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7-15 17:2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严禁鸦片烟毒的规定,非法制造鸦片、吗啡、海洛因或其他麻醉性毒品的行为,包括原料的种植、购买、提炼或配制。

但制造毒品不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制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加工、配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①将毒品以外的物质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②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③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④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人蒸馏水,使之成为注射液。⑤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⑥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②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③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④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⑤其他。

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可利用个人分批次、灵活携带相比,制造毒品需要一个相对固定可生产毒品的场所,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搜寻到这样一个制毒现场关系到制造毒品罪的成立与否。即使该场所被认定为制毒场所,但侦查人员现场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提取等程序是否合法,现场物品上遗留生物痕迹是否与行为人有关,都是制造毒品罪无罪辩护的关键点。为了更有效地对制造毒品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制造毒品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无罪辩点1

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行为人制造毒品。行为人归案后不认罪,未供述过制造毒品,本案也没有其他证人或同案人指证行为人制造毒品。认定行为人制造毒品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8)粤刑终637号

基本案情:2009年间,被告人叶永治伙同他人在陆丰市甲西镇上堆村委会叶厝村自家前面30米处的一间老厝里制造毒品。2009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在上述老厝制毒现场查获伴有结晶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伴有小颗粒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及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袋;查获发电机、脱水机、反应炉、真空泵、电子秤、塑料桶、无盖塑料盒(16个)等制毒工具一批;查获甲烷、丙酮、氯化亚砜等制毒配剂一批,同时在制毒现场的两个烟灰缸内提取生物检材烟头15枚。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叶永治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与制毒现场相同的氯化亚砜33罐及与制毒现场的无盖塑料盒相配套的塑料盒盖17个。经鉴定,在制毒现场查获的伴有结晶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体积为1000毫升,伴有小颗粒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体积为950毫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制毒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为4139.21克,检出麻黄碱成分。2014年10月22日,叶永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DNA比对鉴定,在老厝制毒现场提取的15枚烟头中,一枚烟头为叶永治所留。

裁判要旨:对上诉人叶永治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叶永治制造毒品。叶永治归案后不认罪,未供述过制造毒品。本案没有其他证人或同案人指证叶永治制造毒品。

2.认定叶永治制造毒品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

(1)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DNA检验鉴定意见等证实,在现场2个烟灰缸内提取的15枚烟头中的1枚与叶永治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上述证据可证实叶永治到过制造毒品现场,但经法庭调查确认,有叶永治DNA基因分型的烟头来源不明。首先,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情况不符。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东南角放有一沙发,沙发下地面上有甲烷、乙醚等药物,在沙发桌面上有一烟灰缸,在烟灰缸里有13个烟头;……在靠南墙门的地面上放有一茶桌,茶桌上有一烟灰缸,烟灰缸里留有烟头2个”,但现场照片未见“沙发”,未见“沙发下地面有甲烷、乙醚等药物”,提取笔录上也未见记载提取了甲烷、乙醚;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烟灰缸里有13个烟头”,但照片可见只有6个烟头;“留有烟头2个”的烟灰缸在照片上显示在地面,不在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茶桌”上。其次,现场提取烟头的数量不明,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如前所述,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共在2个烟灰缸内提取15枚烟头,但现场照片仅显示有8个烟头。侦查机关对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烟头数量与照片显示的数量不符的解释是,“因该烟灰缸的盖子遮盖了烟灰缸内的部分烟头和拍摄角度原因,无法完全在现场相片中体现出来13个烟头”。这一解释并没有可以信赖的依据,且本案没有烟灰缸这一实物证据,不能进一步确认。第三,检出叶永治DNA的烟头在哪个烟灰缸提取不清楚,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均未对此载明。因本案现场勘查是对制毒现场和叶永治家同时进行,检察员提出不排除DNA物证被污染或搞混的可能性确实存在。故此,根据留有DNA生物痕迹的烟头证实叶永治到过制造毒品现场的证据并不确实,缺乏客观性。

