朋友“宋某”的银行帐户,再由其提取出来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陈树锋借款后前期均按期支付本息,从2014年1月起逾期不还,银行除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还于2014年6月19日、6月29日派工作人员上门向陈树锋催款,但陈树锋没有再归还欠款。至2014年11月7日止,陈树锋共拖欠中行湛江分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本金78384.8元。

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陈树锋亲属代其向中行湛江分行偿还欠款人民币9万元,该行同意减免滞纳金12808.86元,并对陈树锋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大额资金的行为属于贷款行为,不属于信用卡透支行为,持卡人逾期未还该资金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罪涉及犯罪行为还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其中“限额”的“额”是指信用额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信用额度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因用卡而对发卡银行产生的欠款的最高限额。信用卡消费支付功能而透支的信用额度与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银行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的信贷额度的额度确定、取得方式、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均不一样。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的资金行为是一种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持卡人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行为人取得信贷资金后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贷款的法律规定界定其性质,不能因为该信用贷款使用的介质是信用卡,就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无罪辩点9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所以,行为人扣除部分利息等金额不后恶意透支金额为6198.75元,未达到刑法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法定条件,不应当适用刑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9)晋01刑终13号

基本案情: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文霞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固定授信额度为37000元,于2015年5月8日激活并使用。被告人陈文霞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6年1月6日向该行申请“万用金”174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该行申请“万用金”87000元。后因陈文霞未按照规定期限还款,该卡于2016年9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2月24日,共逾期168天,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8748.75,其中“万用金”金额82550元,固定额度内消费金额6198.75元。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总计67686.95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涉案信用卡还款158262.82元,欠款全部还清。

裁判要旨:201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本案中,上诉人陈文霞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8748.75,其中“万用金”金额82550元,而该“万用金”是浦东发展银行推出的向持信用卡人提供分期还款信贷,将核准的信贷款项转入持卡人同名项下的其他账户或由持卡人通过银行柜面提取,该授信额度不占用信用卡的固定信用额度,持卡人按约定期数执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通过信用卡偿还。所以该82550元不属于信用卡中固定信用额度的可透支款项,而是属于变相发放贷款。发卡银行也证明陈文霞信用卡固定授信额度中透支金额为6198.75元。那么,根据该《解释》中第八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将此前恶意透支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只有达到该数额较大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陈文霞账户中欠款组成中包含“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67686.95元”之节,因《解释》中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所以,该部分利息等金额不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上诉人陈文霞恶意透支金额为6198.75元,未达到刑法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法定条件,不应当适用刑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陈文霞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相似案例索引:(2018)皖18刑终324号、(2018)晋0926刑初94号、(2018)冀1182刑初434号、(2018)豫0505刑初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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