(2)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在叶永治家扣押塑料盒盖17个,在制造毒品现场扣押塑料盒16个,侦查机关在扣押清单中注明扣押的塑料盒盖“略大的14个,与在制毒工厂木架上查获的塑料盒相配套,略小的3个,与在制毒工厂里冰箱中查获的盛装浅黄色液体的塑料盒相配套”。该项证据可以证实制造毒品场所的物品与叶永治家的物品有关联。经法庭调查,通过观察物证照片,塑料盒盖多为彩色,塑料盒均为白色,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盒盖与盒子相配套。侦查机关也未提供能够证实相配套的侦查试验报告或其他鉴定意见。另经调查,侦查机关说明称由于时间过久,盒子、盖子发生变形,已经无法做同一、整合实验。

(3)根据证人叶某3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制造毒品现场为叶某3家的祖某厝,该处地点并非由叶永治控制、使用。

(4)根据制造毒品现场的电源连线检查,证实制造现场的电源线引自叶某3家,制造毒品的电力来源并非叶永治提供。

(5)侦查机关对查获制造毒品现场时与叶永治妻子刘美卿共同出逃的男子未能查明身份,现场多名侦查人员均未能看清该人面目。

(6)侦查机关是否针对叶永治调查并由此查获制毒现场存疑。本案证据显示,侦查人员到现场附近后并没有派员针对叶永治采取行动,也没有侦查人员认出逃跑人员是否为叶永治,反映侦查人员事先不一定是针对叶永治采取行动。检察员所提公安机关事先没有了解叶永治,是否有耳目举报存疑的意见成立。

3.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叶永治制造毒品。侦查机关在叶永治家中查获排气设备,以及与制毒现场提取的规格、厂家相同的化学品氯化亚砜,均只反映叶永治及其家人有制造毒品的嫌疑,但尚不足以据此推定犯罪。

4.本案另有多项事实未能查明。经对提取的烟头进行检验,本案存在多人出现在制毒现场的可能性。此外,在制毒现场提取到一枚来源不明的指印,也反映另有他人出现在制毒现场。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叶永治有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但在案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永治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所提叶永治有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但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叶永治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叶永治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永治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叶永治犯制造毒品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2

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行为人参与制毒的证据主要有同案犯的两次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但是,同案犯的供述不稳定,部分供述指证被告人行为人参与制毒,部分供述又予以否认,前后矛盾;而证人证言与同案犯供述又有诸多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参与制毒,言辞证据证明力较低,且相互矛盾,综合分析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开始,原审被告人沈云在其居住的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601房内,使用购买的化学器皿、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向“山哥”(另案处理)购买咖啡因、生鸦片、麻黄素、毒品、冰毒、桂花、桂花油等原料,通过烧底粉、破碎、调料、烘干、压碎、合成、成型等步骤制造毒品麻古。2013年3月26日,原审被告人沈云携带其制造的麻古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依顿酒店828房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太和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6月18日,江门市公安民警从原审被告人沈云住处即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601房搜出制毒原材料和制毒工具一批,其中包括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粉末2.5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15.2克、黄色粉未18.2克(共33.4克)。

裁判要旨:2.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志刚构成制造毒品的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人张志刚虽曾在该房居住过,但是否与沈云共同居住并不能确定。(2)原审被告人张志刚与原审被告人沈云是老乡关系,且张志刚系沈云亲戚沈某公司下属员工,有工作,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601房属于沈某公司名下物业财产,被告人张志刚即使曾在该房间居住或出现,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志刚参与了制造毒品。(3)原审被告人沈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张志刚是否参与制造毒品的供述不稳定,所做的六份承认制造毒品的供述中,有两次供述张志刚参与制造毒品,两次否认张志刚参与。(4)对于沈云向张志刚借钱之目的,由于二人的供述相互矛盾,难以确定;且证人袁某某关于沈云向张志刚借款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人沈某的证言是推断,均不能作定案依据。(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虽证实其曾见过沈云与张志刚共同制造毒品,但其所叙述的细节与沈云所做的供述并不吻合。(6)没有证据证实张志刚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综上,抗诉机关提出抗诉及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志刚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无罪辩点3

本案主要依靠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行为人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缺乏其他证据对此充分印证,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行为人犯制造毒品罪。同案人的供述属单方言辞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案例索引:(2017)粤刑终937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焕与同案人温某3(已判刑)、“阿某”(身份不明,在逃)于2014年4月初密谋制造毒品,议定由温展标提供其位于陆丰市碣石镇酉洞村祠堂后的祖某作为制毒场所,黄焕及“阿某”负责提供制毒材料及制毒工具,“阿某”还负责现场制造毒品。于2014年4月16日开始,在温某3的祖某进行制造毒品活动。期间,黄焕曾到制毒现场,观看制毒情况。当“阿某”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液体后,温某3和“阿某”将冰毒液体盛装后,搬到温展标位于碣石镇酉洞村二区70号的家中,用冷柜进行冷却,并将冷却后的冰毒结晶体用塑料封口袋装成三袋,藏放在温某3家的衣柜内。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碣石镇酉洞村温某3的祖某查获脱水机、冰冻柜、真空泵、三水合乙酸钠、硫酸钡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在温某3的住处查获结晶状物三袋,重量分别为1.05千克、58克、172克,伴有结晶状物液体二盒,重计1.68千克,黄色液体一盒,重计809克。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伴有结晶状物液体、黄色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袋重1.05千克,含量为66.34%。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南塘镇永轩商务宾馆8605房将黄焕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袋,计6.4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44克。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黄焕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有部分证据证明黄焕参与制造毒品犯罪

同案人温某3自2014年9月18日归案后即供述伙同黄焕、“阿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温某3的部分供述内容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一是温某3供述在2014年4月同黄焕在碣石东丰酒店的客房商议制造毒品。经查证,温展标于2014年4月11日8时03分入住陆丰市东丰大酒店1113房,2014年4月12日15时33分退房。二是温某3供述在制造毒品期间,黄焕曾到其家中两三次并到过制造地点老厝一两次,其家人也见过“阿某”。经查证,温某3的女儿温某1证实在2014年4月黄焕、“阿某”到其家中频繁,并见过黄焕、“阿某”、温某3一起到其家老厝。

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抓获黄焕时,从黄焕处搜到6.44克甲基苯丙胺,且黄焕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阳性,证实黄焕吸食毒品。黄焕的手机经电子数据检查,发现有疑似毒品交易的内容,在黄焕与不明身份的多人进行短信息联系时,出现“麻黄碱”、“茶叶”、“一百个”、“五十个”等内容。反映黄焕有从事毒品犯罪的嫌疑。

上述证据尤其是温某3的指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温某3、黄焕均证实两人是结拜兄弟关系。黄焕辩解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先行抓捕了温某3的儿子温某2,温某3潜逃期间向其借钱,两人因此发生矛盾。除此之外,本案尚未发现温某3、黄焕两人之间存在矛盾。

二、认定上诉人黄焕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除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黄焕参与制造毒品。黄焕自归案后不供认参与制造毒品犯罪。涉案人员“阿某”的身份至今仍未查明,未能缉捕到案。

2.认定黄焕参与制造毒品的间接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也不能充分印证温某3的供述。

(1)没有客观性证据证实黄焕到过案发现场,现场另有未查明身份人员所留手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现场装有液体的塑料盒外表面刷显一枚指纹,经比对不是黄焕手印所留,该手印的遗留者不明。

(2)温某1的证言不能采纳为定案依据。温某1证实案发时段在其家中见到黄焕,并见到黄焕、“阿某”、温某3一起到老厝。这一证据是除温某3供述之外,将黄焕与制毒现场及制毒犯罪相联系的主要证据。但是,温某1的证人证言在证人资格、证言内容两方面存在问题。其一,证人资格。温某1的证言收集于本案补充侦查阶段,经本院第一次二审时调查,证实温某1在作证前旁听了其父温某3一案的公开审理,已完全了解温某3指证黄焕、“阿某”参与制造毒品以及制毒地点为祖某等案情。温某1与温某3是父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在旁听温某3庭审之后,难以确保温某1证言的客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鉴于温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旁听了案件审理,应认定温某1不具有证人资格。其二,温某1在诉讼过程中前后出具两份证人证言,两份证言关键内容矛盾。在2015年9月23日的证人证言中,温某1表示没有听到温某3、黄焕、“阿某”商量什么事。在2015年11月4日的证言中,却证实听到三人为钱的问题吵架。

(3)温某3入住陆丰市东丰大酒店的住宿记录,仅能证实温某3入住该酒店的事实,在证明内容上并不能直接证实温某3与黄焕在该处密谋制毒事宜。

(4)在案的黄焕与温某3的通话记录均为制造毒品案被侦破后的两人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制造毒品之前或制造毒品过程中两人通话的情况。

(5)黄焕与他人之间的可疑短信,均发生在制造毒品案件被破获后,也未能查明短信联系人的情况,缺乏证据的关联性。黄焕吸食毒品并在身上查获少量毒品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曾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活动。

(6)温某3之子温某2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供述中没有提及黄焕,而是提到有一名25岁左右外地口音的可疑男子,不能印证温某3的供述,也与温某1的证言不一致。

综上,本案主要依靠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证实黄焕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缺乏其他证据对此充分印证,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黄焕犯制造毒品罪。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属单方言辞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焕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以存疑为由改判黄焕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黄焕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黄焕参与制毒活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焕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上诉人黄焕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黄焕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4

证人指控行为人制毒地点并非发现涉案毒品的地点,缴获制毒原料及工具的地点系他人房屋,与行为人无关,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制毒。

案例索引:(2017)粤刑终337号

基本案情:2014年3至4月间,上诉人郭镇运明知郭某2(已判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郭镇运住处抓获郭镇运、上诉人郭华演以及郭某2,现场查获2袋潮湿结晶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588.3克(经晾干后成结晶状共重1011克)、用塑料瓶盛装的液体甲基苯丙胺5瓶共计4528克,同时缴获搪瓷铁锅、过滤筛、塑料盒等工具一批。

裁判要旨:3、关于上诉人郭华演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郭某3仅指认郭华演在细婶家帮助郭某2制毒,制毒地点并非发现涉案毒品的老屋;郭华演的手机短信内容有涉毒指向,但内容过于隐晦,发送对象未能查明,证明力弱。综上,认定郭华演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郭华演无罪。上诉人郭华演及其辩护人所提郭华演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出庭检察员所提认定郭华演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镇运明知郭某2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郭镇运、郭华演参与制造毒品犯罪,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以制造毒品罪对郭镇运作出的定罪量刑,同时宣告郭华演无罪。
 

无罪辩点5

他人在行为人家中制毒,但现有证据结合其认知能力不能认定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制造制毒物品,经过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广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广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基本案情:2020年7月,杨绪东(已起诉)将购买的麻黄草运输至四川省平昌县**村**组**号李青松(已起诉)姑姑李某某家中,李某某明知李青松等人在其住房里制毒,而为李青松等人提供制毒场所及食宿。李青松提炼出2公斤麻黄素后,杨绪东购买相关制毒化学原料、器皿,安排张兴德(已起诉)驾驶银色大众越野车将何勤周(已起诉)及制毒化学原料送至李某某家中,何勤周在李某某的协助下制造甲基苯丙胺900余克。同年7至9月间,在李某某家中再次加工麻黄草,李青松将提炼未结晶的麻黄素放在李某某家中。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查获含有的固液混合物19.3公斤。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李青松系亲属关系,为李青松等人提供食宿但并未从中获利,现有证据结合其认知能力不能认定定其主观上明知杨绪东、李青松等人制造毒品或制造制毒物品,经过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6

种植少量罂粟为治病用,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家常年养猪。为治疗猪拉肚子,2019年春,同村村民刘某某(女,1935年出生)向曲某某提供了几粒罂粟种子,曲某某将种子种在自家园中,长出6株罂粟。同年7月,曲某某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将6株罂粟拔出,曲某某提供刀片,刘某某用刀片将罂粟头割开,并将里面的浆割出放于盘中,在刘某某的指导下,曲某某将罂粟杆用菜刀切碎并放于大锅里煮,锅里水烧干后,刘某某用炒菜的铲子将大锅里剩余的黑色物体铲出装盘,提取结束后,锅里剩余的水和切碎的罂粟杆被曲某某扔掉。

从曲某某家缴获的黑色固体,经现场称重为0.14克。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从曲某某家缴获的黑色固体进行检验,检材中检验出吗啡成分。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